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5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上易字第5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易字第531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杜峻賢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賭博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928號,中華民國108年8月14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56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杜峻賢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㈠原審判決理由,似認須在眾多賭客面前賭博財物,始構成刑
法第266條第1項之罪,然此論述混淆可供不特定人共見共聞之「公然」與刑法第266條第1項本文所稱之「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之概念,增加法無明文之限制,已有不當。就被告所涉足之賭博網站而言,只要依網站之規定提出申請均可免費加入成為會員,可以進入網站下注賭博,進出網站自由,毫無其他限制或管控,與一般私人經營賭場,可能要透過關係介紹或一定財力、身分背景才能加入之較為封閉之社交圈大為不同,此類網站係對於一般社會大眾公然散布廣告及召募會員的公開網站。任何登入該網頁閱覽者,顯可輕易查悉此為提供博奕遊戲之平台。且包含被告下注之賭博遊戲在內,該網站其他賭博遊戲,如押中,獲得金額每次均有不同,並非單純只有登入之會員與網站莊家對賭,在該網站內之會員,必然可得預見有不特定之他人也在網站內就一同賭博下注。賭客雖係透過個人密碼帳號登入賭博網站,然進入賭博網站後,在網站內從事下注簽賭活動之賭客,自可輕易藉由自己加入該網站參與賭博活動之過程,認知其他不特定人同樣可透過此方式在該網站中從事賭博遊戲,即認知該空間除可作為其自己與網站架設經營者對話、簽注、參與賭局之場所外,亦可由其他不特定大眾與網站架設經營者以同樣方式表達簽賭訊息,為多向性之交流,乃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而非封閉、隱密、單向性僅供其自己與網站架設者對話、接觸之場所。是,本案被告所連結賭博場所之賭博網站,自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且被告在該網站內進行賭博行為,僅行為方式隨時代演變有別而已,自不影響其賭博犯罪之成立。
㈡刑法第268條之「賭博場所」,係指「用以賭博之場所」,
單就「場所」一詞,與刑法第266條使用之「場所」一詞,文字並無相異之處,亦無區分解釋之必要。蓋刑法第268條、第266條就行為場域規範相異之處,在於從事賭博之「場所」是否為特定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得以出入、集合之場域(即「公共場所」),或雖非特定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得以出入、集合之場域,然係特定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於一定時段得進出之場域(即「公眾得出入場所」),顯非以該場域為現實物理之空間抑或虛擬空間作為區隔。再查,原審既認刑法第266條立法目的,在於「立法者認為若在公共場合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進行賭博,由於他人可輕易見聞,恐將造成他人仿效、跟進,進而導致社會上賭博風氣之氾濫,應而認為有透過刑罰處罰之必要性」。則在網路虛擬空間內之賭博,如該虛擬空間係特定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得以出入(登入、離線)、集合之場域,或雖非特定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得以出入、集合,然係特定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於一定時段得進出(登入、離線)之場域,則在該虛擬空間所為之賭博行為,亦為他人可輕易見聞(即原審所認之「具公開性」)。是「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並無限定於物理上特定或不特定多數人得出入之場域。惟原審逕認「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應限於物理上特定或不特定多數人得出入之場域,判決理由前後矛盾,容有未洽。
㈢原審認網路空間為刑法上所稱之「賭博場所」,但又認「公
