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重上更一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9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恩劭選任辯護人楊適丞律師
尤伯祥律師被告 黃月順 選任辯護人 張安婷 律師被告 周代明
邱瀞葦 盧莉芳 上列三人
共同選任辯護人 陳明清 律師
李依蓉 律師被告 郭學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882號,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4981、23329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月順、劉恩劭、同案 江彥明 分別為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號明師中醫診所,址設新北市○○區○○路○○○號 中和明師 中醫診所,址設新北市○○區○○路○○○號雙和明師中醫診所負責醫師,同案 李一宏 則為上開3家診所實際負責人,亦為上開3家診所執業醫師,其等4人均為從事醫療業務之人。又明師中醫診所、中和明師中醫診所、雙和明師中醫診所分別於民國85年6月5日、100年9月1日、98年11月2
3日與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局)簽訂「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受託辦理全民健康保險醫療業務,依約在辦理全民健康保險之醫療業務時,應據實按病患實際就診病情及實際所為之醫療服務內容填載於業務上所掌之診所病歷表,據實向健保局申報醫療費用。詎李一宏、被告劉恩劭、黃月順2人、同案江彥明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先向與其等有犯意聯絡之上開3家診所員工同案 陳運瑩古瑾儒何若瑜蔡旻斈蔡雯儀盧怡心蕭仲宏陳盈君蘇彥文何品皇賀蘭歆吳佩綺林翊婷張靜辰陳珮玲黃馨嬋廖悅志廖雅娟蔡育婕賴宛鈴吳桂芬陳慧瑀朱凌永劉建忠劉淑清吳淑芬官鼎超 、林文懿、郭議壕、陳韻如、楊凱淳、 利玟萱林雅莉 、被告邱瀞葦、同案 洪志璋徐幸君黃詩惠 、被告盧莉芳、 王晟年 、王淑禎、 王緬蘭伊中梅吳幸祐吳思蒨李侑俯林欣怡林芳如林倢伃洪健舜徐慧珊高鈺婷張梅玲張繼方陳美靜彭仲倫曾佩芬程美瑜黃嘉雯楊素君楊雅婷蔡青昇鄭育成魯舜華謝寶蓮簡盈娟魏綸穎蘇映蒨饒依靜吳政和李姵蓁林尹萍林佩玉林莞庭倫沛瑄翁玉蘭陳品蓁楊媛如胡王月嬌董育琪趙琬莉蔡佩倫蔡鴻其謝馨慧宋欣蓉沈子涵 (非診所員工)、 林玉婷林敬恒 (非診所員工)、 吳育慈 、被告周代明(非診所員工)、同案 凌承志關伊玲 、饒依婷、 林瑩昌陳又新 、被告郭學廉(以上3人非診所員工)、 李敏慈呂英慈王湘溱林倩芸李瑋芯劉祐伶黃勝偉 、林 佳陵李青齡 (非診所員工)、 廖雅玲達盈余文潔吳詩婷鄭淵友徐慎謙翁郁涵許明楨許明鍠陳志豪陳鈺姍華柏翔黃佩盈黃庭涵熊尚君劉詩盈蔡佳勳鄭智健鄭皓隆盧雯麗王思涵王韻溱陳雅芬黃啟昶賴彥廷余穎政呂鍾源 (非診所員工)、 岩崎洪向杰徐揚舜張茵茵許品喬郭紘賓陳志偉陳德禮陳贊元曾于恬黃秀蓉黃惠琦謝鈺晟蘇建豪林誼禎陳惠娟蕭博今鍾明桂王承中渠聖智蕭希頻王翊宣林靖雅翁欣瑀李桓高觀宇黃雯珊賴慧敏黃志偉林京儀莊永聖戴文玲 (以上自徐慎謙以下等54人另為緩起訴處分)、 高敏男楊世偉鍾思明翁筱涵邱俞 檸、 刁婉婷姜家卉 (以上7人另簽分偵辦)等173人收取全民健康保險IC卡(下稱健保卡)集中保管,而由李一宏指示診所櫃檯人員翁筱涵、 邱俞檸 、刁婉婷、陳慧瑀、廖雅娟、李敏慈等人編排列有上開3家診所醫師姓名、就診日期,及每一就診日期上預定之虛偽看診病患姓名之「功課表」,再指示櫃檯掛號人員翁筱涵、邱俞檸、刁婉婷、古瑾儒、陳盈君、陳鈺姍、黃佩盈、黃庭涵、蔡佳勳、 盧麗雯 、林誼禎、鍾明桂、關伊玲、林京儀、姜家卉等人,依排定之「功課表」以如附表一所示之人之健保卡刷卡掛號,製作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實就診紀錄(被告等人稱之為「掛功課」),並將之登載於業務上所作成之病歷文書,復據以製作不實之「健保局保險對象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等電磁紀錄文書檔案,透過電腦連線方式,按月接續將如附表一所示虛報醫療費用之電磁紀錄檔案傳輸至健保局,申報請領如附表一所示之醫療給付而行使之,使健保局陷於錯誤,依上開不實之就醫紀錄,給付醫療費用達新臺幣(下同)850萬6,522元,足以生損害於健保局對於醫務管理之正確性。而陳運瑩等提供健保卡「掛功課」者,則可取得其上蓋有青蛙章之掛號費收據,以此蓋有青蛙章之掛號收據,可至上開3家診所整復室進行免費推拿(若為自費推拿一次收費150元),整復師則得以此有青蛙章之收據向診所請領30至50元不等,而共同為前揭製作不實看診紀錄而登載於業務上所成之病歷、就醫紀錄、申請總表等文書或電磁紀錄準文書內,再持向健保署詐領健保醫療費用行使之,因認此部分被告亦均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第216條、第215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準文書罪云云。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95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參、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參照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準此,本案本院既認不能證明被告劉恩劭、黃月順、邱瀞葦、盧莉芳、周代明、郭學廉等人犯罪,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就此無庸就卷附相關證據資料有無證據能力逐一論述。
肆、公訴意旨認上開被告涉犯詐欺取財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準文書罪,係以上開證明同案被告李一宏(業經判處有罪確定在案)等人犯罪之證據暨證人鍾思明指稱醫師會議會提到掛功課之事及要求醫師收集健保卡之證述,證人吳幸祐於偵查中證稱被告黃月順對於掛功課而未實際來看診之情形習以為常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而訊據被告等均否認上開犯行:
①被告劉恩劭辯稱:公訴人之起訴及論告均屬臆測。我有3個
小孩、老婆、丈母娘等,如果我有這種企圖要詐領健保,我可以拿我小孩、老婆等家人的健保卡。但是所有的證據都沒有我家人的健保卡掛功課,我也可以對天發誓,如果我在本案有貪圖任何健保費,我絕子絕孫、不得好死等語。被告劉恩劭選任辯護人辯護稱:檢察官推測劉恩劭於明師中醫怎麼可能不知道診所內掛功課的狀況。本案是李一宏獨資經營並指揮櫃台、行政人員犯罪,而與劉恩劭無關。劉恩劭掛名為院長,實則只是負責看診。明師中醫的掛功課循環,不經過院長跟醫師。係由李一宏指示,由掛號人員列出名單,再由李一宏確認,就申報健保給付,並由李一宏蓋大小章。劉恩劭不知道掛功課的狀況,也沒有參與。員工僅聽從李一宏指揮,員工也有明確證述劉恩劭不知道掛功課的狀況。申報健保費用也與劉恩劭無關。3家診所的大小章、申報健保費都是由李一宏經手,負責醫師的銀行帳戶、印章也都是由李一宏保管。李一宏也於偵查證述被告劉恩劭確實不知道掛功課的狀況,李一宏也刻意不讓他們知道,因為掛功課對劉恩劭並無好處,只有風險。健保局申報的健保費也與醫師的薪水無關。劉恩劭也無提供其家人或自己的健保卡掛功課。中和明師中醫與李一宏所在的其他診所距離甚遠,劉恩劭應該不至於從另外兩家診所知道掛功課一事。劉恩劭無法於看診時察覺假病歷。劉恩劭每天平均需要看診人數為150人,人數非常龐大,無法注意到病歷登載的狀況。檢察官所指醫師會議中李一宏有提到掛功課乙節,並無依據。醫師會議是醫師交流醫療專業,無關行政業務。李一宏於原審陳述開醫師會議主要是要供業務交流。而翁筱涵稱參加的會議其實不是醫師會議,而是李一宏被偵查之後,而召開相關人員開會,也有發放教戰守則。當天劉恩劭並無出席,也對於教戰守則不清楚。另鍾思明所指的醫師會議討論掛功課一事也無證據,應屬臆測。明師中醫共享資料夾開放人員僅有行政人員,醫師無法看到。與李一宏陳述掛功課一事不讓醫師知道部分相符。李一宏證述其給醫師的薪資單會刻意刪除掛功課的部分。檢察官有提到抽查病歷會事先告知診所員工。但此部分行政人員不會提醒醫生。刁婉婷陳述是聽聞他人陳述,應屬傳聞證據。鍾明桂偵查筆錄對被告劉恩劭不利部分,應屬誤載,也經原審勘驗完畢。檢察官也提到同案醫師有兩個認罪,檢方以此為上訴理由,但此應為當事人訴訟上的考量,與劉恩劭無關。檢察官依賴間接事實試圖證明被告劉恩劭知情或參與,但這些間接事實不足採,檢察官上訴無理由等語。
