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35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3543號上訴人 王南貴 選任辯護人 陳志峯 律師上訴人 林繼能 選任辯護人 紀亙彥 律師上訴人 吳嘉祥 選任辯護人 陳麗玲 律師
洪榮彬 律師上訴人 趙進成
張敬世 上列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彭成桂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8年8月20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895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77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林繼能、趙進成、張敬世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由
壹、撤銷發回(林繼能、趙進成、張敬世)部分:
一、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林繼能、趙進成、張敬世有原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欄)㈡所載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林繼能部分科刑之判決,改判仍論處林繼能共同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處理廢棄物罪刑;並維持第一審論處趙進成、張敬世共同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處理廢棄物罪刑,暨諭知相關沒收、追徵之判決,駁回其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二、惟查:㈠、有罪判決之主文與事實、理由之記載相互牴觸者,即屬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原判決及第一審判決於相關事實中皆記載:林繼能、趙進成、張敬世(下稱林繼能等3人)均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從事清除廢棄物之業務,竟基於違反上述規定之犯意聯絡,而為其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行為等情,係認定林繼能等3人基於未領有許可文件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而為附表所載犯行,並論以林繼能等3人均係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罪(見第一審判決第12頁第19至21行,原判決第15頁第10至12行)。但第一審判決主文欄就林繼能等3人所犯之罪,均諭知「共同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下略)。」即非適法。原判決撤銷林繼能部分,改判仍相同第一審判決記載,諭知「共同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處理廢棄物罪,處(下略)。」(見原判決第2頁),就趙進成、張敬世部分則未予糾正,仍予維持,其主文之記載與事實之認定及理由之說明相互齟齬,均有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㈡、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否則即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依原判決上載事實,僅認定林繼能等3人基於未領有許可文件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而為附表所載各犯行,並說明3人間依所載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等旨(見原判決第15頁第13至15行)。惟依附表各犯行參與人之記載,林繼能等3人除係或2人或3人參與犯罪外,編號4部分,尚與 林秉義 (經判處罪刑確定)共同為所載犯行,則該部分論罪之說明,已有理由矛盾之違法。又林繼能等3人否認上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罪名,理由內關於認定林繼能等3人犯罪事實之記載,縱若無訛,似僅止於證明其3人主觀上應知悉附表所示載運物品為非法廢棄物,並據此指駁所稱不知情載運物內容等辯詞不足採信等情(見原判決第11頁第4行以下至次頁第8行),對於如何認定林秉義係知情參與,林繼能等3人依附表各編號所示參與人彼此間及尚與林秉義間有如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未據說明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致此部分事實之認定,失其所憑,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三、林繼能等3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非無理由,而上述違背法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認此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另原判決似並未採用同案被告張敬世、林秉義於警詢及偵查中經具結之陳述為林繼能論罪之證據,理由內贅述該等陳述有證據能力,即非得宜,案經發回併宜注意及之。
貳、上訴駁回(王南貴、吳嘉祥)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王南貴、吳嘉祥有事實欄㈠之⒈所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吳嘉祥部分科刑之判決,改判仍論處吳嘉祥共同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處理廢棄物(累犯)罪刑,並維持第一審論處王南貴共同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處理廢棄物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載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就其等否認犯行之辯詞認非可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予以論述,所為論列說明,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自不容任意指摘。