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之概念擴及於簽賭網站,逾越文義範疇,屬類推適用之解釋方法,為刑法第1條所禁止。然並未說明為何賭博場所之「場所」包含網路空間,且「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之「場所」不包含網路空間,論理稍嫌速斷,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實則,賭博罪保障之法益,除維護善良風俗(維護勤勞生活之道德)外,尚有避免引發其他犯罪(處罰前置化)、保護個人財產不受不當剝奪(譴責任意性的財產剝奪行為)之目的,且依據賭博罪之立法沿革,原24年1月1日以前之賭博罪構成要件中並無「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要件,嗣因認若非公共場所,禮教輿論即可防閑,始於24年1月1日公布施行即同現行刑法之賭博罪中加入該要件。故刑法之所以處罰賭博之行為,係因賭博之本質是透過某一射倖性事項發生與否,決定財物歸屬,對於參與對賭當事人而言,贏得賭局之一方,其取得財物形同不勞而獲,倘若時日一久,恐養成心存僥倖而僅欲以此方式獲取財物,以致不事生產,敗壞社會風氣。則刑法對於賭博行為之非難程度,自不宜僅因科技發展所致參與賭博方式變革而異,否則將易造成處罰之漏洞,令有心人士遊走於法律處罰之灰色地帶(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36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上開修法理由所著重者在於行為人涉足之「場所」,而非行為人參與賭博之個人行為模式,只要其所涉足之場所為「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即符合此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174號判決見解及原審似有混淆「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場所」與「公然」間之概念,於刑法第266條第1項構成要件中強加「公然」之解釋,是否妥適,值得商榷。又現今科技發達成果,人民可透過電磁網路空間化身為虛擬身分,加入虛擬世界進行活動,網路虛擬世界中,亦有無數化身虛擬身分之網民,在被告加入網站參與賭博活動時,在網路世界內來來往往、停留圍觀、討論及共同參與之事實;此類賭博網站為「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網路跟數位科技的發展,排除空間、時間跟人力的限制,讓無數人得同時進入一個網路賭博空間,即時的變化賭博條件,使賭博的公共場所更為廣大、得出入該賭博場所之公眾人數更為增長,並未造成賭博的封閉性。則因時代變遷所增加之虛擬網路空間,本得包含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之一類,於法律解釋上並無擴張解釋或違背立法理由之情況。又簽賭網站提供賭博之散播及影響性既廣且鉅,其非難程度,自不宜因科技之發達,造成參與賭博型態之變革而有異等語。
三、經查:㈠刑法第266條第1項普通賭博罪,既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賭博為其成立要件,則非在公共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自無該當賭博罪之構成要件。本件被告是以設備透過網際網路連線至虛擬之「九州娛樂城」網路賭博網站,輸入帳號及密碼後進行賭博行為。則該網路賭博網站在性質上並非純屬思想之概念空間,亦非物理上絕對不存在之事物,固可認該賭博網站為刑法概念之「賭博場所」,已如原判決理由欄四、㈣所述。惟該網路賭博網站是否該當刑法第266條第1項規定之「公共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尚難以該網站可認屬刑法概念之「賭博場所」,即該當賭博罪之「公共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之構成要件。
㈡按所謂「公共場所」,係指特定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得以出
入、集合之場所;所謂「公眾得出入場所」,係指非屬公共場所,而特定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於一定時段得進出之場所。是網際網路通訊賭博行為,究應論以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抑或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處罰,則以個案事實認定是否符合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要件而定。經查,被告供稱:其要先進入網站申請帳號,需提供自己本人的銀行金融帳號給網站,經該網站審核通過後,該網站會提供一組會員專屬匯款的金融帳號,其只要匯錢至該指定帳號,就可以獲得點數,匯入的新台幣與遊戲點數幣值比是1:1,有點數就可以參與下注賭博;沒有人可以討論,比賽時間可以看直播;其只是看到手機下注而已,是單向等語(警卷第4頁、原審卷第25、28頁)。
足見本件電腦網路賭博方式,是被告利用手機,經由私下設定特定之密碼、帳號,以網際網路連線至賭博網站賭博,其行為固屬賭博行為,惟其賭博之活動及內容具有一定封閉性,且僅是與對向參與賭博之人私下聯繫,其他民眾則無從知悉其等對賭之事,對於其他人而言,形同一個封閉、隱密之空間,在正常情況下,以此種方式交換之訊息具有隱私性,故利用上開方式向他人下注,因該簽注內容或活動並非他人可得知悉,尚不具公開性,應難認是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可堪認定。是被告縱利用該網際網路連線至賭博網站賭博,亦難論以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檢察官上訴所指,經核與本院所持之上開見解不符,為本院所不採。另上訴意旨所援引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108號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369號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89年度上易字第343號刑事判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66號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104年度法律座談會第5號提案之結論,所採取之法律見解,均不足以拘束本院。是依上所述,檢察官以上開㈠至㈢所載之理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莉琄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蔡佳蒨提起上訴,檢察官柯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楊清安
