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12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准予易科罰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226號聲請人即受刑人 吳錦程 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因傷害等案件,聲請准予易科罰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狀影本所示。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刑法第41條第1項得以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罰金折算之標準而已,至准否易科,應依受刑人客觀上所存在之具體事由,衡酌是否足以影響刑罰之執行,有無因准予易科罰金而致無從收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等因素,此為檢察官指揮執行之職權,觀之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規定「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自明。
三、經查,受刑人因傷害等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4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3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通知執行,受刑人於民國111年9月20日入監執行。受刑人雖向本院聲請准予易科罰金,然依前開說明,本院對於本件受刑人所受徒刑之執行,並無准予易科罰金之權限,受刑人應先向檢察官聲請易科罰金,其直接向本院聲請准予易科罰金,於法不合,應予駁回。況受刑人嗣已於111年11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本院111年度訴字第41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憑,故其已無聲請易科罰金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1月1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巫美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11年11月15日
書記官林婷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