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О二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調偵字第四八五號、第四八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事項足資證明:㈠被告甲○○於偵訊中之自白。
㈡被害人 林麗梅 、 王瑞進 於警詢、偵訊中之指訴。
㈢案發現場照片十三幀。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查,被告曾犯賭博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並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五年之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此有台南縣安定鄉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附卷可稽,及犯後坦承犯行,堪有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陳映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張宜柔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