②被告黃月順稱:我有確實看診。我的家人在本案期間也都沒
有掛號。診所的薪資單確實無法看到有無掛功課或是不實名單。檢察官忽略百分之九十九對我有利的證人,只採用幾個模糊的證人的臆測起訴我;辯護人則以:李一宏、刁婉婷等人於前審、原審都證述黃月順從頭到尾沒有參與,也不用特別知會黃月順,有答辯狀附表A、B,整理出相關證人之證述。員工及眷屬功課名單、功課名單總整理,這兩份文件,李一宏於原審、前審證述這並非翁筱涵等人當初排定之功課名單表。這兩份文件是主管機關來行政調查之初期,李一宏為了要自己先勾稽虛報的金額之多寡,才自行製作這兩個表格。之所以會做像點名條類的表格,因是診所的員工及其眷屬。故李一宏才趕快把曾經有看診過的員工、員工眷屬先列表格,方便其與翁筱涵所作的表格相比對。黃月順之3位眷屬並無出現如起訴書附表虛掛名單內。這份表格根本不能用來證明黃月順是否知悉或是共謀與否。所謂的薪資單就是發薪水給醫師時,所檢附之紙及刁婉婷所聲稱在公用儲存槽裡面薪資計算表格,但黃月順從來沒有看過公用儲存槽,故是否有這樣的表格及其內容為何,黃月順完全不知情。排定功課名單的主導者翁筱涵於前審證述當日所有的結報表,都是由她自行製作。掛功課因為沒有收費,是假的,要把掛功課的人數給扣除云云。刁婉婷的證述是否為真已有疑義。陳慧瑀於前審強調抽審病歷是健保局每月例行的抽查。若有請醫師看,並非是特別針對虛掛的部分。她自己也無法分辨自己手上的抽審表是否包含掛功課。可見不能以抽審病歷來判斷醫師是否知情掛功課一事等語置辯。
③被告周代明稱:我不認識診所裡面的人,也非員工。我確實
有去看診,也有掛號,至於診所怎麼使用我的健保卡犯罪,我並不清楚。被告邱瀞葦稱:我在來明師中醫看診之前就有長期看中醫了。我去明師中醫就診只是就近方便看診、調理身體。案發時,我到職沒有多久,我不清楚診所狀況。被告盧莉芳稱:我有實際就診。選任辯護人為3人辯護稱:被告
3人有實際看診,邱瀞葦、盧莉芳雖然於案發時是明師中醫員工,但案發時任職都未超過半年,均非負責掛號部分。依證人證詞可知掛功課的事情必須要任職一段時間,經過同事的口耳相傳才有可能得知。被告邱瀞葦、盧莉芳都是任職白班,與負責掛功課的晚班沒有機會見面,也幾乎不認識,兩方應無犯意聯絡。檢察官以他人認知與被告3人不同而認定被告等3人供述矛盾,顯有誤會。周代明未於明師中醫內部擔任員工,也沒有朋友或是親屬於明師中醫內。對於功課表一事完全不知情。於案發前就在明師中醫看診。除了於明師中醫看診,也有於其他醫療院所就診。若檢察官無法提出積極證據,只是臆測,則不足證明被告周代明犯罪。李一宏均證述,功課表並非原先的功課表,只是摘錄,是為了取得初步的數字與健保局核對。健保局訪查29個人,其中確實有人看診,但健保局以未看診的人比較多,可能因邱瀞葦、盧莉芳擔任明師中醫員工身分推定,其2人當然知情,不能因被告周代明後續的婚姻狀況,回推到之前有虛偽看診等語。
④被告郭學廉辯稱:我跟明師中醫診所沒有任何關係,也沒有
入股,起訴書附表青蛙章在中和診所並不存在,就犯罪動機,我沒有獲利,自然沒有犯罪可能。檢察官從起訴迄今都沒有積極舉證。我確實有如附表所列病歷前往中和明師中醫找劉恩劭看診。功課表是診所製作的,這部分我完全不知道。
檢察官指我有將健保卡交給中和明師中醫,這部分為不實。我與被告劉恩劭之間是多年好友,我本身也有中醫師檢定資格。去看中醫當然合於我的需求,也與常情相符。鈞院前審持我與劉恩劭的情誼認定我涉嫌犯罪,亦不可採等語。經查:
一、李一宏為址設新北市○○區○○路○段0號明師中醫聯合診所(下稱 永和 明師)、址設新北市○○區○○路○○○號雙和明師中醫診所(下稱雙和明師)、址設新北市○○區○○路○○○號中和明師中醫診所(下稱中和明師)之實際負責人及執業中醫師,並分別聘請黃月順、江彥明、劉恩劭擔任上開永和明師、雙和明師及中和明師之負責醫師,且均為從事醫療業務之人。又明師中醫聯合診所(即永和明師)、中和明師中醫診所、雙和明師中醫診所依序於民國85年6月5日、98年11月23日、100年9月1日與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102年7月23日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署)簽訂「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受託辦理全民健康保險醫療業務,依約在辦理全民健康保險之醫療業務時,應據實按病患實際就診病情及實際所為之醫療服務內容填載於業務上所掌之診所病歷表,再據實向健保署申報醫療費用。詎李一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準文書等犯意,江彥明亦與李一宏就附表一所示虛報醫療機構為雙和明師部分暨其妻李青齡部分有犯意聯絡,由李一宏先指示診所員工陳慧瑀、刁婉婷、邱俞檸、翁筱涵、廖雅娟、李敏慈等人編排列有上開三家診所醫師姓名、就診日期,及每一醫師診別中預定虛偽看診病患姓名之「功課表」,待李一宏修改核定後,再由櫃檯掛號人員陳慧瑀、關伊玲、陳美靜、林玉婷、翁筱涵、邱俞檸、刁婉婷、古瑾儒、陳盈君、陳鈺姍、黃佩盈、黃庭涵、蔡佳勳、盧雯麗(起訴書誤載為盧麗雯)、林誼禎、鍾明桂、林京儀、姜家卉等人,依排定之「功課表」向各與其等有犯意聯絡之上開三家診所員工何若瑜、蔡雯儀、蕭仲宏、何品皇、吳佩綺、林翊婷、廖悅志、蔡育婕、賴宛鈴、陳慧瑀、朱凌永、劉建忠、劉淑清、吳淑芬、官鼎超、林文懿、陳韻如、林雅莉、洪志璋、徐幸君、黃詩惠、王晟年(虛偽就診時非診所員工,黃秀蓉之友人)、王淑禎、伊中梅、吳幸祐、吳思蒨、李侑俯、林芳如、洪健舜、徐慧珊、張梅玲、張繼方、陳美靜、曾佩芬、楊雅婷、蔡青昇、鄭育成、魯舜華、謝寶蓮、簡盈娟、蘇映蒨、吳政和、李姵蓁、陳品蓁、楊媛如、胡王月嬌、董育琪、趙琬莉、蔡佩倫、蔡鴻其、沈子涵( 古慧玲 之夫,非診所員工)、林玉婷、吳育慈、關伊玲、李敏慈、 呂沛潔 (原名呂英慈)、劉祐伶、黃勝偉、 林佳陵 、林敬恒(林佳陵之弟,非診所員工)、李青齡(江彥明之妻,非診所員工)、廖雅玲、達盈、吳詩婷、鄭淵友及陳運瑩、古瑾儒、 蔡瀚鋒 (原名蔡旻斈)、盧怡心、陳盈君、蘇彥文、賀蘭歆、張靜辰、陳珮玲、廖雅娟、吳桂芬、郭議壕、利玟萱、王緬蘭、林欣怡、林倢伃、程美瑜、楊素君、魏綸穎、饒依靜、宋欣蓉、凌承志、饒依婷、余文潔、黃嘉雯、高鈺婷、楊凱淳、彭仲倫、林佩玉、林莞庭、倫沛瑄、翁玉蘭、 林秉家 (原名林瑩昌,王湘溱之夫,非診所員工)、陳又新(李瑋芯之夫,非診所員工)、王湘溱(原名 王淑芬 )、林倩芸、李瑋芯、林尹萍、謝馨慧(以上自陳運瑩以下等39人另經原法院以簡易判決處刑)、徐慎謙、翁郁涵、許明楨、許明鍠、陳志豪、陳鈺姍、華柏翔、黃佩盈、黃庭涵、熊尚君、劉詩盈、蔡佳勳、鄭智健、鄭皓隆、盧雯麗、王思涵、王韻溱、陳雅芬、黃啟昶、賴彥廷、余穎政、呂鍾源(邱俞檸之友人,非診所員工)、岩崎、洪向杰、徐揚舜、張茵茵、許品喬、郭紘賓、陳志偉、陳德禮、陳贊元、曾于恬、黃秀蓉、黃惠琦、謝鈺晟、蘇建豪、林誼禎、陳惠娟、蕭博今、鍾明桂、王承中、渠聖智、蕭希頻、王翊宣、林靖雅、翁欣瑀、李桓、高觀宇、黃雯珊、賴慧敏、黃志偉、林京儀、莊永聖、戴文玲、高敏男、楊世偉、鍾思明、翁筱涵、邱俞檸、刁婉婷、姜家卉(以上自徐慎謙以下等61人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等人,暨不知情之診所員工 陳芃韻潘蕙妮黃泳霏 (原名黃馨嬋)、邱瀞葦、 陳津汝 、盧莉芳、周代明、郭學廉(以上2人非診所員工)、收取全民健康保險IC卡(下稱健保卡),並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診所地點,依排定之「功課表」內容使用如附表一所示就診者之健保卡刷卡掛號虛偽看診,以製作之不實就診紀錄(診所內稱此為「掛功課」),並將如附表一「登載疾病內容欄」所示之不實內容登載於業務上所作成之病歷文書,若健保署抽審時並持交健保署行使之。