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9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上訴字第9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909號上訴人即被告 吳豐全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260號,中華民國108年5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少連偵字第28號、107年度偵緝字第88
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共肆罪,各處如附表編號
1至4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身分不詳、自稱「 陳裕 」之成年人與其他身分不詳成年成員共組詐欺集團,竟加入該詐欺集團,該詐欺集團之運作及分工為:由其他身分不詳成年成員負責詐欺集團機房工作,向被害人為詐騙行為;甲○○負責蒐集人頭帳戶供詐欺集團機房使用,並指示車手提領詐欺贓款後,彙整詐欺所得贓款再交付詐欺集團上手即「陳裕」。 林佳勳 (業經原審判決有罪確定)明知甲○○收購金融機構帳戶係作為詐欺集團人頭帳戶使用,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各別犯意,先於民國104年11月6月10時許,在臺南市麻豆區麻善大橋下,甲○○透過林佳勳聯絡而與乙○○(所涉詐欺犯行,業經判決有罪確定)見面,並向乙○○收取其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第一銀行帳戶)、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再將乙○○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轉交「陳裕」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復於104年11月8日12時許,在臺南市○○區○○街之寶貝熊電子遊戲場門口,甲○○透過林佳勳聯絡而與己○○(所涉詐欺犯行,業經判決有罪確定)見面,並向己○○收取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己○○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再將己○○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轉交「陳裕」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甲○○可獲得上開人頭帳戶所提領贓款的0.5%作為報酬。
甲○○、「陳裕」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犯罪事實經過,而為附表編號
1至4所示詐欺取財犯行,甲○○並分別獲得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報酬。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分案並指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33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均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甲○○對於前揭犯罪事實一(即附表編號1至4所示),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且有附表編號1至4「證據資料」欄所示各項證據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事證明確,被告所犯前開犯罪事實一(即附表編號1至4)所示犯行,均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即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4罪。被告、「陳裕」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犯行,分別係基於同一犯罪目的,於接近之時、地,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對同一被害人多次為行使詐術之舉動,或被告指示不詳車手、 蔡倍宏 多次提領同一被害人詐欺贓款之舉動,分別侵害同一被害人法益,且個別舉動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分別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再被告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4罪,犯意各別,時間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二)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⒈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㈡部分,就被告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
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認為被告除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外,尚與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就其等對於戊○○詐稱為醫院護理人員、警察、檢察官,而冒用公務員名義行騙之犯行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因認被告關於如附表編號4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㈡,被害人為戊○○部分】,尚另構成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犯第339條之4第
1項第1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等語。⒉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犯
行,辯稱:我不知道詐欺集團成員行騙被害人戊○○有無冒用公務員名義。我只是車手而已,我的上手是「陳裕」,「陳裕」是車手公司的首腦,他不是機房,他以外的人我不認識,機房如何詐騙也不會讓「陳裕」知道。詐騙集團都是分工,機房與車手公司除了金錢往來,不會有手法上的交流,這個案件是否有冒用公務員名義去行騙,我真的不知情等語。查被告於警偵及原審中並未供承知悉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以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方式,對戊○○為詐欺行為,證人林佳勳於警偵及原審所證述及證人乙○○、蔡倍宏於警詢及原審所證述者均係關於被告收購人頭帳戶之經過,並未提及有關被告是否知悉或參與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對於戊○○有以冒用公務員名義方式行騙。證人 黃政文 於警詢中之證述,亦未提及被告知悉或參與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對於戊○○行騙時有以冒用公務員名義方式為之,其於偵查中並證稱:我為2個詐騙集團從事詐騙工作,就是 郭凱 鎰及「泛舟哥」2人。郭凱鎰旗下其他詐騙車手有「三財」、「 阿元 」,他們是作大車的,領大額提款的。甲○○綽號「三財」,丙○○綽號「阿元」。2人都是郭凱鎰旗下,個人所擔任的工作為何我不清楚,我只知道他們是作大車的,就是提領大額款項等語(少偵卷三第184至185頁),另其於原審則證稱:不知道綽號「三財」的本名。在場被告甲○○不是「三財」,我現在看不是。警察局指認應該是錯了,在警察局講「三財」的內容是對的,但不是現在庭上這個人等語(訴1260卷二第27至45頁)。另證人戊○○於警詢中證稱:
我不知道誰詐騙我等語(少偵卷一第199頁),即未證稱被告知悉或參與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對於其有以冒用公務員名義方式行騙,此外卷內亦查無有關此部分不利於被告之證據,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被告既不知悉亦未參與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對於戊○○有以冒用公務員名義方式行騙,自難認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自不構成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因之,關於如附表編號4部分(被害人為戊○○),檢察官認為被告另構成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1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尚有未洽。被告上開部分犯行,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與前揭有罪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具有單純一罪之數款加重條件情形,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參、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判決關於被告甲○○部分,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關於犯罪事實一(即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犯行部分,原判決認其於警詢中曾自白,偵查及原審中以不合理方式翻異前詞,不認己錯,迄今未對如附表編號1至4之被害人為賠償,犯後態度難認良好而為量刑。惟被告提起上訴後,因罪證明確而改悔認罪,並與附表編號2之被害人 李尚鋒 達成訴訟上和解,約定被告應與林佳勳共同連帶給付李尚鋒5萬996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惟被告及林佳勳迄今均尚未履行該和解筆錄等情,有原審柳營簡易庭108年度營小字第763號和解筆錄、本院108年10月22日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95頁、第397頁),此等有利於被告之量刑事由,均為原判決所未及審酌,本院覆審量刑時應為有利於之斟酌。被告上訴主張原判決關於如附表編號1至4部分,量刑相對較重,即有理由。㈡關於犯罪事實一其中附表編號4部分,卷內查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知悉或有參與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對於戊○○有以冒用公務員名義方式行騙,自難認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自不構成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因之,關於如附表編號4部分,檢察官認為被告另構成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自有未合。被告上開部分犯行,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與前揭有罪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具有單純一罪之數款加重條件情形,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原判決就此部分遽認被告關於如附表編號4部分,被告另構成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並認與前開有罪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應構成共同犯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自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就附表編號4犯行部分,否認有何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犯行,指摘原判決關於該部分犯行所為上開認定為不當,及就此部分之量刑有過重之處,即屬有據。因之被告提起上訴,認為原判決量刑相對較重,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甲○○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量刑及沒收:
(一)量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錢財,加入詐欺集團,負責蒐集人頭帳戶供詐欺集團機房使用,並指示車手提領詐欺贓款後,牟取不法利益,雖非直接對被害人施行詐術騙取財物,然所為犯行增加檢警查緝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非無惡性,並致被害人分別受有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金錢損害,金額非少,被告實際所分得報酬分別如附表編號
1至4所示,實際獲利非多,犯後迄今僅與附表編號2之被害人李尚鋒達成訴訟上和解,然尚未履行給付,已如前述,至於附表編號1、3、4之被害人丁○○、庚○○、戊○○部分,被告仍未與其等達成和解或調解,以賠償其等損害,並考量被告犯後就附表編號1至4犯行均已坦承認罪,尚知悔悟,及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曾開過飲料店(楊桃汁),父親身體狀況不佳,罹患慢性病,母親為包裝技術員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刑。
(二)沒收:被告關於犯罪事實一(即附表編號1至4)所示犯行,分別獲有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報酬(依序為129元、300元、400元、4500元,合計5329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犯行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定應執行刑及沒收:
(一)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共計4罪,犯罪次數非多,均係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均屬侵害個人法益犯罪,實際所獲不法所得非鉅,然均非屬偶發性犯罪。綜合被告上開各罪全部犯罪情節、手段、危害性,認為被告惡性非重,並考量被告年齡尚輕,難免失慮,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有違罪責原則,並造成被告更生絕望之心理,有違刑罰之目的。是衡量其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依刑法第51條所定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定本件被告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二)按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是如附表編號1至4所處沒收部分,應併執行之,即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建榮
法官林坤志法官鄭彩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羅珮寧中華民國108年10月3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提領贓款│犯罪事實經過│被│和│主文(罪名、宣告刑及應沒││號│時間及金││害││收之物)│││額││人│解││├─┼────┼─────────────────┼─┼─┼────────────┤│1│104年11│甲○○、「陳裕」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傅│無│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月6日分│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宣││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起│次提領合│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意│渘││月。││訴│計2萬58│聯絡,由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書│81元。│104年11月6日21時3分許,撥打電話│││貳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犯││予丁○○,詐稱其在123購物網購物時│││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罪││,因帳單上簽錯欄位,將誤扣1萬6000│││時,追徵其價額。││事││多元,若欲避免被扣款,須至自動櫃員│││││實││機更改設定,取消這筆交易云云,致傅│││││一││宣渘陷於錯誤,於同日22時2分許,依│││││之││指示操作提款卡匯入2萬5881元至 陳柏 │││││㈠││安第一銀行帳戶內,並由不詳車手於左│││││⑴││列提領贓款時間、金額,將丁○○所匯│││││︶││之款項提領一空,甲○○並獲得報酬0.│││││││5%即129元。││││││││││││├─┬──┴─────────────────┴─┴─┴────────────┤││證│⒈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⒉證人林佳勳於警偵及原審中之證述。│││據│⒊證人乙○○於警詢及原審中之證述。││││⒋證人黃政文於原審中之證述。│││資│⒌證人 楊嘉仁 於原審中之證述。││││⒍證人即被害人丁○○於警詢中之證述。│││料│⒎乙○○之第一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之開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⒏乙○○帳戶遭提領之ATM監視器畫面4張。││││⒐丁○○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⒑黃政文(11人群組)手機微信對話內容譯文、「老爺辦公事」對話譯文。