三、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認定王南貴、吳嘉祥上開犯行,係綜合王南貴、吳嘉祥部分供述或相關自白犯行、卷附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民國102年11月30日)出具之事業廢棄物案查處報告(下稱環保署查處報告),酌以所列其餘證據資料,暨案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論斷,就王南貴、吳嘉祥明知昶昕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昶昕公司)委託億裕通運有限公司(下稱億裕公司)清理昶昕公司大園一廠事業廢棄物,應依昶昕公司與億裕公司所簽訂之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將一般事業廢棄物載運至高雄市仁武垃圾焚化廠處理,推由吳嘉祥自行或指揮員工,將所載運昶昕公司大園一廠事業廢棄物其中232.29公噸轉賣至非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容許之資源回收場,並交付所示款項予王南貴,所為該當(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處理廢棄物罪構成要件,彼此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成立共同正犯等情,悉依卷內資料於理由內詳加析論,對於吳嘉祥應依卷附廢棄物委託清除合約書之約定,確實將廢棄物載運至仁武廠處理,不可擅自以資源回收名義任意轉售,所為顯係違反前揭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處理廢棄物之犯行,亦於理由內論述明白,核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所為各論斷說明,衡諸經驗及論理法則皆無違背,亦非原審主觀之推測,無所指未憑證據認定事實或理由不備之違法可言。又㈠、所謂「對向犯」係指2或2以上之行為人,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之犯罪。「對向犯」係因行為人各有其目的,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無所謂犯意之聯絡,自不成立共同正犯。依原判決確認之事實,本件王南貴與吳嘉祥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處理廢棄物之行為,並非具有不同之目的,亦非基於相互對立意思,未論以「對向犯」並無不合。㈡、我刑事訴訟法係採實質真實發現主義,審理事實之法院應自行調查證據,本於調查所得,獨立為心證之判斷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不受其他判決之拘束。原審依其審理之結果,獨立為心證之判斷認定事實,並據以論罪科刑,基於個案拘束原則,要不能以他案判決之結果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王南貴上訴意旨指稱與吳嘉祥係「對向犯」,並引據他案判決指摘原審論以2人共同正犯,有不適用法則之違誤等旨,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僅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確,或就同一證據再度聲請調查,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未為無益之調查,無違法可言。原判決綜合案內相關證據資料,已記明足資認定吳嘉祥有前揭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處理廢棄物犯行之論證,依確認之事實並無不明瞭之處,且稽之原審筆錄之記載,吳嘉祥及其辯護人於辯論終結前,並未主張本案之事業廢棄物及環保署查處報告等節,尚有如何待調查之事項(見原審卷各次筆錄,卷㈠第151頁,卷㈡第256頁),審判長於調查證據完畢時,詢問「尚有無證據請求調查?」均稱「無」(同上卷㈡第270、271頁),以事證明確,縱未同時說明或調查本案事業廢棄物是否均屬不得回收再利用、應否扣除進入焚化廠廢棄物之重量等情,無礙於吳嘉祥犯罪事實之認定及判決本旨之判斷,究與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情形有間,未為其他無益之調查,亦無所指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
五、有罪之判決書,科刑時就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事項所審酌之情形,應於理由內載明,為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3款所明文。惟若第二審法院於科刑時,就第一審有罪判決未及審酌之事項,已於理由內加以說明,並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後,仍維持第一審原判處之刑度,乃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未有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難謂有判決不載理由或未適用法則之違法。卷查,王南貴所犯上揭之罪,經第一審判決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王南貴其後於原審始坦認犯罪,雖可為犯罪後態度之參考,惟原判決既以王南貴之責任為基礎,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情狀,斟以王南貴犯罪情節,因認其於原審坦認犯行,尚不影響第一審量刑之妥當性,已就第一審判決未及審酌之事項,於理由內加以記載,因認尚難據此為有利王南貴之考量,仍維持第一審原量處之刑度,乃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客觀上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自不得指其違法。又是否宣告緩刑,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故未宣告緩刑,既不違背法令,自不得執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審審酌王南貴犯罪情狀,未諭知緩刑,並不違法。
六、依上所述,王南貴、吳嘉祥上訴意旨猶執所辯陳詞,否認犯罪,並謂有適用法則不當、理由不備、證據調查未盡或執他案判決結果等前情,指摘原判決該部分違法,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判斷證明力之職權行使,或不影響判決本旨之事項,或原審前述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專憑己見,任意指為違法,且重為事實之爭執,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上訴要件,應認其等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均予以駁回。至於王南貴、吳嘉祥另犯事實欄㈠之2詐欺取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等罪案件,原判決係相同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4款之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業經原審法院以裁定駁回此部分上訴確定(見原審卷㈡第362至364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2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世雄
法官鄧振球法官汪梅芬法官宋松璟法官段景榕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1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