復將上開虛偽就診紀錄加總登載於業務上所作成之「特約醫事服務機構門診醫療服務點數申請總表」、「門診醫療費用醫療服務點數明細表」、「門診醫療費用醫令」等電磁紀錄文書檔案,再透過電腦連線方式,接續將如附表一所示虛報醫療費用之電磁紀錄檔案傳輸至健保署,及每月該上開申請總表以實體文件方式蓋用診所之大章及各該登記負責中醫師江彥明、黃月順、劉恩劭之印章後送交健保署,申報請領如附表一所示之醫療給付而行使之(申報點數共計193萬1,210點),使健保署陷於錯誤,依上開不實之就醫紀錄,給付醫療費用估算至多達新臺幣(下同)193萬1,210元,並足以生損害於健保署對於醫務管理之正確性。而上開提供健保卡「掛功課」者,或可取得其上蓋有青蛙章之掛號費收據,以此蓋有青蛙章之掛號收據,可至上開三家診所整復室進行免費推拿等事實,除為此部分被告所不爭執外,並經本院前審認定無訛,合先敘明。
二、被告黃月順、劉恩劭部分:㈠同案被告李一宏於偵查及原審中已迭次陳稱其為永和明師、
中和明師之實際負責人,被告黃月順、劉恩劭僅係登記負責醫師等語(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4981號卷
〈一〉第145、146頁;原審卷〈八〉第60頁、第64頁)。證人翁筱涵於原審證稱沒有看被告黃月順講過掛功課之事,黃月順亦未曾指示伊向員工收健保卡等語(原審卷卷〈七〉第139頁);證人邱俞檸於原審審理中亦稱排功課時未與被告黃月順接觸過等語(原審卷〈八〉第150、151頁)。又負責編排中和明師功課表之證人 姜佳卉 於原審證稱不確定被告劉恩劭知不知道掛功課之事,被告劉恩劭只負責門診,沒有過問中和明師之行政業務等語(原審卷〈七〉第151頁);證人即中和明師中醫師 王時逸 於原審證稱被告劉恩劭沒有負責業務,護士要調動或對診所有意見等診所裡面的事情都是直接找同案被告李一宏等語(原審卷〈七〉第246頁反面)。被告黃月順、劉恩劭辯稱:未負責永和明師、中和明師之行政事務,亦未直接處理過掛功課之相關事務乙節,即非無據。
㈡醫師會議部分:
1.證人鍾思明於偵查中固稱:被告黃月順、劉恩劭等人知情的原因為:「因為每個月的第二個星期三都會開醫師會議,參加的人都是醫師,包括明師中醫診所、雙和明師中醫診所、中和明師中醫診所的醫師都會來,只要是在這邊看診的醫師都是專職的,也都會來參加這個會議,會有當天開會的書面資料,通常是一張A4的紙張,上面會有寫到掛功課的事情。
」等語(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4981號卷〈一〉第361頁)。然證人鍾思明於原審坦承其並未參與醫師會議,亦不知開會內容,偵查中之所以指稱醫師會議有提到掛功課之事,是因為開會的文件有留下來,伊去會議室打掃時會看到,伊便將此份文件交予健保署(後改稱刑事局)等語(原審卷〈八〉第225頁、第254頁),再經詰問能否確認該次會議即為醫師會議時,亦稱:「我沒有確定那個就是醫師會議,因為平時不會聚集那麼多人,就是因為聚那麼多人開會,且都有吃飯,所以我認為是醫師會議,現場沒有一些標誌或文書表明在召開的是醫師會議。」、「醫師會議只有醫師可以參加,我有看到一堆醫師在開會的時候我就認為是醫師會議。」等語(原審卷〈八〉第242、243頁),顯見證人鍾思明不能確定該次是否為醫師會議,只知有許多醫師參與,其本身亦未參加該次會議,係從會場所留文件中推測該次會議有討論掛功課之事。此臆測之詞,自難為被告黃月順、劉恩劭不利之證據。
2.又證人鍾思明於警詢中係陳稱:「另外我還提供兩份紙本資料,一份是李一宏與員工開會發的資料,……另一份是李一宏與醫師的開會資料,內容是指導醫師在面對健保局調查的時候,該如何掩飾已經向健保局說出實話的這些員工的看診內容。」等語(同前署102年度他字第2460號偵查卷第14頁),而由其該次提供警方資料中有關接受健保局約談問答之內容觀之,已有提到高敏男在102年4月30日接受健保局問答之內容(上開他字卷第18頁),換言之,證人鍾思明所指該次有提到掛功課內容之會議當係在102年5月份之後所召開,當時既已知悉遭人向健保局檢舉,且有多名員工接受健保局員工約談,則診所內包含中醫師在內之全體人員知悉掛功課之事,亦屬事理之常,而本案經起訴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詐領健保醫療費用之時間僅到102年4月30日,故縱使證人鍾思明上開證述屬實,亦僅能證明參與該次會議之中醫師在102年5月間已知掛功課之事,不能證明其等在本案案發期間已知掛功課之事甚明。況證人即同為明師中醫診所集團之中醫師王時逸、 范姜郁旻 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醫師會議中係討論病案及教學,新進藥物及用藥經驗分享等,並未討論到掛功課之事(原審卷〈七〉第242頁反面、第243頁,原審卷〈八〉第10頁反面、第11頁),從而在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佐證之情形下,尚難遽認案發前之醫師會議中已有討論掛功課之事。
3.證人鍾思明雖於偵查中復指稱:「另外我上次有說到過年期間,業績不夠,要求每位護士找五張健保卡來掛功課,實際上當時是李一宏在開醫師會議的時候跟所有醫師講,由每位醫師跟自己下面的護士講,每個醫師下面大概有2到3位護士,在由護士每個人去收集5張健保卡。」等語(前揭偵字第14981號卷〈一〉第361頁),惟其於偵查中已表示此係聽聞護士謝馨慧等人所說等語(同上卷第361頁),則其證言即非其親身見聞之事實,故此部分亦難據為不利於被告黃月順、劉恩劭之證據。
㈢醫師薪資表部分:
證人刁婉婷雖於原審證稱伊看過計算醫師薪資表格,上面會寫掛功課是幾診,實際上是幾診等語(原審卷〈七〉第206頁),但其亦稱發薪水要怎麼算不清楚,伊只是和被告陳慧瑀負責核對自費的項目(同上卷第206頁)。是由證人刁婉婷當時仍在核對該薪資表內之項目可知,該薪資表應非完成後之版本,而是正在核對製作中,故正式薪資表內是否仍有揭露掛功課之訊息,還是在製作薪資表過程中,依原先所附註之掛功課資料核算薪資後,即將該等與掛功課有關之訊息刪除,實不得而知,況同案被告李一宏於原審審理中即指稱證人刁婉婷所見到者為伊所列出來之版本,伊自己在看,自己比對,把沒有看診虛假的伊自己剔除掉,其他醫師不會看到等語(同上卷第215頁反面)。又上開證人王時逸、范姜郁旻於原審審理中亦均證稱薪資表中並不會特別記載沒有實際看診即所謂掛功課人數(同上卷第244頁、原審卷〈八〉第12頁反面),是本案既未扣得最終薪資表版本,即難逕以證人刁婉婷上開所證,遽認被告黃月順、劉恩劭可由薪資表中知悉掛功課之事。
㈣被告黃月順部分:
1.雖證人刁婉婷於原審指稱健保署抽查病歷時,陳慧瑀因掛功課係其等櫃檯人員自己輸入的病歷,怕藥物重複或病名太相近,會提醒黃月順、江彥明等醫師,伊在場看到等語(原審卷〈七〉第205頁),但其亦坦承伊陪在旁邊而已,實際上是陳慧瑀提醒,且陳慧瑀是說「再看一下」而已(見同頁)。能否以一句「再看一下」,即推認被告黃月順知悉該份病歷即為掛功課之病歷因此妥善檢視修改,並參與本件犯行?顯有疑問。
2.證人吳幸祐雖於偵查中證稱:其擔任黃月順跟診護士,常有員工掛號後,未實際由黃月順看診,對此黃月順習以為常等語(同前署102年度偵字第23329號卷第804頁反面、第80
