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4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上易字第4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易字第493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彭郁清上訴人即被告陶頡磊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
686號中華民國108年6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068號、第5343號、第5347號、第6966號、第6967號、第6972號、第6999號、第7070號、第77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陶頡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8年2月15日至3月22日間,分別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犯罪時間,在附表所示之犯罪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法,即或以徒手方式(編號4以外),或攜帶客觀上可能侵害他人生命身體安全足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1支(編號4),竊得附表所示之財物。
二、案經 趙振廷曾梓軒李如涵 、蕭 仲偉 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第六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原審卷第140頁、本院卷第106頁),核與證人 黃玉鳳陳宏 富、 狄柏年蔡雨 哲、陳 楙林 、趙振廷、曾梓軒、李如涵、 林永 能、 蕭仲偉 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警一卷9-10頁、警二卷第39-43、49-55、63-64頁、警三卷第5-7頁、警四卷第8-10頁、警五卷第3-4頁、警六卷第6-9頁、警七卷第4-6頁、警八卷第7-10頁),並有附表編號1所竊物品、現場及大樓監視畫面翻拍照片共7張、附表編號
2現場及監視器畫面(包含被告行竊地點附近及將機車騎回住處地下室停放)翻拍照片、附表編號3現場附近監視錄影畫面翻拍及被告行竊時所著衣物(用以比對畫面中之人)、所竊物品照片共11張、附表編號4現場及監視畫面翻拍照片、被告所使用老虎鉗之照片共9張、附表編號5現場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8張、附表編號6現場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比對)照片、所竊財物照片共20張、附表編號7現場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所竊財物照片共13張、原審108年聲搜字第339號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海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人: 蔡雨哲 】及車號000-000車籍資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中正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方職務報告、警員 黃昱杰 職務報告、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案物老虎鉗之照片(警二卷第8-25、28-32、65-66、68、70-71頁、警三卷第10-18、21頁、警四卷第1、14-15、18-27頁、警五卷第5-8頁、警六卷第15-22、24-25、37、44-50頁、警七卷第13-20頁、警八卷第16-22、24頁、原審卷第109-115頁),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於附表編號4行竊時所攜帶之老虎鉗,長約23公分,為金屬材質(原審卷第109-115頁),是鐵鉗為具有危險性之物品,屬前開條文所定之「兇器」無訛。
㈡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第321條第1
項加重竊盜罪規定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後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修正後該規定提高罰金刑度,並未有利於行為人,仍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之規定。
㈢核被告所為,附表編號1-3、5-8,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附表編號4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8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分論併罰。
