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易緝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易緝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緝字第一三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五五七九、二六二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係高雄市前金區國民里里長,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間,因里內環境清潔問題,曾與里民乙○○○發生糾紛,且於同年七月間,曾遭人潑灑糞便,認係乙○○○所為,因而對乙○○○懷恨在心。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被告丙○○竟與被告 薛玉璽 (傷害部分業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拘役三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及不詳姓名成年男子三人,共同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聯絡,於同日下午九時五十分許,一同前往高雄市○○區○○街三十五之二號乙○○○住處,由被告丙○○與薛玉璽二人共持瀝青朝乙○○○潑灑,致乙○○○全身沾滿瀝青而受有左下眼臉接觸性皮膚炎之傷害(被告丙○○傷害部分另案審理)。被告丙○○及薛玉璽,復基於毀損之犯意,於八十八年九月六日下午九時十五分許,與不詳姓名成年男子三人,前往乙○○○前開住處,並共同打破乙○○○住處窗戶玻璃一塊後,即迅速逃離現場。因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復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為訴訟上證明之資料,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認被告犯罪。又被告依法無自證無罪之義務,若控罪所憑之積極證據,在生活經驗上尚不足以排除其他有利被告之合理推斷,致不足以證明犯罪事實時,仍不能因被告否認犯罪之辯解不成立,資為無視積極證據不足之理由。以上證據法則,通觀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三十年上字第四八二號、三十年上字第一八三一號等判例所持一貫見解,不難明暸。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三○○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丙○○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告訴人乙○○○之指訴、並與證人即告訴人之女甲○○之證述相符、毀損照片等,為其論述依據。
三、訊據被告丙○○固坦認前確為高雄市前金區國民里里長,於八十八年七月間,因里內環境清潔問題,與告訴人即里民乙○○○發生糾紛,且於同年七月間,其里長辦公室曾遭人潑灑糞便,認為係乙○○○所為等情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上開毀損犯行,辯稱:告訴人所指訴犯案時間即八十八年九月六日下午九時十五分許,晚上該時段,伊通常與人在附近廟內泡茶,並未前往告訴人住處,且告訴人住處的窗戶玻璃早已破損,並非伊所打破,可能係因里內清潔問題,告訴人懷恨在心,為報復始誣指伊打破其住處玻璃等語。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訊時指稱:當時伊在家裡看電視,突然聽到撞擊聲,
即立刻出來查看,看到五名男子拿著木棍在打伊住處窗戶玻璃,看到伊出來後即逃逸,其中有二個伊認出係被告丙○○及薛玉璽,當時伊女兒甲○○也在家中洗碗云云;復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日偵訊時證稱:當時伊在吃飯,聽到打擊聲,看到被告二人拿棍棒云云;而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本院訊問時證述:伊當時在看電視,伊女兒在廚房煮東西,被告打玻璃好幾下,玻璃就在伊旁邊,故伊看到被告在打云云;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本院訊問時證稱:玻璃破時伊先到門口,看到被告二人拿角柴打玻璃云云,又證人即告訴人之女甲○○於警訊時證稱:當時伊在家洗碗,突然聽到撞擊聲,發現客廳玻璃遭人打破,伊自家裡面看到被告二人及另外三人共五人逃逸,伊母親馬上出去查看云云,復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日偵訊時證述:當時伊母親在客廳裏吃飯,聽到有人罵髒話,伊即看到被告二人手持棍棒將伊家玻璃打破,打完後逃逸云云,而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本院訊問時證稱:伊當時在煮東西,伊母親在廚房看電視,距伊煮東西的地方僅一點距離,他們從外面拿棍子打,之前約四、五分鐘,有三個人在巷口走過去,但不是被告二人,之後聽到玻璃破的聲音,伊自室內出去看,看到被告二人云云,於八十九年十月廿六日及九十年四月十六日本院訊問時均證稱:當時伊在廚房煮東西,伊母親在旁邊吃飯云云。綜上歷次告訴人指訴及證人證述可知,告訴人及證人關於窗戶玻璃遭人毀損時,告訴人及證人正在做何事乙節,告訴人指訴及證人之證述前後並不一致。
㈡而證人甲○○係告訴人之女兒,告訴人前曾因擾亂前金區國民里內里民生活安寧
,遭被告即里長丙○○以陳情書,並包括同案被告薛玉璽在內之里民聯合署名,向高雄市政府社會局陳情,有陳情書影本附卷可稽。又同案被告薛玉璽曾對告訴人及證人甲○○提出毀損告訴,渠二人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涉嫌毀損罪嫌經提起公訴一事,亦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九九五三號起訴書乙紙附卷可憑,是告訴人及證人甲○○與被告丙○○及薛玉璽間平時確有宿怨,故被告丙○○辯稱:告訴人及證人甲○○可能狹怨報復等語,即非全無可能。因此,本院尚不能以證人甲○○前開有瑕疵之證述,即遽認被告丙○○確有毀損告訴人住處玻璃。
㈢再查,告訴人除指訴被告等於八十八年九月六日晚上九時十五分許,毀損其住處
玻璃外,另曾於八十八年八月十八日晚上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自強路派出所指訴同案被告薛玉璽於八十八年八月十八日上午六時十五分許,在同一地點毀損玻璃及鐵門(即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二四六二號併案部分)。而據告訴人於本院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訊問時自承:被告薛玉璽毀損二次,一次伊在吃飯,一次伊在睡覺,二次被砸後,伊均未修理等語,但依據告訴人二次所提出分別附於該案警卷之窗戶毀損照片所示,二次係同一處共三面窗戶之毀損情形,惟所提出之二次毀損照片所示該三處窗戶受損之情形則幾近相同,而據告訴人前開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之警訊指訴:係五人持木棍擊玻璃云云,但第二次(即八十八年九月六日)若真係五人持木棍毀損玻璃,則玻璃毀損之程度,理應較第一次(即八十八年八月十八日)毀損後之情形嚴重甚多,但何以二次結果幾近相同?故足證告訴人之指訴,確有可疑之處。
四、綜上所述,雖告訴人住處玻璃確有遭人損壞之事實,惟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本件確為被告所為,是尚難僅據告訴人之指訴、及證人甲○○有瑕疵之證詞,在無其他證據足資佐證之情形,遽認被告確有為上開毀損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洪榮家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寰瑛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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