5頁反面)。然其於原審證稱:黃月順未曾提到要掛功課之事,其在偵查中陳稱很常發生掛號但沒有看診之事,「這是我的認知上有所誤解才這樣回答,因為就我所知看診應該是要掛號然後到場看診,才算是正常的流程,就我所知黃月順偶爾會私底下看診,所以我才會這樣回答。……(檢察官問:妳有印象每天退掛的人數多少?)這並不是每天都會發生的。(檢察官問:有印象多久發生一次退掛情況?)一個禮拜至少會有一次。」等語(原審卷〈八〉第6頁反面、第7頁,第8頁反面),再由證人吳幸祐所稱被告黃月順之門診量為:「星期一到星期六都有診,星期二跟星期四下午沒有診,其他時間都是下午跟晚上都有診。(辯護人林:問黃月順醫師的門診病患數量一診大概有多少人?)至少都會有20個以上。」等語(同上卷八第6頁反面),可知被告黃月順每星期約有10診,每次至少20位患者,亦即每星期至少有200多位患者,若每星期僅1位病患退掛,比例委實甚低,日常生活中確實會有因不耐久候先行離去,或原本預約掛號後,因故無法到場看診者,是偶有退掛者實屬正常,自不能以此推認被告黃月順知悉掛功課之事。況且功課表內所排定之時段固係醫師可能實際看診之時段,實際到診之醫師豈能知悉員工有掛號而事先未實際看診或事後退掛之事?是證人吳幸祐此部分於偵查中之證述,亦不能為不利於被告黃月順之認定。
3.再就錄音譯文部分而言(附於同前署前揭偵字第14981號偵查卷〈一〉),將被告黃月順列為在場人,但此份錄音譯文乃被告黃月順、劉恩劭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復無除外而具證據能力之情形,尚無證據能力,且整份譯文中並無任何被告黃月順之發言紀錄,自無從以此判斷被告黃月順是否事前知悉並參與診所「掛功課」詐領健保費之事實。
4.此外,被告黃月順之妻及兩位侄子雖經列入扣案「員工及眷屬功課名單」內(同前署102年度偵字第23329號卷〈一〉第55頁),但卷內功課表,並未見列有該等親友之名字,扣案功課名單總整理中(同上卷〈三〉第66頁至第70頁),亦未登載該3人之姓名。另證人翁筱涵於原審亦證稱未曾向被告黃月順本人要求提供健保卡,只有請其診間護士提供過健保卡,且印象中黃月順的家人沒有提供過健保卡等語(原審卷〈七〉第146頁、第147頁反面),即尚不能僅因該員工及眷屬功課名單內有此內容,即逕認被告黃月順對掛功課乙事知情且曾提供親友掛功課。
㈤被告劉恩劭部分:
1.雖證人鍾明桂於偵查中證稱:「我到職後2至3月,診所要求掛號人員每月找12名人員掛功課,找的方式就是詢問早班人員,向他們借健保卡,若是無法找齊12人,即須向 劉紹恩 (按應為劉恩劭)院長或護士詢問該如何解決。」等語(前揭偵字第23329號卷〈四〉第583頁),然經原審當庭勘驗此段問答之偵訊錄影檔案結果如下:「檢察官:診所內有功課名單嗎?鍾明桂:有,一開始我們剛新進人員是那個護士提供給我們
的,然後大概慢慢我們做了2、3個…我做2個月之後,他就叫我們要自己去找人,1個禮拜…1個月要找12個人,然後叫我們去找那些人來…檢察官:去找12個人幹什麼?鍾明桂:去找12位名單,叫我們自己去找名單。
檢察官:什麼名單?鍾明桂:就是掛號人員名單,一個月要找12位,我們掛號的人員要負責去找12二位。
檢察官:就是12位沒有實際就醫的人就對了,是不是?鍾明桂:或者…或是有…對。
檢察官:就是要找12個人頭就對了。
鍾明桂:來掛功課就對了。
檢察官:0K,那這個12個人你要怎麼去找?鍾明桂:早班同事問一問。
檢察官:什麼東西?鍾明桂:早班的櫃檯人員這樣問一問,問早班的,就是會跟櫃檯人員問他說有沒有辦法借健保卡這個樣子。
檢察官:借健保卡。喔,就是要找10…每個月你要去找12個
…鍾明桂:對。
檢察官:找12張健保卡就對了。
鍾明桂:對,然後再問不到,我就會問那個院長的護士小姐
,我說我找不到健保卡怎麼辦,然後他們去想辦法。」(原審卷〈十〉第194頁)是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偵查筆錄中記載向被告劉恩劭「或」護士詢問該如何解決,應係記載錯誤,當時證人鍾明桂乃係陳稱向劉恩劭「的」護士詢問該如何解決。
2.另證人鍾明桂於偵查中證稱:劉恩劭知道,因為有時找不齊健保卡,護士會向劉恩劭索取,劉恩劭會提供他的家人的健保卡等語(前揭偵字第23329號卷〈四〉第583頁反面),然卷附「員工及眷屬功課名單」及「功課名單總整理」暨所有扣得之功課表,並無被告劉恩劭本人或其家人遭列入上開掛功課相關文件內,是證人鍾明桂此部分所述與客觀證據不符,亦難逕予採認為不利於被告劉恩劭之證據。
㈥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略以:
⒈同案被告李一宏所指示翁筱涵、邱俞檸等人所排定的功課表
都會放在公用槽內,為公開的文件,診所內員工都可以閱覽等節,業據證人即前明師中醫集團櫃台掛號人員刁婉婷於審理中證稱:功課表排好後都會放在診所電腦公用槽內,是公開的檔案夾,醫師、護士都可以去看,公用槽內除了放功課名單外,也會有一些公告例如哪些醫師休診,診所內的醫師、員工也都知道公用槽的存在等語;證人即前明師中醫集團櫃台掛號人員邱俞檸、翁筱涵、蔡佳勳、明師中醫集團護士姜家卉於審理中證稱:功課表會儲存在三樓的伺服器中等語,可證前開功課表會儲存在伺服器的網路公用空間內,診所內員工可以透過診所內的電腦開啟前開公用資料夾,並且閱覽功課表,被告黃月順、劉恩劭為診所內醫師,自會使用診所內電腦以及內建之公用資料夾以閱讀診所內公告事項,亦顯見被告黃月順、劉恩劭對於診所內排功課一事知情,原審就證人刁婉婷等人此部分證詞未加以認定,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⒉另證人刁婉婷於審理中證稱:醫師薪資計算表格上,都會記
載掛功課幾診,實際看診是幾診,且該薪資計算表格都會存在公用槽內,醫生都可以看的到等語,證人刁婉婷與被告黃月順、劉恩劭間並無任何仇恨糾紛,當無誣陷被告黃月順、劉恩劭2人之餘地,證人刁婉婷若非親身經歷,又豈會就此薪資計算表格做出如此詳細之說明,原審以扣案物內未有醫師薪資計算表,及證人即明師中醫集團醫師王時逸、范姜郁旻雖證述員工薪資表中並不會特別記載沒有實際看診之掛功課人數等語,而認定證人刁婉婷之證述不可採,然而證人王時逸、范姜郁旻至本案於原審審理當時,仍任職於明師中醫集團,其等與被告黃月順、劉恩劭之間有一定的業務關係,其等所言之證詞是否得以全然採信,已非無疑,原審採信證人王時逸、范姜郁旻之證詞,而認證人刁婉婷之證詞不可採,其認識用法顯有違誤。
⒊原審判決以證人即同案被告李一宏證稱:掛功課有刻意不讓
其他醫師知道,也未分配利益給診所內醫師等語,以及扣案之薪資計算注意事項內有註明內科計算時要扣掉掛功課者,而認定被告2人並未獲取任何掛功課利益,被告2人確有可能對掛功課一事不知悉,然證人即同案被告李一宏與被告2人間,屬於共同被告,參以同案被告郭議壕、陳運瑩均於審理中坦承本案犯行,自與證人李一宏所述刻意不讓其他醫師知道一事相互矛盾,且證人李一宏於審理中亦屢次就其餘有罪共同被告官鼎超等人部分,陳述維護其餘共同被告之證詞,證人李一宏之證詞是否得以採信,自有疑義。衡以原審認定提供健保卡予診所掛功課的員工,會得到蓋有青蛙章的收據,而換取免費推拿之利益之事實,另證人邱俞檸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經手掛功課沒有額外報酬,但如果掛號櫃臺沒有按照被告李一宏規定,可能會導致自己節金被扣等語;證人刁婉婷於審理中證稱:節金是3到4個月發一次,表現好或配合掛功課的人,被告李一宏會評估並發放節金給那些人等語,可知診所內之一般員工及櫃台掛號人員,多少會因配合掛功課而獲取部分利益,明師中醫集團內一般員工尚可因配合掛功課而獲取免費推拿及節金之利益,則明師中醫集團內之醫師是否確實未獲取任何利益?若未獲取任何利益,何以明師中醫集團內之醫師會同意參與本件不法詐領健保費之犯行?易言之,前開注意事項雖有註明內科計算要扣掉掛功課,但配合掛功課之利益是否會另外以其他薪資或獎金名目發放予診所內之醫師?醫師配合掛功課是否完全無任何利潤?原審僅以前開注意事項及證人李一宏單一證詞,逕行認定被告李一宏完全未分配任何利益予其他醫師,被告2人就此事並不知情,顯有應調查而未予調查之違誤。
⒋原審既就其餘被告有罪部分判決理由(三)⑤認定:「在排
定功課表時,乃係在醫師正常看診時段外,另外安排一個醫師休假之時段供掛功課,僅有出國才不能掛功課」之事實,而證人刁婉婷於審理中明確證稱:櫃台人員都會先向醫生本人確認有沒有出國,醫生也都知道因為要掛功課,所以要告知出國的時間,醫生也都不會再多問為何詢問是否出國等語,堪信掛功課避開醫生出國時段為明師中醫集團內部醫師與櫃台掛號人員間之默契,並透過櫃台人員再次向醫師確認休假時有無出國,以達到規避醫師出國而仍排入功課表,日後被查獲的風險,再對照原審判決認定之附表一不實紀錄內,亦有被告黃月順、劉恩劭2人之不實看診紀錄,參以被告2人於100年至102年均有出國之紀錄(詳見附件一、附件二),則依證人刁婉婷前開證詞以及扣案之櫃台交接留言本,櫃台人員對於診所內所有醫師休假前均會加以確認是否出國,可證被告2人對於診所內掛功課一事知情,否則實難想像櫃台掛號人員會只刻意不向被告2人確認何時出國,徒增加將被告2人出國時間排入功課時間,而增加被查獲風險。執此以觀,原審認定明師中醫集團有醫師出國不掛功課之情形,卻另行認定明師中醫集團內之醫師唯獨被告黃月順、劉恩劭2人就掛功課一事全然不知情,原判決此部分顯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
