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620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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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6207號

上訴人 劉曉君

原審辯護人 顏永青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7月31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2591號,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688號),由其原審辯護人為其利益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劉曉君幫助犯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下稱幫助洗錢罪,競合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綜合所有卷證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敘明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4月22日15時25分許,將其所申請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不詳姓名之人,並告知提款卡密碼使該人得以利用該帳戶遂行詐欺、洗錢犯行之得心證理由,另就上訴人否認犯罪所持辯解稱:伊要找家庭代工的工作,誤信對方稱要買材料並要避稅之詞才會寄出本案帳戶之提款卡等語,如何不足採信,予以指駁(見原判決第5頁),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之情事。

三、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以:㈠伊確因求職受詐騙而寄出自己所申辦帳戶之提款卡給他人,當帳戶異常時隨即於113年4月25日11時3分向警方報案以為防範,並無幫助犯罪故意,原審僅以一般人可預見帳戶可能用於詐欺、洗錢即推認伊有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違反罪疑惟輕原則,判決理由不備及適用法則不當;㈡伊提出求職時與對方之對話紀錄及工作承諾等資料,原審未合理評價該證據,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且未說明有何傳聞證據之例外,僅以「雖不完全符合仍可採信」為由逕為採用,違背證據法則;㈢原判決一方面認定伊無前科,素行良好,一方面又以破壞社會信賴作為加重量刑之理由,判決理由矛盾且伊無犯罪所得,犯罪情節輕微、角色邊緣,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為不當,且洗錢防制法修正後下修其刑度,原判決量刑仍有過重而違反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

四、惟:

 ㈠行為人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而遭詐欺集團利用者,固不宜單憑行為人係心智成熟之人,既具有一般知識程度,或有相當之生活、工作經驗或借貸經驗,且政府或媒體已廣為宣導詐欺集團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其等不法所得出入等事,即以依「一般常理」或「經驗法則」,認為行為人必定有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故意;而應綜合各種主、客觀因素及行為人個人情況判斷其提供帳戶予他人是否有詐欺、洗錢之故意。原判決綜合所有證據,以:①上訴人自承伊提供本案帳戶給他人使用,該帳戶隨即作為詐欺匯款之帳戶,有原判決附表證據欄所示之上訴人審理中未曾爭執過證據能力之證據可憑;②上訴人於偵查中自承:「我找家庭代工,說要提款卡買代工材料,要避稅,就叫我寄卡片,我有覺得奇怪,我有懷疑是詐騙。……我就是想要趕快找工作,我沒錢」等語;復於第一審供稱:「我有懷疑……做過工廠、餐廳,後來在廟裡工作,沒有任何工作要提供提款卡。因為本案帳戶裡面沒有錢,所以我才寄這個帳戶」等語;③上訴人在不知道對方真實姓名及所屬公司之名稱、地址等基本資訊之情形下,即交付帳戶供對方使用,顯然因缺錢而任意交付帳戶,主觀上有容任該帳戶作為詐欺使用仍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等旨,因而認定上訴人係犯幫助詐欺、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違反證據法則、理由不備、適用法則不當之情事可言。

 ㈡按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原判決已詳細說明,第一審經具體斟酌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應審酌之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所為量刑並無不當,因而維持第一審對上訴人上開犯行量定刑罰之論據,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原判決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又量刑所審酌之事項本可能兼具有利、不利量刑因子,自不得以判決中併列有利及不利之量刑因子即率指判決理由矛盾。再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且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上訴人之刑,自無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何況,原判決已說明如何認定上訴人並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適用之理由甚詳(見原判決第7頁),經核尚無不合。

五、上訴人之前揭上訴意旨係就原審認事用法及量刑之適法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持憑己見,而為指摘,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他上訴意旨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關於得上訴第三審之幫助洗錢罪名部分,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此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至上訴人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名部分,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縱幫助詐欺取財罪名與幫助洗錢罪名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但上訴人對幫助洗錢罪名之上訴,既屬不合法而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名部分,亦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而為實體上裁判,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林立華

法 官王敏慧

法 官莊松泉

法 官游士珺

法 官陳如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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