法官王慧娟法官陳珍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盧建元中華民國108年10月30日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92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杜峻賢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5695號),本院受理後(108年度簡字第1803號),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杜峻賢無罪。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杜峻賢基於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7年10月初起迄同年11月14日為警查獲日止,在不詳地點,接續以設備透過網際網路連線至虛擬公共場所之「九州娛樂城」網路賭博網站,輸入帳號及密碼後進行賭博多次。其賭博方式是以把玩球賽,先由被告以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至該賭博網站所指定之臺灣土地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請人為 陳燕婷 ,其涉嫌賭博部分,為警另案偵辦)內,以1比1之比例取得遊戲點數後再進行下注,如賭輸,則所下注之金額全歸網站經營者所有;如賭贏,則依下注時之賠率獲得點數,嗣後該網站結算杜峻賢所贏得之賭金,可依其申請兌現現金並匯入被告所有上開郵局之帳戶內。嗣因警查獲上開賭博網站,始依相關帳戶交易資料,循線查得被告曾在該網站賭博,並通知其到案說明,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公訴人對於被告有罪之舉證門檻,應達到綜合審判程序中已合法調查之證據後,於通常一般之人均已無合理的懷疑,得確信被告犯罪為真實之程度。
三、檢察官認為被告涉犯普通賭博罪嫌,所提出之論據為: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㈡被告上開帳戶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1份。㈢案外人陳燕婷上開帳戶之基本資料以及交易明細1份。㈣按刑法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之場地始足為之。且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如以網站供人賭博財物者,該網站亦屬賭博場所之一種(最高法院93年台非字第21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九州娛樂網」賭博網站雖為虛擬空間,然該賭博網站可供不特定之公眾透過一定之電腦設備、網際網路連結至上開賭博網站對賭財物,是上開賭博網站屬賭博場所應可認定。㈤本件被告加入的賭博網站「九州娛樂城」,使用者註冊帳號後,可以選擇不同的賭博方式,包括體育賽事、真人娛樂、六合彩、賓果、電子遊戲、彩票遊戲,只要在任何搜尋引擎搜尋,即可找到入口網址,帳號註冊也十分容易,只要依網站之規定,提出申請,填入「帳號、密碼、聯絡資訊」即可註冊成為會員。這個帳號並非特許,並無資力、身分、資格的審核限制,而是每一個人都可以申請,人人皆可加入,帳號密碼的登入,只是因應網路賭博的特性,需要提供一定管道始得計算賭金、匯入賭金。玩家雖然以非本名、非真人臉孔,而是以事先設定的帳號參與遊戲、討論及相互交流。但是從網際空間對應到實體的賭博場所,好比是蒙著面具的賭客,進入拉斯維加斯的賭場,各自選擇自己想玩的遊戲,以信封包著金錢給服務生下注,這樣的行為雖然隱晦,但並不是一種私密、只有自己知道,不會鼓勵、引發其他人跟著下賭的私密、個人化賭場。簽注的內容如金額、選項,雖然不是其他人可知,但簽注的活動卻是蓬勃的進行中,也為玩家們所明知。玩家並不會覺得,這個賭場只有我一個人,而是樂在與全世界各地玩家一同賭博。透過帳號密碼,可以取得網路空間中的分身,加入整個娛樂城跟來自世界各地的玩家,在同一個網路空間中賭博財物。就好比登入臉書需要帳號密碼,但並不會因此讓使用臉書的人,身處封閉、隱密之空間,反而是透過帳號密碼,加入一個無遠弗屆的網路社群。㈥因為網路普及的關係,此種賭博對一般人觸及率比傳統型態之賭博更高。過去賭博囿於場地、人力限制,只能接受賭客下注的金額、押注後,以特定事件的發生結果,以賠率結算賭金。但網際網路跟高速的電腦運算能力,改變這個傳統樣態。在九州娛樂城,即時的計算、下注各種賽事,讓賭注可以不斷進入,隨著比賽結果,即時的開盤,可以說賭博的行為與參與,發生在毫秒之間。玩家不只可以快速下注、即時比分,也會看著網站中的數字不斷變化。換句話說,在「九州娛樂城」賭博,雖然是和網站電腦對向的下注聯繫,但網站卻是同時和無數玩家聯繫下注。換言之,網路跟數位科技的發展,排除的是空間、時間跟人力的限制,讓無數的人可以同時進入到一個網路賭博空間,即時的變化賭博條件,讓賭博的公共場所變得更大、得出入賭博場所的公眾變得更多,而不是因此而造成賭博的封閉性。這樣的虛擬網路,只要他持續經營,不限時間、不限地點,只要能夠連結網路,上網搜尋,就可以任意下注,與其他賭客一起賭博。而刑法第266條規範之賭客,賭客本來就不以知悉其他人身分或其他人確切來說下注什麼為限制。第26