││││⒒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722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90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被告:乙○○)。││││⒓乙○○之前案紀錄表。│││││├─┼─┴──┬─────────────────┬─┬─┬────────────┤│2│104年11│甲○○、「陳裕」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李│有│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月6日分│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尚││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起│次提領,│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意│鋒││月。││訴│合計5萬│聯絡,由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書│9960元。│104年11月6日20時7分許,撥打電話│││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犯││予李尚鋒,詐稱其先前網路購物誤遭設│││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罪││定成重複扣款,致李尚鋒陷於錯誤,於│││徵其價額。││事││同日21時48分許、21時53分許,分別存│││││實││款2萬9980元共2筆,合計5萬9960元│││││一││,至乙○○第一銀行帳戶內,並由不詳│││││之││車手於左列提領贓款時間、金額,將李│││││㈠││尚鋒所匯之款項提領一空,甲○○並獲│││││⑵││得報酬0.5%即300元。│││││︶│││││││││││││││││││││├─┬──┴─────────────────┴─┴─┴────────────┤││證│⒈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⒉證人林佳勳於警偵及原審中之證述。│││據│⒊證人乙○○於警詢及原審中之證述。││││⒋證人黃政文於原審中之證述。│││資│⒌證人楊嘉仁於原審中之證述。││││⒍證人即被害人李尚鋒於警詢中之證述。│││料│⒎乙○○之第一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之開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⒏乙○○帳戶遭提領之ATM監視器畫面4張。││││⒐李尚鋒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張。││││⒑黃政文(11人群組)手機微信對話內容譯文、「老爺辦公事」對話譯文。││││⒒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722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90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被告:乙○○)。││││⒓乙○○之前案紀錄表。│││││├─┼─┴──┬─────────────────┬─┬─┬────────────┤│3│104年11│甲○○、「陳裕」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魏│無│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月9日分│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美││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起│4次提領│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意│都││月。││訴│各2萬元│聯絡,由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書│,合計8│104年11月7日11時許,撥打電話予魏│││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犯│萬元。│美都,詐稱其先前網路購物時誤觸購物│││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罪││按鈕,多訂了12次商品,致庚○○陷於│││徵其價額。││事││錯誤,於同年月9日15時20分許,匯款│││││實││8萬元,至乙○○郵局帳戶內,並由不│││││一││詳車手於左列提領贓款時間、金額,將│││││之││庚○○所匯之款項提領一空,甲○○並│││││㈠││獲得報酬0.5%即400元。│││││⑶│││││││︶││││││││││││││├─┬──┴─────────────────┴─┴─┴────────────┤││證│⒈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⒉證人林佳勳於警偵及原審中之證述。│││據│⒊證人乙○○於警詢及原審中之證述。││││⒋證人黃政文於原審中之證述。│││資│⒌證人楊嘉仁於原審中之證述。││││⒍證人即被害人庚○○於警詢中之證述。│││料│⒎乙○○之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之開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⒏乙○○帳戶遭提領之ATM監視器畫面4張。││││⒐庚○○之中國信託銀行新台幣存提款交易憑證。││││⒑黃政文(11人群組)手機微信對話內容譯文、「老爺辦公事」對話譯文。││││⒒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722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90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被告:乙○○)。││││⒓乙○○之前案紀錄表。│││││├─┼─┴──┬─────────────────┬─┬─┬────────────┤│4│104年11│甲○○、「陳裕」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葉│無│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月9日分│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富││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起│次提領,│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意│政││月。││訴│合計90萬│聯絡,由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書│元。│104年11月9日9時許,撥打電話予葉│││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犯││富政,詐稱為醫院護理人員、警察及檢│││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罪││察官(無證據證明甲○○知悉其他詐欺│││,追徵其價額。││事││集團成年成員,以冒用公務員名義方式│││││實││,對戊○○為詐欺取財行為),向 葉富 │││││一││政訛稱其涉及刑事案件,帳戶將遭凍結│││││之││,致戊○○陷於錯誤,於同日10時許,│││││㈡││匯款90萬元,至己○○中國信託帳戶內│││││︶││,並由甲○○指示己○○擔任車手於左│││││││列提領贓款時間、金額,將戊○○所匯│││││││之款項提領一空,再將款項交付「陳裕│││││││」,甲○○並獲得報酬0.5%即4500元。│││││││││││││││││││├─┬──┴─────────────────┴─┴─┴────────────┤││證│⒈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⒉證人林佳勳於警偵及原審中之證述。│││據│⒊證人己○○於警詢及原審中之證述。││││⒋證人黃政文於原審中之證述。│││資│⒌證人楊嘉仁於原審中之證述。││││⒍證人即被害人戊○○於警詢中之證述。│││料│⒎己○○之中國信託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⒏戊○○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⒐戊○○之郵局存摺封面影本。││││⒑黃政文(11人群組)手機微信對話內容譯文、「老爺辦公事」對話譯文。││││⒒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722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90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被告:乙○○)。││││⒓乙○○之前案紀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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