⒌證人前明師中醫集團藥局助理鍾思明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另
外我上次有說到過年期間,業績不夠,要求每位護士找五張健保卡來掛功課,實際上當時是李一宏在開醫師會議的時候跟所有醫師講,由每位醫師跟自己下面的護士講,每個醫師下面大概有二到三位護士,再由護士每個人去收集五張健保卡,因為謝馨慧拜託伊,因此伊才會提供健保卡等語,原審以證人鍾思明前開經具結之證詞,並非鍾思明個人親身經歷而不予採信,然證人鍾思明雖未實際參與醫師會議,然其確係因此提供健保卡,因而有如原審判決書附件所示證人鍾思明之不實就診紀錄,就此部分,自難謂證人鍾思明完全未曾親身見聞,且若原審就此部分明師中醫集團內是否確有透過醫師傳達予跟診護士向員工收取健保卡而有疑義,卻又未另行傳訊證人謝馨慧到庭,逕行認定證人鍾思明前開證述不可採,顯有應調查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⒍被告黃月順有於員工掛號後,未實際幫員工看診之情形乙節
,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吳幸祐於偵查中證述:其擔任被告黃月順跟診護士,常有員工掛號後,未實際由被告黃月順看診,對此被告黃月順習以為常等語,雖證人吳幸祐於審理中改稱:這是我的認知上有所誤解才這樣回答,因為就我所知看診應該是要掛號然後到場看診,才算是正常的流程,就我所知黃月順偶爾會私底下看診,所以我才會這樣回答,所謂私下看診就是不在看診時間來找被告黃月順看診,如果掛被告黃月順的診,那個病患沒有來看診,就會請那個病患退掛等語,原審因此認定被告黃月順每星期看診人數眾多,偶有病患不耐等候而先行離去而退掛實屬正常,因此推論證人吳幸祐於偵查中所指係員工掛號後又退掛之情形,無從認定被告黃月順對掛功課知情,然依證人吳幸祐於前開證詞,可知「私下看診」與「退掛」本屬二事,兩者並無直接的關連性,實不能混為一談,而以此將診所內「退掛」之機制認定證人吳幸祐前開偵查中之證述不可採,觀之證人吳幸祐偵查中之明確證稱係有「員工」掛號後未實際由被告黃月順看診,再參以同案被告即明師中醫集團員工等人均有供稱:是利用上班時間或休息時間私下找醫生看診等語,亦即如原審就其餘被告有罪有罪部分判決理由(四)③所認定:「員工需配合醫師之空檔時間或休息時間,亦須自己剛好可以離開工作崗位的時間找醫生看診」,則殊難想像明師中醫集團之員工利用上班時間掛號,找休息時間看診後,又會有如原審所推論之不耐等候先行離去復又退掛之情形,原審之認定,顯然與事實不符。再者,原審既就其餘被告判決有罪之部分(四)①認定:「明師中醫診所集團之醫師有私下看診情形,然此種情形只是由醫師手寫藥單,沒有記載病歷,並無請領健保診察費的意思,且此種私下看診,係明師中醫診所集團成員為避免遭指為不實看診,用以規避法律責任之掩飾行為,不具有因病看診、求診的真意,仍屬於虛偽看診」,則依前開證人吳幸祐於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述,可知被告黃月順有私下替員工看診之情形,是以被告黃月順在員工掛號後,未實際替掛號之員工看診,且另以私下替員工看診之方式替代,以規避不實看診,被告黃月順對於明師中醫集團內此種未實際看診之掛功課詐領健保費之情況,實難委為不知,原審先認定私下看診屬虛偽不實看診,卻又認定被告黃月順有私下看診,被告黃月順對於此種未實際看診的情況不知情,顯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
⒎另原審認定扣案之「員工及眷屬功課名單」內雖有被告黃月
順之妻及兩位姪子,但卷內之功課表並未登載上開三人之姓名而推論被告未必對掛功課名單知情,然證人翁筱涵於審理中證稱:就是排定某幾天那個醫師須要掛功課的名額,須要排哪些人員的名額,一個月前伊等會先排好那個醫生至少3個掛功課名額,讓老闆李一宏確認好之後,前一個月就讓那些人員掛進那些醫生的診,而且要掛那些醫生沒有看診的時間,這是潛藏內規大家都知道,不管是櫃台、藥局或提供健保卡的人,其實大家都知道等語;證人即同案被告蔡育婕於審理中證稱:被告黃月順等人為院長,可以從掛號系統知道今天誰掛他的診,且伊聽很多同事說過院長們都知道掛功課這件事,有聽說過院長他們應該會去交流這件事情,伊不記得這些話是誰說的,就是同事吃飯閒話家常時候說的等語,可知「掛功課」一詞係明師中醫集團內部針對收取員工健保卡,製作不實就醫紀錄的一個特別暱稱,其意思不同於一般人所認知的「功課」一詞,為診所內員工所慣用之名詞,而前開扣案之名單特別使用「功課」二字作為文件名稱,而非僅使用「員工及眷屬名單」作為文件名稱,再觀之其內容詳列明師中醫集團內醫師、員工等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以及員工眷屬之姓名、出生年月日等個人資料,並記載該眷屬與員工之關係,顯然就是作為明師中醫集團內部紀錄可提供健保卡之人員,以方便收取渠等健保卡製作不實醫療紀錄之用,益證明師中醫集團內「掛功課」為集體員工、醫師之間所知悉,屬於該集團內部之潛規則,而被告黃月順既然為永和明師中醫診所之負責醫師,倘若永和明師中醫診所內部員工得未經被告黃月順同意,又如何擅自取得被告黃月順之妻及兩位姪子之姓名及出生年月日,並任意記載在該員工及眷屬功課名單上,作為可提供健保卡之人員。另證人翁筱涵證稱:伊未曾要求被告黃月順本人提供健保卡,只有請被告黃月順診間護士提供過健保卡,但未收過被告黃月順或其家人之健保卡等語,至多僅得證明證人翁筱涵本人並未收過被告黃月順及其家人之健保卡等語,惟明師中醫集團負責收取健保卡之櫃台掛號人員有分為早班晚班,參與蒐集健保卡之人員除證人翁筱涵外,尚有刁婉婷、邱俞檸及同案被告陳慧瑀等人,業據證人刁婉婷、邱俞檸於審理中證述明確,亦為原判決所是認,則原審僅以證人翁筱涵1名櫃台掛號人員陳述未曾收過被告黃月順及其家人的健保卡,逕以推論被告黃月順對於掛功課一事不知情,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⒏被告劉恩劭知悉掛功課一事,業據證人即櫃臺人員鍾明桂於
偵查中證稱:伊擔任中和明師中醫診所的掛號人員,被告劉恩劭知道掛功課,因為有時健保卡不足時,被告劉恩劭會提供其家人之健保卡供掛功課,掛號人員每個月需要12名掛功課者,伊會去找診所的員工,找齊後,將12名排入一、三、五功課名單,若是沒有湊滿12個就會去找護士看如何解決,仍湊不齊,伊過年期間有被劉恩劭的護士陳品蓁、謝馨慧要求交付健保卡掛功課等語;核予證人鍾思明前開證詞:過年期間醫師要求跟診護士去蒐集5張健保卡等語,相互合致,再對照證人邱俞檸於原審證稱:劉恩劭來永和明師支援的時候好像也有掛過功課等語;證人刁婉婷於原審證稱:我們掛功課基本上要自己去找人來掛,如果真的名額不夠,才會去找醫生收健保卡,我們會問護士這個月有誰的健保卡可以掛,護士有時後會提供自己的健保卡有時候會提供醫生的健保卡,我跟護士說要掛功課,護士基本上都知道,因為這個已經習以為常等語,堪認被告劉恩劭對於掛功課一事不僅知悉,且參與其中,原判決僅以扣案之功課表內並無被告劉恩劭家人之掛功課紀錄,而認定證人鍾明桂前開證詞全然不可採,此部分亦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惟查:
⑴證人邱俞檸、翁筱涵、蔡佳勳、姜家卉於原審雖以功課表儲
存在醫院3樓伺服器的公用空間內,診所內員工均有機會去查看。惟有機會可以得知,並不當然已得知並明知且違法不實,況前揭證人吳幸祐、鍾明桂均未指明被告黃月順、劉恩劭確有掛功課表不實看診情事,已如前述,則上開證人之證述,尚不足被告黃月順、劉恩劭有罪之論據。
⑵證人刁婉婷於原審證稱:我自己掛功課的話,我實際去看診