6條是要求「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場所」,而非「公然」,網路賭博符合刑法第266條所稱之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場所。現在多則實務見解認在賭博網站賭博為刑法第26
6條規範對象。㈦「無敵破壞王2-網路大暴走」這部電影,它講的是主角是電玩角色,透過網際網路連線進入網路世界,這動畫把網路弄成一個巨大的程式,每個網站就是程式裡面的建築物,透過把纜線具體化的過程是把它做成像是車子一樣,每個人坐在車子裡面,裡面坐的人是誰大家都不知道,現在想像這個網站就是這個網站,裡面寫著「我是賭場」,每個人進去之後,他到底是公開給其他人看或是他下注什麼,大家也不在意,大家只要知道他是一個賭場,大家只要註冊就可以登入,他就像是保安,只是跟你確認一下、登記身分,不會因為你的身分而對你有限制,甚至可能不限制看身分證看你證明有沒有18歲,他就像是一棟大樓,但他的保安登記只要求訪客做帳號註冊,但你註冊資料是否真實他一點也不在意。被告說他是要看球賽才賭博,大家在裡面是共同賭博,被告也知道一定有其他人也跟他一樣要看球賽才下注,這個英超球賽在裡面不可能只有被告看,我自己在這網站的行為雖然是我自己一個人跟莊家,實際上是無數個人對著莊家,沒有達到封閉效果,也促進賭博盛行,是刑法第26
6條要處理的對象,所以「九州娛樂城」作為刑法第266條之公眾場所或公眾得出入的場所,並沒有違背罪刑法定主義。
四、被告於審理中雖辯稱:不知道上網押注就是犯了賭博罪等語,但坦認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指之客觀行為,而此等情節並有被告、案外人上開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見警卷第11頁至第28頁)在卷可憑。因此,被告利用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客觀事實應可認定,惟查:
㈠刑法第1條規定:「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
定者為限。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亦同。」為罪刑法定主義,而禁止透過類推解釋以填補法律漏洞,則為罪刑法定主義所派生之具體原則,其目的在保障人民之自由及權利,限制國家權力之濫用,使人民不受法無處罰明文之刑罰制裁,且不因執法者以一己之念任意解釋法律,而受不測之損害。貫徹罪刑法定原則的結果,有時將因立法者未能因應社會變遷,規範未臻周延,而導致國家不能追訴具有社會損害性之行為,但此為法治國家必須付出的代價( 林鈺雄 ,刑法總則:第二講—刑法之運用與解釋《上》,月旦法學教室,第
2期,第63頁至第65頁; 蔡墩銘 ,擴張解釋與類推適用,收錄於蔡墩銘主編、 甘添貴 副主編,刑法爭議問題研究,五南圖書,第29頁)。至於擴張解釋雖為罪刑法定主義所容許,屬於正當之法律解釋方法,然擴張解釋仍應限於文義可能之範圍內,即須在文義「預測可能性」的射程內,若內涵相同,或為內涵所能涵蓋,並不違背立法目的,始可為擴張解釋。換言之,法律之解釋始於文義亦終於文義。至於擴張解釋與罪刑法定原則彼此間可能存在的緊張關係,則應透過文義、歷史以及體系等法律解釋方法,詳細探究、論證刑罰規定之文義範圍,始能明確其間之分際。
㈡刑法第266條第1項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為普通賭博罪。第268條規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為圖利賭博罪或聚眾賭博罪。上開罰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其單位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而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規定:「於非公共場所或非公眾得出入之職業賭博場所,賭博財物者,處新臺幣九千元以下罰鍰。」則為對賭博行為不合於刑法賭博罪之行政處罰規定。以上三種處罰賭博行為之規定,其情形並不相同。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係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為其成立要件。而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所定之賭博行為,則不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為之為要件。至刑法第268條之圖利賭博罪或聚眾賭博罪,亦不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為之為要件。依上開規定,在非公共場所或非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並不構成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㈢從文義上而言,所謂「公共場所」,係指特定多數人或不特
定之人得以出入、集合之場所;所謂「公眾得出入場所」,係指非屬公共場所,而特定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於一定時段得進出之場所。再參以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立法目的是立法者認為若在公共場合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進行賭博,由於他人可輕易見聞,恐將造成他人仿效、跟進,進而導致社會上賭博風氣之氾濫,應而認為有透過刑罰處罰之必要性(參:張天一,新型態賭博方式於賭博罪章之適用問題,月旦裁判時報,72期,第45頁)。該規定自刑法於24年1月1日公布時起即存在,迄今未曾修正,僅於95年6月14日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正公布時,有將罰金提高為30倍。換言之,從歷史解釋(立法沿革解釋)的角度探究,刑法第266條第
