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八六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七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事實足資證明:㈠被告甲○○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
㈡證人 林順 得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
㈢證人 薛林清 雲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遺失票據申報書、支票、退票理由單、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各一紙。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其於裁判確定前自白,應依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乃為取回被其同居男友 郭韋助 擅自取用之支票,手段尚認平和,及其犯罪所生損害尚非鉅大,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末查,被告前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經此教訓,應知所警惕,信無可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二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陳映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正本送達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張宜柔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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