的只有 陳碧賢 醫師、范姜郁旻醫師,其他醫師我都沒有去看診…有時候因為掛功課是我們自己輸入的病歷,陳慧瑀會怕說藥物重複或病名太相近,所以會提醒醫師說再看一下,但只有跟他比較好(黃月順、江彥明…)醫師都會,提醒時實際上陳慧瑀,我都陪在旁邊而已…我處理的掛功課業務,沒有包含中和明師(即被告劉恩劭負責)診所的掛功課,與他們診所員工也不熟,都是陳慧瑀那邊接洽…等語(原審卷〈七〉第204頁反面、第205頁正面、第209頁正面),證人刁婉婷並非實際與被告黃月順、劉恩劭接洽或處理掛功課記載不實看診事,被告黃月順、劉恩劭雖係看診醫師而大有機會看過公用電腦內之不實功課表,然僅有此機會,尚難憑此認被告2人確有參與本件犯行。
⑶證人及同案被告李一宏亦於原審證以:醫師會議最重要核心
是在做醫案討論、技術交流、法規配合,會議最重要是安排
1位醫師請他提出要討論的病歷或醫案…以技術精進為目的,其他的是順便帶到;但是原則上不討論行政的問題,因為醫師都沒有負責行政業務…案發後,為了因應健保署訪查,所以把員工召集起來開會,這不是醫師會議,這會議並沒有中和明師中醫診所的所有員工,我記得劉恩劭沒有參加…黃月順沒有參與永和明師中醫診所向健保署申報健保醫療費用的作業,黃月順也不會參與健保醫療費用的支配或運用…等語(同上卷〈七〉第249頁正反面、第250、251頁),核諸證人刁婉婷、李一宏上開證述內容,並無矛盾或瑕疵之處,被告黃月順、劉恩劭辯稱並未親自或派人參與掛功課不實看診事,即屬有據。至於其他有罪之醫師被告,乃因證據足證其有犯行,自難以李一宏係永和明師、雙和明師、中和明師3家中醫診所之實際負責人有迴護其診所醫師之虞,即率論其有利於被告黃月順、劉恩劭均屬虛偽而棄置毋論。
⑷證人刁婉婷固證以:掛功課時會刻意避開看診醫師出國時間
以免被查獲云云,可見上開診所掛功課員工與醫師有此默契,此固堪認定。惟上述掛功課表既查無證據足證被告黃月順、劉恩劭明知及參與上開掛功課事,則上開掛功課是否屬實,要與被告2人是否有此犯行、犯意尚無必然關係,從而前揭默契存在與否,尚難為其等2人不利之認定。
⑸證人鍾思明前揭證述尚不足以證明被告黃月順、劉恩劭有否
參與醫師會議或因應健保局查詢會議;亦不足以該2位被告有參與如何因應之討論;又因聽聞其他護士即謝馨慧所述收集健保卡事,核屬傳聞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2人有公訴人所指犯行,理由已見前述,則證人鍾思明上開證言之證明力顯已不足,證人謝馨慧於警詢及偵查已證稱:不知掛功課,診所政策及管理均由李一宏負責,亦未予被告2人洽商收集健保卡之事(前揭23329號卷〈二〉第286、287頁、卷〈六〉第199、120頁),其證言亦不足以補強或擔保證人鍾思明證言屬實本件此部分事實已臻明確,自無傳訊證人謝馨慧之必要。
⑹被告黃月順之就診病患中有掛號後退診之情形,故經證人吳
幸祐結證屬實,惟依被告黃月順實際看診人數與退診比例,尚非過多,理由已見前述,有掛號後退診之情事縱為被告黃月順所知悉,亦難執此遽論其自始必有退診而具詐欺犯意。⑺被告黃月順之配偶及其2位侄子經列入扣功課名單內,惟卷
附功課名單總整理中並未將上開3人列入,亦經證人翁筱涵供證無訛,證人刁婉婷亦證以未與被告黃月順、劉恩劭洽商掛功課事,理由亦見前述。而證人蔡育婕於原審證稱:我沒有親自去查證黃月順、劉恩劭是否知道掛功課事,都是從同事那邊聽來,同事他們說這個掛功課是李一宏老師去安排的,然後我有聽說他們院長會去交流這件事,所以我就想說他們應該會知道掛功課這件事…除此之外,應該沒有其他事讓我會想到他們會知道掛功課事等語(原審卷〈八〉第4頁正反面);證人陳慧瑀於原審中證以:我從93年12月任職掛號人員迄今(104年10月),櫃臺會有2位人員負責掛號…我會按照功課表上的名字去掛號,這與健保卡經晚班都收好放在櫃臺,如果沒有健保卡就會用押單,看診名單或功課表誰製作的我不清楚,電腦裡就有這表格,之前晚班翁筱涵會交代,櫃臺人員要依這看診名單或功課表來掛號,是李一宏交代的等語(同上卷第105頁正反面);證人 邱瑜寧 於原審亦證稱:我從98年12月底至100年或101年2月間都在雙和明師診所擔任晚班櫃臺,掛功課就是沒有看診就直接掛,進去醫師的診,會先去蒐集健保卡,印象中是中醫師沒有診的時候會排一個表格,然後會安排時段掛進去,使老師李一宏指示我們去掛功課,表格我記得櫃臺的人員好像都會做到,但有一段時間李一宏會親自指定某個櫃臺人員去做,表格裡面誰要被掛進去要逐一去問員工或家人是否願意提供健保卡,我有去收過健保卡,有時員工會不願意,會去拜託其他人…基本上只有掛號台與李一宏醫師會看到我們所製作的功課表,印象中我們排完功課表後都需要先給他過目,如果李一宏有修改的話就依最後修改的功課表去掛功課…掛功課業務沒有向黃月順接洽或報告過等語(同上卷第126頁反面至第129頁正面、第150頁);依以上證人證言所述,均未提及被告黃月順、劉恩劭知悉或參與掛功課虛偽看診情事,則上開3間中醫診所內員工或護理師,櫃臺人員大皆知悉有掛功課情事,尚難逕為推論被告黃月順、劉恩劭亦必知悉且參與本件犯行。要之,證人鍾明桂或上開證人所為證述中縱有部分證言不利於被告黃月順、劉恩劭,亦因乏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各該證人證言屬實,自難據以公訴人所指罪責相繩。從而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尚非有據,自不足取。
㈦此外,雖被告黃月順、劉恩劭於永和明師、中和明師均任職
許久,並分別擔任登記負責醫師,以本案3家明師中醫診所如此大規模向員工及其親友收集健保卡製作不實就診紀錄以詐領健保醫療給付之行為,衡情不應未曾耳聞。但本案係由同案被告李一宏所主導,且未分配此部分之利益予各該中醫師等情,業如前述,同案被告李一宏亦迭次指稱永和明師、中和明師之大小章係由其持有,因被告李一宏實際負責行政業務及向健保署申請醫療給付之業務,所述應符情理,換言之,相關業務並未由被告黃月順、劉恩劭所經手,亦未曾詢問過其等是否要提供健保卡,故被告黃月順、劉恩劭在未親自見聞之情形下,或有耳聞、或有懷疑,但能否即認其等業已確知而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詐欺犯意聯絡,容非無疑,此與原審判決被告何若瑜等人係親身見聞櫃檯人員翁筱涵、邱俞檸、姜佳卉等人多次無正當理由向其等收取健保卡之狀況,並不相同。從而在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之情形下,依罪疑惟有利於被告之原則,即應為有利於被告黃月順、劉恩劭之認定。
三、被告邱瀞葦、盧莉芳部分:㈠被告邱瀞葦自101年11月間起、被告盧莉芳自101年12月間
起迄至102年5月為警查獲時,均任職於上開3家明師中醫診所等事實,除據其等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陳述甚明外,並有上開健保投保資料一份在卷可佐,亦即渠等任職於上開3家明師中醫診所為護士、會計之期間,均不到半年。
被告邱瀞葦、盧莉芳如附表一編號81、86所示之不實看診紀錄亦分別為6次、11次。
㈡而依證人翁筱涵所述,收健保卡時不會特別解釋,會提到說
是要掛功課,但新進人員可能會不知道,有些做比較久的同儕之間都會知道掛功課等語(原審卷〈七〉第129頁反面、第147頁),證人鍾思明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他跟我說要掛功課要拿去用,我不了解掛功課是什麼意思,等到工作1、2個月過後聽到同事討論掛功課,我才知道掛功課是要做什麼。」等語(原審卷〈八〉第229頁),證人吳幸祐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辯護人林問:妳知道掛功課這件事嗎?什麼時候知道?)一開始也不知道,是任職後經過一段時間才知道,確切日期不知道等語(同上卷第6頁反面),證人楊世偉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檢察官問:當時她跟你要健保卡說是掛功課,你有無問是要做什麼?)第一次沒有,後來有問,因為第一次要的時候我剛就職沒多久也不懂什麼是掛功課。」等語(原審卷〈七〉第222頁),可徵需進入上開3家明師中醫診所工作一段時日後,方能由同事之間口耳相傳,或由累積多次之異常舉止觀察得知掛功課之事,或掛功課所代表之實際意義。而上開被告邱瀞葦、盧莉芳等人既然進入明師中醫診所工作之時間甚短,尚處於融入組織文化之磨合階段,針對上開所謂「掛功課」之不法詐領健保給付行為,依證人翁筱涵等人所述,亦不會露骨解釋,則被告邱瀞葦、盧莉芳等人是否因健保卡亦兼具識別身分之證件功能,而就少數幾次交付健保卡之事,雖有起疑,但在同事未明講之情形下,尚不能確知其等所交付之健保卡遭到詐領健保給付使用,亦有可能。則在此情形下,即難逕認上開被告邱瀞葦、盧莉芳等人具有本案詐欺等犯意。
