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訴字第194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秉義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所為之105年度訴字第194號第一審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但判決宣示後送達前之上訴,亦有效力;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林秉義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31日以105年度訴字第194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該判決於106年9月12日送達被告現住地「桃園市○○區○○路○○○巷○○號5樓」,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56頁),是本案上訴之期間,應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算10日,加計在途期間1日,原計至106年9月23日(星期六),因該日為休息日,則至
106年9月25日上訴期間即已屆滿。惟被告遲至106年10月月12日始第一次提出「刑事更正狀」向本院提起上訴,經查,被告林秉義之前未曾提出過任何上訴聲明或書狀,有卷附本院收受刑事上訴狀之收發日期戳記可稽,本院審酌被告林秉義係於106年10月12日以誤繕「 林繼能 」為由請求更正上訴人而提出上訴,然本院細繹106年9月18日之刑事聲明上訴狀,其上所原載上訴人林繼能之姓名、身分證字號、印文均為林繼能無誤,是無法於逾越上訴期間後再以更正林繼能為林秉義之方式,率認林秉義仍有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是此部分之更正於法不合,否則刑事訴訟法上訴期間之法律規定即形同虛設。綜上,被告林秉義於106年10月12日提出上訴,其逾越法定10日之上訴不變期間,上訴逾期甚明。揆諸前揭規定,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可補正,應由本院依法駁回其上訴。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1月29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謝順輝
法官涂偉俊法官蔡政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錫屏中華民國106年11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