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7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74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健達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005號、111年度偵緝字第24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甲○○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他人取得第三人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係為掩飾渠等不法行徑,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且在客觀上亦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竟以縱有人持其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9年8月9日前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其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所申辦之0000000000號門號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後,即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渠等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9年8月9日下午4時7分以上開門號致電丙○○○,詳稱為丙○○○之姪子 林立人 ,需款孔急云云,致丙○○○誤信為真,而依指示分別於109年8月10日下午1時16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00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商銀)蘆洲分行,自丙○○○所申設中信商銀帳戶000000000000號匯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至 林榮炎 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所涉幫助詐欺犯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少連偵字第8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同日下午1時54分許於相同地點自丙○○○上開帳戶匯款58萬元至林榮炎上開帳戶內。嗣丙○○○察覺遭到詐騙報警而查知上情。
(二)甲○○明知並無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為「 林宜蓁 」之女性,欲與乙○○交往,竟基於詐欺之犯意,先向乙○○佯稱要介紹女生給他認識云云,再自己假以「林宜蓁」女子身份,以FACEBOOK社群網站(下稱臉書網站)帳戶名稱「 黃奈 」與乙○○聯繫,要求乙○○滿足「黃奈」提出的要求就可以見面交往云云,致乙○○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接續:(1)於110年7月22日晚間9時30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前,交付8千元現金給甲○○;(2)於110年7月27日晚間10時20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前,交付價值為3萬5千元之iphone12
PROMAX手機予甲○○;(3)於110年8月10日下午6時許,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旁橋上,交付5千元予甲○○;(4)於110年10月3日中午12時許,在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旁空地,交付價值3萬2千元之iphone13手機予甲○○。甲○○於取得上開財物後,即將款項作為生活支用,並將手機變賣。嗣因「黃奈」不再於臉書網站回應乙○○,乙○○始知受騙而報警處理。
三、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㈠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林榮炎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證人即告訴人丙○○○、乙○○警詢中之證述。
㈣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手機通話紀錄翻拍照
片、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年9月3日儲字第1090224167號函檢附客戶歷史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月26日儲字第1100019244號函及所附交易資料。
㈤通聯調閱查詢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8號不起訴處分書、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1年4月12日高市警刑大偵14字第11132143000號函及所附案件報告書、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華南銀行網路銀行提款紀錄翻拍照片。
四、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二(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二(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二(二)所示犯行,分別於110年7月22日、同年7月27日、同年8月10日、同年10月3日向告訴人乙○○收取財物,密接的時間、以相同之詐騙方式、使同一被害人陷於錯誤,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顯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犯意,而於密切接近時間實施之犯罪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就犯罪事實二(一)所為,係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被告前因違反藥事法、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
定,復接續執行,於107年7月8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又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本案被告犯罪情節,並無因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致無法處以最低法定本刑,而使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罪刑不相當情形,是仍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
犯行,但其提供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供不法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告訴人丙○○○求償上之困難;又被告利用告訴人乙○○在辨識能力及言語上有輕微智能障礙,為本件詐欺犯行,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犯後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有意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詐取之金額、素行、告訴人所受損失及自陳國中畢業、未婚無小孩、與阿嬤、叔叔同住、目前從事輕隔間灌漿,月薪約3萬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二(一)所為,因而獲得1,000元報酬,就犯罪
事實二(二)犯行詐得「現金8千元、IPHONE12PROMAX手機1支、現金5千元、IPHONE13手機1支」乙節,業據被告自陳明確,均為其犯罪所得,惟被告與告訴人乙○○、丙○○○均達成調解,約定以分期付款方式賠償損害,此有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佐,考量被告日後仍須按期賠償告訴人,如再予沒收、追徵,徒增被告履行賠償之困難,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彥君提起公訴,檢察官詹雅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于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5日
書記官林佩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