1項普通賭博罪之成立,亦應限於他人得以對賭博行為共見共聞(公開性)之情況。又就體系解釋的角度,將刑法第26
6條第1項及第268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此等均針對賭博行為處罰之三種不同法律規定進行比較,依一般人之智識經驗,亦可明顯發現「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與「賭博場所」、「非公共場所或非公眾得出入之職業賭博場所」概念上有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實應限於物理上特定或不特定多數人得出入之場域。
㈣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
工具。電腦網路是可供公共資訊傳輸園地,雖其為虛擬空間,然既可供不特定之多數人於該虛擬之空間為彼此相關聯之行為,而藉電腦主機、相關設備達成其傳輸之功能,在性質上並非純屬思想之概念空間,亦非物理上絕對不存在之事物,在電腦網站開設投注簽賭網站,供不特定人藉由網際網路連線登入下注賭博財物,該網站應仍屬賭博場所。透過通訊或電子設備簽注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賭博財物,僅是行為方式之差異而已,並不影響其在一定場所為賭博犯罪行為之認定。因此,認為賭博網站屬於「賭博場所」,此為未逾越「賭博場所」文義範圍內之擴張解釋,非罪刑法定原則所禁止。但若將「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之概念擴及於賭博網站,則因已逾越文義範疇,而屬類推適用之解釋方法,當為刑法第1條所禁止。故於電腦網路賭博而個人經由私下設定特定之密碼帳號,與電腦連線上線至該網站,其賭博活動及內容具有一定封閉性,僅為對向參與賭博之人私下聯繫,其他民眾無從知悉其等對賭之事,對於其他人而言,形同一個封閉、隱密之空間,在正常情況下,以此種方式交換之訊息具有隱私性,故利用上開方式向他人下注,因該簽注內容或活動並非他人可得知悉,尚不具公開性,即難認是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不能論以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最高法院107年台非字第174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至於賭博網站雖然在下注方式、遊戲比分以及賠率的設計上均有其即時性,但此僅為業者吸引個別賭客參與賭博之商業手段,並不改變賭博網站與個別賭客間的封閉性質,實與前往賭場在眾多賭客面前賭博財物之情形有異。縱然,行為人登入賭博網站賭博時,可以合理想像可能亦有其他賭客,循相同方式進行賭博,但此節並不因此即使得封閉性的賭博行為變得具有公開性、公然性,賭博網站更因而成為刑法第266條第1項普通賭博罪所指之「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否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本欲懲罰普通賭博罪範圍以外之賭博行為的規範目的,反而失其意義。
㈤總結而論,從文義解釋、歷史解釋以及體系解釋之多種法律
解釋方法探究,應認刑法第266條第1項普通賭博罪構成要件之「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並不包括賭博網站的情形。又本案被告是在家中透過手機連結網際網路後下注,行為過程中亦無處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並非他人所得見聞(見警卷第4頁),是客觀上顯與刑法第266條第1項普通賭博罪之規定不符。
㈥至於個人私下登錄賭博網站進行賭博之行為,如在刑事政策
上認為現行規範不足,甚至出現處罰輕重失衡之不合理情況,當應由行政及立法二權力機關,循立法程序修法明定之,以符合罪刑法定原則之誡命,於此期間內所衍生之社會問題,則為實現憲法法治國原則要求所必須付出之成本,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僅足以證明被告有透過手機連結網際網路後,登入賭博網站賭博之行為,但尚無法證明被告有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為該行為,因此,並未能達到刑事有罪判決所要求之無合理懷疑確信門檻。換言之,被告本案的客觀行為核與普通賭博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應判決被告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莉琄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蔡佳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8月14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欽賢
法官陳川傑法官廖建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育菁中華民國108年8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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