㈢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略以:
⒈原判決以證人即前明師中醫集團藥局助理鍾思明於原審審理
中證稱:她跟我說要掛功課要拿去用,我不了解掛功課是什麼意思,等到工作1、2個月過後,聽到同事討論掛功課,才知道掛功課是要做什麼等語,證人即前明師中醫集團掛號人員翁筱涵證述:診所內做比較久的同事都知道掛功課等語,而推論任職期間短的上開被告邱瀞葦、盧莉芳均有可能不知掛功課為何,然前開證人之證詞並無法據此量化說明究竟任職期間多久以內的新進人員有可能不知明師中醫集團內部的掛功課文化,原審亦未詳加說明任職期間短之定義為何,逕行認定被告邱瀞葦、盧莉芳任職明師中醫集團期間短,可能不知掛功課,已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況依原審所採信之證人鍾思明前開證述,可知其在工作1、2個月後即已知悉掛功課為何,而被告邱瀞葦、盧莉芳等2人任職於明師中醫集團之期間分別從5個多月到半年之久,應當已知悉掛功課為何,何以原判決反而認定被告邱瀞葦、盧莉芳可能不知掛功課?原審就此部分已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
⒉再者,明師中醫集團掛號人員在向員工蒐集健保卡時,均會
告知要掛功課,並告知配合掛功課可以換取健保卡等節,業經證人即前明師中醫集團掛號人員邱俞檸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被掛入功課表的人員,是櫃台掛號人員逐一去問,看員工或員工的家人有沒有人願意提供健保卡,就是有告知她們願不願意提供健保卡給診所直接掛號,不然就是會告知她們可以看診面費或免費推拿等語;證人即前明師中醫集團藥局助理楊世偉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在任職1個月左右聽到的,有一個護士過來跟我說健保卡是掛功課,第一次沒有問是什麼,後來任職一段時間後才有問掛功課是什麼,護士沒有詳細說明,就是說要掛功課,任職期間雖然不清楚詳細掛功課的內容,但是知道是拿健保卡去過卡看診,但自己沒有實際看診,過卡次數可以換推拿單,診所內不定期會有護士來跟伊和其他同事要健保卡,所以診所內有接觸的同事都知道掛功課的事情等語;證人即前明師中醫集團掛號人員刁婉婷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掛功課這件事情,從診所最頂端到下面都知道,只是像藥局那些人可能不知道細節等語,對照同案被告黃泳霏、潘蕙妮(2人均經判決無罪確定在案)等人均在原審審理中供稱:櫃台向伊等收取健保卡時有說是掛功課,可以換取推拿,起訴書附表的就診紀錄,伊等均未實際就診等語,可證櫃台人員收取健保卡時,並非如原審所認定,只是含糊表示掛功課,而尚有提及換取推拿等利益交換條件,證人楊世偉等一般員工,在面對這種異常的收取健保卡情況下,多會產生一定程度的懷疑及警覺,而對於掛功課一事略知一二,縱使診所內一般員工有可能就掛功課如何進行等細節並無法如實際操作掛功課之櫃台掛號人員翁筱涵等人一般清楚,櫃台掛號人員以外之員工或有可能無法窺知掛功課的全貌,但多少會知悉任意提供自己的健保卡予櫃台掛號人員之潛在違法性,原審未審酌前開證人楊世偉等人證詞,以及被告邱瀞葦、盧莉芳等人供詞,而為被告黃泳霏等人無罪之判決,已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更有甚者,原審既於其餘有罪被告理由四、(二):「按健保卡乃係健保署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7條、第16條第1項所製發具電子資料處理功能之全民健康保險憑證,依同法第69條前段規定,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應於保險對象就醫時,查核其健保卡;未經查核者,保險人(即健保署)得不予支付醫療費用。簡言之,健保卡之主要用途即在於供持卡人至醫療院所時能以健保資格就診,並使該醫療院所得以據此向健保署申請支付醫療費用給付;另因健保卡為一身專屬,且其上載有持卡者之年籍資料,甚至印有相片,故在一般日常生活中,亦兼有識別身分之證件功能。從而若見他人無正當理由,多次索取健保卡,理應會對索取者之動機有所懷疑,且因濫刷健保卡詐領健保給付之案例層出不窮,早經大眾媒體多次報導,甚或在討論二代健保等增加健保費之公共議題時,亦常經提出討論指摘,特別是在索取者及提供者均為全民健保特約醫療院所從業人員之情形下,與此議題關係密切,具有正常智識者均應得預見該人極有可能刷用該健保卡製作不實看診紀錄以詐領健保費用。」則被告黃泳霏等人均為智識正常之人,既面對櫃台人員告知收健保卡是要掛功課,且已知交付健保卡可換取免費推拿,當會產生懷疑,再三詢問掛功課是什麼,瞭解對方收取健保卡之動機、目的,方才交付身分證件功能之健保卡,竟然對此事未多加聞問,就率然將健保卡交給櫃台人員,其等對於將健保卡交付他人,可能遭他人持以刷取製作醫療紀錄,而以此方式取得不實之診斷證明書及健保局給付診療費用而看診之利益等情,即難諉為不知,原審既認定其餘被告何若瑜等人交付健保卡予櫃台人員具有詐欺犯意,卻另行認定被告邱瀞葦、盧莉芳不具有詐欺犯意,顯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
⒊另被告邱瀞葦、盧莉芳於原審審理中均供稱:起訴書附表之
就診紀錄均有實際看診等語,惟此部分就診紀錄業經原判決以理由三認定為不實看診紀錄,是被告邱瀞葦、盧莉芳等2人之供述顯然與原判決前開認定不符,則在本件判決書附表一編號81、86被告2人之就診紀錄均為不實就診紀錄之情況下,被告邱瀞葦、盧莉芳等2人交付健保卡予櫃台之動機為何,已非無疑,易言之,被告邱瀞葦、盧莉芳等2人自始未曾供稱在不知情的情況下,交付健保卡予診所櫃台人員,此與其他同案被告黃泳霏、陳芃韻、潘蕙妮之辯詞明顯不同,依邱瀞葦、盧莉芳前開供詞,渠等自無可能在不知掛功課的情況下,交付健保卡予櫃台人員,原審卻認定被告邱瀞葦、盧莉芳等2人可能誤信掛號櫃台人員,而將健保卡交付予診所,原判決此部分自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等語。經查,依證人翁筱涵、鍾思明、吳幸祐、楊世偉均已證述上開中醫診所時間不久之員工無法知悉或參與掛功課之事,互核相符,理由已見前述,而進入該中醫診所多少時日始能與聞該診所之掛功課事。實際上自無法量化,從而無法量化時間之多寡,亦不能憑此遽論上開證人之證言不實。再者證人 邱俞寧 、楊世偉均未指證被告邱瀞葦、盧莉芳知悉或參與各該任職診所掛功課虛偽看診之事。又附表一編號81、86之看診醫師廖進昌、陳碧賢、 陳世峰 均未經起訴虛偽看診,證人刁婉婷復於原審證以功課表內看診陳碧賢之看診屬實(原審卷〈七〉第208頁反面),由此可見如附表一所示就診記載並非全屬虛偽,被告邱瀞葦、盧莉芳與同案其他經判決無罪確定被告黃泳霏、陳津汝、陳芃韻、潘蕙妮等供詞不同,是屬當然,亦見真實,尚難執此謂被告邱瀞葦、盧莉芳所辯均屬虛偽。要之,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亦乏依據,自難採信。
四、被告周代明、郭學廉部分:㈠被告周代明雖於功課名單總整理中,經列為被告林佳陵之親
友(前揭偵字第23329號卷〈三〉第67頁),且證人翁筱涵於警詢中指稱當時被告林佳陵稱係伊表哥等語(同上卷第31頁反面),然此為被告林佳陵所否認,指稱並不認識被告周代明,被告周代明僅曾經是被告江彥明之病人而已(同上偵查卷〈二〉第444頁),且證人翁筱涵亦稱伊並不知悉被告周代明是否真為被告林佳陵之表哥等語(同上偵查卷〈三〉第31頁反面),是本案尚查無足夠之證據認定其等間具有親友關係。另被告郭學廉亦否認為診所員工之親人,且被告郭學廉並未經列入上開功課名單總整理中,換言之,連同案被告李一宏亦無法確定其是否為上開3家明師中醫診所員工之親友。