三、被告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其刑規定:被告前因攜帶兇器搶奪、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刑確定後,再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於107年11月13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可見被告行為有其特別惡性、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被告各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示:「經以累犯加重其刑,導致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被告全部犯行均「不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減輕其刑的規定:
㈠被告犯附表編號1、2犯行後,經編號1被害人 陳宏富 於10
8年2月28日報案、指認(警卷一第39至43頁警詢筆錄、第44至46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參照)、編號2被害人蔡雨哲於108年2月25日報案、指認(警卷一第61至62頁警詢筆錄、警卷一第70頁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一第12至25頁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參照),被告嗣於108年3月19日即遭警拘提到案,因此被告編號1、2犯行不符合自首規定。
㈡被告於108年3月19日經拘提到案,嗣經檢察官命交保後請
回(警卷一第1至7頁、偵卷三第11至13頁),被告於交保後一日(即108年3月20日),又犯附表編號3、4之犯行,經編號3被害人 陳楙林 於108年3月20日16時到中正派出所報案、指認(警卷三第5至7頁警詢筆錄、第21頁中正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10至12頁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參照),編號4被害人趙振廷於108年3月20日19時55分許到海安派出所報案、指認(警卷四第8頁警詢筆錄、第28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四第42頁海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參照,此時海安派出所因已接到中正派出所通知,業已提供被告的照片供趙振廷指認)。中正派出所發現被告編號3犯行後,於108年3月20日21時通知被告到案接受詢問(警卷三第1頁),並請被告前往海安派出所說明,被告前往海安派出所後,僅願意提供其於編號4犯行竊得的OPPO智慧型手機1支扣案,但不願說明來源、製作筆錄(警卷四第1頁職務報告、第2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本院卷第125頁公務電話紀錄參照),嗣海安派出所調得編號4案發現場監視錄影帶,更確認被告編號4犯行,嗣於108年4月9日就訊在押的被告,被告方坦承犯行(警卷四第1頁職務報告、第3頁警詢筆錄參照)。因此被告附表編號3、4犯行均不符合自首規定。
㈣被告於108年3月21日21時許犯編號5犯行後,編號5被害
人曾梓軒於3月21日23時報案、提供案發現場影片被告犯案監視畫面給警方(電子警卷四第3至4頁報案筆錄、第5至
8頁現場及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參照),被告編號5犯行不符合自首規定。
㈤被告於108年3月22日1時10分許為編號8犯行後,欲離開
小北百貨臺南金華店時,因防盜警鈴作響,該店店員蕭仲偉報警並向前攔住被告,被告經警以現行犯逮捕(編號8被害人蕭仲偉於108年3月22日報案、指認(電子警卷二第7至10頁警詢筆錄、第24頁)案發時行車紀錄器、警察密錄器畫面截圖及現場照片參照),被告編號8犯行不符合自首規定。
㈥編號6被害人李如涵於108年3月22日報案(電子警卷五第
25頁每日損失紀錄表參照、第15頁失竊現場監視器畫面、電子偵卷四第13至16頁認領贓物警詢筆錄、電子警卷七第14至20頁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警察上開查獲被告編號8犯行時,於被告身上查獲編號6李如涵管領失竊的黑色後背包,通知李如涵到案認領,而查獲被告編號6犯行。
㈦被告騎乘竊取編號7被害人 林永能 所有的腳踏車前往犯編號
8案件,被告編號8犯行被當場查獲後,警察發現被告所騎乘腳踏車疑為贓物,乃依腳踏車上的「美麗佳園」社區貼紙,前往該社區查訪,發現該車確實係被告自編號7被害人林永能竊得,乃通知林永能於108年3月30日前往警局認領贓物並指認(電子警卷七第4頁警詢筆錄、第9至12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第14頁現場及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本院卷公務電話紀錄參照),因此被告編號7犯行亦不符合自首。
五、檢察官起訴書及上訴理由,聲請諭知被告強制工作保安處分部分:
㈠聲請意旨:按「18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
