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易字第78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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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審交易字第7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易字第78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萬河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368
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楊萬河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楊萬河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楊萬河因其弟媳 鄭蕙樺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
之車牌遭註銷,為繼續騎乘上開輕型機車上路,嗣於民國10
4年4月25日某時許,行經桃園市○鎮區○○路○○巷○○號空地,見 劉展驛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停放於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把(未據扣案),拆卸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車牌0面後,懸掛於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上,供己代步使用。
㈡楊萬河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其於104年6月
14日下午5時許起至同日晚間7時許止,在桃園市○鎮區○○道飲用酒類後,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旋即騎乘上開懸掛竊得車牌之輕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7時許,楊萬河騎乘上開懸掛竊得車牌之輕型機車,行經桃園市○鎮區○○路○○號前為警攔檢盤查,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1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楊萬河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4-5頁背面、第39-40頁,本院卷第36頁背面、第39頁背面),復有桃園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代保管條、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查獲照片等(見偵查卷第16-2
0頁、第23-28頁)附卷可稽,是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均供陳:用螺絲起子拆下車牌等語(見偵查卷第5頁背面、第40頁),可知被告於事實欄一、㈠所示竊取上開車牌時所持之螺絲起子,質地甚為堅硬,始足以拆卸鐵製車牌,且一般市售螺絲起子,均足以供作擊、刺他人之工具,客觀上具有危險性,亦屬公眾皆知之事,是被告所持之螺絲起子,自屬兇器無訛。
㈡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同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於10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交
易字第6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2年11月4日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加重竊盜罪之法定本刑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重罪,然行為人為竊盜行為之原因、動機不一,行竊場所不同,手段互異,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其行為所應受刑罰之苛責程度自屬有異,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以符合比例原則。經查,被告於事實欄一、㈠攜帶之所謂「兇器」為坊間慣見之螺絲起子此類尋常工具,危險性遠低於刀、劍、斧、匕首、槍枝等實質「兇器」,自難與之相提併論而等同視之,且其僅攜帶備用,並無事證可憑認兼具於遇事臨狀時擬持供脫免逮捕、防護贓物等欲逞凶、威迫或加害他人之念,客觀上可能衍生對生命、身體之危害極低,是其行竊因兼具攜帶兇器致須加重刑責所蘊含之不法內涵甚低,而所竊取財物價值不高,以此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與加重竊盜罪依累犯規定加重後之處斷刑相較,殊有情輕法重之憾,致本院認縱科以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6月,猶嫌過重,徒生刑罰苛虐之感,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被告所犯事實欄一、㈠攜帶兇器竊盜部分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
為本件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又被告服用酒類並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後,竟仍貿然騎乘上開懸掛竊得車牌之機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被告於本案遭查獲時,經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1毫克,再衡以被告犯罪之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竊取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㈥被告為事實欄一、㈠犯行時所持用之螺絲起子1把,固為供
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據扣案,且查無積極證據足證尚仍存在,為免造成將來執行之不便,爰不併為沒收之諭知。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
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4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郭俊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惠鈴中華民國104年12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