㈡在此情形下,雖被告周代明、郭學廉經列入功課表內,然其
等與明師中醫診所內部員工之連結關係並未建立,是否係因身為診所員工之親友而礙於人情壓力提供,實不得而知。況被告郭學廉為執業律師,當知提供健保卡製作不實看診紀錄之刑事責任,豈有可能在無任何動機之情形下,僅因朋友請託而配合提供使自己陷入觸法之情境?若謂其等係因貪圖免費推拿利益而提供健保卡,然除郭學廉否認曾在診所內推拿外,亦無其他證據證明其等曾在診所內推拿,且若其等持健保卡就診不過僅需支付一、兩百元之掛號費,在無職場或人情壓力之情形下,為如附表一所示總計不過數千元之利益而配合提供,亦不盡合理。此外,若有診所員工對患者陳稱持健保卡即可免費推拿,使患者為求免費推拿而交付健保卡,衡情一般人多半會認為此係診所之特別優惠,反正診所可能可以申領健保給付,自己也確實有接受推拿治療,而不會知悉自己竟然被利用掛到某位醫師名下而詐領健保醫療給付,更不知單純接受中醫診所之推拿不能申領健保給付,是被告周代明、郭學廉若僅係單純之患者,容難以此即難其等主觀上知悉所謂掛功課之事,進而基於詐欺取財等犯意而提供健保卡予上開三家明師中醫診所。
㈢檢察官就此部分上訴意旨略以:
原審既認定判決書附表一編號142、149被告周代明、郭學廉之就診紀錄全部為不實紀錄,已如前所述,原判決又另於被告周代明、郭學廉無罪之判決理由四、②論述:「若有診所員工對患者陳稱持健保卡即可免費推拿,使患者為求免費推拿而交付健保卡,衡情一般人多半會認為此係診所之特別優惠,反正診所可能可以申領健保給付,自己也確實有接受推拿治療,而不會知悉自己竟然被利用掛到某位醫師名下而詐領健保醫療給付,更不知單純接受中醫診所之推拿不能申領健保給付,是被告周代明、郭學廉若僅係單純之患者,容難以此即難其等主觀上知悉所謂掛功課之事,進而基於詐欺取財等犯意而提供健保卡予上開3家明師中醫診所」似又認為被告2人確實有接受明師中醫集團之推拿治療,然查,被告2人均於歷次偵查、審理中供稱:前開就診紀錄都有實際看診等語,是被告2人從未表示只有去診所推拿而沒有去診所內就醫,原判決此部分認定顯與被告2人之辯詞不符,亦與前開理由認定附表一之就診紀錄均屬不實就診紀錄部分有矛盾之處,原審判決自難謂無違法之處。另原審以被告林佳陵曾供稱:被告周代明並非伊表哥,卻未調取被告周代明與林佳陵間之三親等關係資料,以確認2人是否有親戚關係,自行認定無法確認被告周代明與林佳陵之親戚關係,無法確認被告周代明與明師中醫診所內部員工的員工連結,顯有應調查而未予調查之違法。再者,被告周代明、郭學廉之姓名雖未列入功課名單總整理中,卻已列入扣案之功課表內,參以原審於有罪判決理由三、(二)(三)認定功課表係事先經櫃台掛號人員排定,再由櫃台掛號人員向功課名單上的人收取健保卡,刷健保卡製作不實就診紀錄,則明師中醫集團又如何在未經被告周代明、郭學廉同意的情況下,取得被告周代明、郭學廉2人之健保卡,進而製作不實之就醫紀錄?若非被告周代明、郭學廉配合明師中醫集團之掛功課,明師中醫集團為何要事先將被告周代明、郭學廉列入功課表明單內?亦未見原審就此部分加以說明,原判決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等語。惟查:
1.如附表一編號142所示就醫34次,除1次向李一宏就醫、1次向江彥明就醫、一次向 江玫芬 就醫外,其餘31次係向吳婉純就醫,而李一宏、江彥明均經判處罪刑確定外,其餘看診均未經起訴或認定本案詐欺取財罪之共犯,且證人翁筱涵、林佳陵均證以未曾向被告周代明拿取健保卡掛功課,理由已見前述,自難僅憑扣案李一宏隨身碟內之特定檔案內容中記載掛功課之人員名單列表,其中親友團部分更備註周代明為「佳陵親友」(本院105年度原上易字第50號卷〈四〉第378頁),逕認被告周代明係直接或輾轉交付健保卡予該診所員工林佳陵,而參與掛功課虛偽看診事。
2.證人姜家卉於原審證以:我說掛功課大家都知道,所稱大家的層級是護士或藥局、掛號人員,醫生是否知道我不確定…在我印象中只有排過劉恩劭醫師,因為劉恩劭醫師排診日期是二、四六的下午、晚上,我要掛的是一、三、五…102年間有在中和明師看診過,101年8月1日期間就醫紀錄,我沒有辦法確認哪一部份有實際就醫,哪一部份沒有實際就醫,只能確認看過婦科及腸胃方面,我確實有看診時,有繳交自付額,掛號費沒有繳,我在掛功課及起訴書附表上期間內有實際就診等語(原審卷〈七〉第151頁、第153頁)。而證人姜家卉於附表一編號173所示24次向被告劉恩劭就診,互核相符,足見附表一所示之就診紀錄全屬虛偽。又證人即被告劉恩劭證稱:我任職中和明師中醫診所中醫師自98年9月1日迄今(104年10月)看診期間曾經變動過,98年到99年底的時候是星期一到六的早上與下午,後來調整為下午或晚上,在102年9月減了兩診,變成星期一的晚上、星期六的早上、其他、二、三、四、五是下午與晚上,另我從101年我當了院長之後,開始有於星期一、三、五早上到中和明師看診…郭學廉確實是我患者,也是我的朋友,他曾經因為腸胃、感冒,有1次好像是睡眠障礙來找我治療,他確實是我的患者,不知他會列入功課表內等語(原審卷〈八〉第86頁正面、第88頁正面),就上開2位證人互為稽核,並無齟齬或不合常情之事,被告郭學廉於3個月內就診11次,並無過多情形,而其於101年2月、3月間規律在每週五掛號就診,亦非被告劉恩劭非看診期間,復與常情相符,自難以其與被告劉恩劭有私交逕認其與被告劉恩劭有掛功課為不實看診之犯意與犯行。
五、至其餘檢察官所指證人即被告黃嘉雯、楊素君等人有在診所傳閱而閱覽過「教戰手則」之證述,暨102年5月間同案被告李一宏曾召開員工會議,提供「員工看診規則」之資料供同案被告余文潔等人傳閱之事實,均屬本案獲悉遭健保署調查後所為掩飾或隱匿犯行之行為,並不能證明該等閱覽過教戰守則之人,事前均知同案被告李一宏所主導之前揭詐領健保費用犯行,進而與之有犯意聯絡。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本院調查證據所得,因上開被告無自證無罪之義務,縱彼等所辯未能舉證證明,惟檢察官所舉證據尚不足以使本院對被告等6人形成有罪之確信,就被告黃月順、劉恩劭、邱瀞葦、盧莉芳、周代明、郭學廉等人主觀上是否具有詐欺取財及行使業務上不實文書、準文書之犯意,認猶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有罪之確信,依罪疑惟有利於被告之原則,即應為有利於上開被告黃月順等人之認定。此外,復又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此部分被告確有如公訴意旨所指詐欺取財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準文書等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此部分被告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依法自均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伍、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揭陳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景聖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穎提起上訴,檢察官陳幸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8月2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周政達
法官曾德水法官許文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范家瑜中華民國108年8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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