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規範旨在對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查:本件被告高中肄業,有一定智識程度,身體健康,顯具工作能力,然其於前案財產犯罪執行完畢出監後,仍無工作,此業據被告及其母黃玉鳳供述在卷,造成被告又連續於1個月內犯8件竊盜案件,顯見其對他人財產法益欠缺尊重之輕率態度,足認被告確有透過強制工作,學習一技之長、建立正確謀生觀念之必要;復參以被告雖與父母同住,然因父親常出國、母親常須至他處照顧長輩而不在家,被告又有施用毒品惡習,是被告在無人能時刻監督、控管其行為,其本身在施用毒品後更難自我控制言行之日常生活中,遂在出監後3個月內又開始犯下本案傷害友人及各件財產犯行,且如本件附表編號1、7所示,均係被告在其戶籍地住處社區內所犯,造成社區住戶不安;其他犯罪之犯罪地點則遍及臺南市區,倘分開視之,或許每個單一竊案之遭竊財物價值非鉅,然倘自其於1個月內即又犯下8件遭竊財物種類均不同之整體行為加以觀察,則足認被告行為對社會治安、不特定第三人財產秩序安全之影響程度非微,且致警方查緝不易(各被害人發現、報案時間、轄區等均不盡相同)。綜上,益徵本件確有令尚未滿而立之年之被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必要,藉此保安處分之執行,得以訓練其職業技能、養成工作習慣,方能預防之後又再犯其他類似犯罪,是本件請依前揭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併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㈡經查: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係規定18
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因此,是否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係由法院審酌被告之習性決定之。惟按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拘束其身體、自由等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7
1號解釋參照),且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然保安處分之措施亦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同,自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625號判決意旨參照)。㈢查被告之前僅於106年間有竊盜前科(其餘為搶奪、施用毒
品等),經原審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21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經定刑為有期徒刑4月,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既非宣告重刑,且係於106年2月11日同日所犯,與本案時間相距已達2年,並非密接而為,此有該案判決及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難認被告已有竊盜犯罪習慣。被告雖因有需求萌生歹念而為本案犯行(原審卷第59頁),然於案發後始終坦承全部犯行,且除附表編號5之財物外均已歸回被害人(如前述),依附表所載被告竊盜之物非鉅,本案犯罪情節尚非重大,被告所為雖非可取,難認已達「社會危險性」之程度,被告行為表現之嚴重性、危險性應非達於無可容忍之程度,依憲法比例原則之規範,認本件量處被告上開所示之刑,實已足收警惕矯治之效。
㈣況就被告未來行為之期待性而言,改正本案被告竊盜犯行之
有效方法,在於提供適當之更生保護、就業機會及社會扶助等,並非僅有執行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一途,而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係就被告人身自由之長期且嚴格之限制,自應從嚴認定之,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表示願意返回校園,學習技能,也願意尋找正當工作(原審卷第128頁、本院卷第11
6頁),參以被告家人亦具狀表示願意支持被告重返校園,此有刑事陳述意見狀乙只附卷(原審卷第171-173頁),被告於本院陳稱:其父母每2至3禮拜會去探監一次(本院卷第116頁),揆諸上揭規定與說明,本院認就被告本件犯行予以處罰,即為已足,尚無併予諭知強制工作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駁回檢察官及被告上訴的理由:㈠原審審理後,認為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乃適用上開實體
法規,並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而為本案犯行,應予非難,惟念其能坦承犯行,復參酌其犯罪動機、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所竊財物之價值,大部分之財物均已返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除附表編號4之犯行外,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除附表編號4之刑外,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㈡其次,就沒收部分,原審復說明:被告持以行竊附表編號4
之老虎鉗,為被告所有,復為附表編號4之犯罪工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附表編號5被告竊得3D878TA/AiphoneXSMax/銀色/64GB之展示機1台,未經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餘犯罪所得均已發還被害人,此有前開贓物認領單,故不宣告沒收。
㈢經核原審判決上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並無違法不當之處。
㈣檢察官仍執上開聲請意旨,提起上訴,請求本院對被告宣告
強制工作云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被告提起上訴,主張其於編號4犯行中係其主動將手機交給警方,此部分符合自首規定云云,然誠如上述,被告108年3月20日晚上前往海安派出所,願意交付手機讓警察扣案調查之前,編號4被害人已先行報案,並指認被告為犯罪嫌疑人,被告編號4犯行並不符合自首規定,已如前述,被告此部分主張,並無理由。另外,被告就原審量刑部分,主張原審判決過重云云,然原審就被告各次犯行的量刑,均僅係在法定最低刑度以上,微加幾月刑度,均不及各罪的中度之刑,就得易科罰金部分之刑,所訂的應執行刑亦由總刑度(36個月)往下減免甚多,客觀上均無過重疑慮,被告主張原審量刑過重云云,並不可採,因此被告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梓榕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志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國永
法官翁世容法官蔡川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蘇玟心中華民國108年10月30日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方法│所竊財物、價值(新│宣告刑含沒收││││││臺幣)、有無歸還││├──┼───────┼────────┼──────┼─────────┼───────┤│1│108年02月15日│臺南市○○區○○│徒手竊取陳宏│電腦主機1台(殘值│陶頡磊犯竊盜罪│││08時26分許│路○段000巷00號│富所有之右列│約500元,已歸還)│,累犯,處有期││││「○○○○」社區│財物││徒刑伍月,如易││││00地下停車場編號│││科罰金,以新臺││││00號車位│││幣壹仟元折算之│││││││壹日。│├──┼───────┼────────┼──────┼─────────┼───────┤│2│108年02月25日│臺南市○○區○○│徒手竊取蔡雨│車號000-000號普通│陶頡磊犯竊盜罪│││11時42分許│路○○000號騎樓│哲所有之右列│重型機車1台(已歸│,累犯,處有期│││││財物│還)│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之│││││││壹日。│├──┼───────┼────────┼──────┼─────────┼───────┤│3│108年03月20日│臺南市○○區○○│徒手竊取由陳│MSI電競筆電1台(序│陶頡磊犯竊盜罪│││13時41分許│路○段000號「全│楙林所管領之│號:0000000000000│,累犯,處有期││││國電子○○門市」│右列財物│,價值約39900元,│徒刑伍月,如易││││││已歸還)│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之│││││││壹日。│├──┼───────┼────────┼──────┼─────────┼───────┤│4│108年03月20日│臺南市○○區○○│持老虎鉗剪斷│OPPOR17展示機1台│陶頡磊犯攜帶兇│││19時8分許│路○段000號0樓「│防盜鎖方式竊│(紫色,序號:0000│器竊盜罪,累犯││││台灣大哥大」門市│取趙振廷所管│00000000000,價值│,處有期徒刑玖│││││領之右列財物│15990元,已歸還)│月。│││││││扣案老虎鉗壹支│││││││沒收。│├──┼───────┼────────┼──────┼─────────┼───────┤│5│108年03月21日│臺南市○○區○○│徒手竊取由曾│0000000/AIPhone│陶頡磊犯竊盜罪│││21時27分許│路○段000號「│梓軒所管領之│XSMax展示機1台(│,累犯,處有期││││STUDIOA」門市│右列財物│銀色,64GB,價值│徒刑陸月,如易││││││39900元,未歸還)│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之│││││││壹日。│││││││未扣案0000000/│││││││AiphoneXS│││││││Max/銀色/64GB│││││││展示機壹台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6│108年03月21日│臺南市○○區○○│徒手竊取由李│1.黑色後背包1個(│陶頡磊犯竊盜罪│││23時許至03月22│○○○段00號「家│如涵管領之右│售價1199元)│,累犯,處有期│││日00時11分之間│樂福○○店」│列財物│2.查帳用Levono電腦│徒刑伍月,如易││││││主機1台(序號:│科罰金,以新臺││││││0000000)│幣壹仟元折算之││││││(均已歸還)│壹日。│├──┼───────┼────────┼──────┼─────────┼───────┤│7│108年03月22日│臺南市○○區○○│徒手竊取林永│捷安特藍白色自行車│陶頡磊犯竊盜罪│││00時55分許│路○段000巷00號│能所有之右列│1台(價值約2千元,│,累犯,處有期││││「○○○○」社區│財物│已歸還)│徒刑伍月,如易││││1樓公共區域│││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之│││││││壹日。│├──┼───────┼────────┼──────┼─────────┼───────┤│8│108年03月22日│臺南市○區○○路│徒手竊取由蕭│1.木柄樹剪1支(230│陶頡磊犯竊盜罪│││01時10分許│000號「小北百貨│仲偉管領之右│元)│,累犯,處有期││││臺南○○店」│列財物│2.獅王包用剪1把(│徒刑伍月,如易││││││35元)│科罰金,以新臺││││││3.工業用剪刀(7英│幣壹仟元折算之││││││吋)1支(65元)│壹日。││││││4.鍛造2號剪刀1支(│││││││160元)│││││││5.專業廚用剪刀1支│││││││(369元)│││││││共價值859元│││││││(均已歸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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