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22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2213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書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15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書楷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劉書楷自民國111年10月28日晚間9時許起至翌(29)日凌晨0時許止,在雲林縣○○鎮○○000○0號居所內飲酒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同 (29)日上午6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上路。 嗣於同 (29)日上午9時15分許,行經彰化縣鹿港鎮台61線北上172K公里處,擦撞 趙銘義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無人受傷),經警於同(29)日上午9時57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3毫克(經回推劉書楷於同日上午6時30分許駕車時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0.40毫克【小數點第3位以下四捨五入】,計算式詳後述),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書楷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趙銘義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交通事故照片(含案發現場暨車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附卷可稽。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雖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等具體化之數值標準,作為該罪之處罰下限,然此測試數值所連結之客觀行為,仍係該條第1項前段所稱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立法者並非將行為人遭攔查、採驗時所呈現之檢測數據,直接載入該罪之犯罪構成要件。換言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所保護之法益,乃維護道路交通之安全與順暢運作,藉由抽象危險犯之構成要件,以刑罰制裁力量嚇阻酒後駕車之行為,進而確保參與道路交通往來人車之安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25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則行為人一旦符合立法者所預設之抽象危險情狀,卻仍執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公眾交通領域,已侵害往來公眾安全之公共法益,即屬該罪所規範之刑事不法行為;其可刑罰性在於該罪情狀要素(即上述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標準值)與駕駛行為之相互結合,當行為人處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且有開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客觀行為時,對於其他道路交通參與者之生命、身體即已造成潛在威脅,而足以危害公眾往來之安全。縱使伴隨時間之經過與遞延,迨行為人停止駕駛行為乃至於接受攔查、採驗時,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因身體代謝功能之作用或其他緣故而降低,甚至已不及於前述每公升0.25毫克之刑事處罰下限數值,然其既曾於駕駛行為繼續之過程中,存在立法者所欲禁止之抽象危險情狀,仍難謂對於道路上往來公眾安全之公共法益不生危害,即無從解免於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責。我國司法實務上在處理此類公共危險案件時,固然大多以司法警察在攔檢查獲之際,對於疑似酒駕或發生交通事故之行為人所施測的吐氣酒精濃度數值,作為認定行為人是否超逾上述刑事處罰下限之判斷依據;惟此一實務作法,毋寧係考量如何回溯認定行為人開始駕駛時之體內酒精濃度數值高低,有其現實上之困難與不易,然人體在飲酒完畢後,其體內酒精濃度在自然代謝作用之前提下,將從最高之峰值逐漸下降,而呈現先高後低之緩降趨勢,則司法警察如能從攔查、採驗當時所取得之行為人吐氣酒精濃度,得知其已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值,即可合理推估其在開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際,體內酒精濃度必然更甚於此,而與該罪所預設之抽象危險情狀相符。自不能反而因此遽認該罪所定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數值,僅係單指為警查獲當時之客觀狀態,而不許為任何之回溯推算。申言之,上述實務作法之真正意涵,並非將前揭抽象危險情狀或刑罰下限數值之認定時點,從立法者所明文規範之駕駛行為時,挪移至法條所無之接受採檢時;而是在承認人體具有自然代謝功能及回溯推算可能性之前提下,因應該類公共危險案件大量化及溯源追查採證困難之現實考量,乃對應作出調整。
(三)而關於人體酒精代謝速率之問題,事涉個人體質差異、健康狀況、用藥情形、飲用酒品之種類、數量、方式等諸多因素,本難一概而論。然依現行法律規範,既非不許回溯推算行為人於開始駕駛行為之初其體內所含酒精濃度數值,已如前述,則在刑事鑑識科學專業領域就此議題未能獲致普遍一致結論之情形下,僅能擇取較有利於行為人之回推計算方式,以免冤抑。參諸德國實務歸算酒測值之判別標準,於飲酒結束2小時後,每小時最多代謝速率為血液酒精值千分之0.1毫克,折算成吐氣酒精濃度,每小時最多代謝吐氣酒精值為每公升0.05毫克(詳參國立政治大學法學院副教授 陳志輝 「刑法第十九條第三項之適用限制」一文,月旦裁判時報第32期第38至44頁,2015年2月);而在國內文獻部分,依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民國87年12月7日法醫所87文理字第0611號函所示,吐氣酒精濃度代謝率每小時約遞減0.05至0.075毫克;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3年10月26日(93)刑鑑字第0930209949號函示結論:「有關酒精濃度推算方法,人體血液酒精代謝率(排除率)約為每小時10至40毫克/dL間,多數人之代謝率平均值約為20毫克/dL,合吐氣酒精代謝率(排除率)約為每小時0.05至0.20mg/L間,多數人之代謝率平均值約為0.10mg/L」。此為本院職務上所知悉,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交上易字第1004號刑事判決可參。
(四)如依上述國內外之研究分析或實務運作結論,以最有利於行為人回溯推算方式,人體吐氣酒精代謝率應為每小時每公升
0.05毫克。經查,被告於偵查時自承其於111年10月29日上午6時30分許駕車上路,為警於同日上午9時57分許對被告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為0.23毫克,距被告開始駕車之時間為3小時27分,回溯被告駕車上路時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計算式:0.23+(207÷60)×0.05=0.4025,小數點第3位以下四捨五入】,足認被告駕車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超過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定之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即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至明。
(五)綜上,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港交簡字第32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11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就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業已主張被告涉犯罪質相同之酒後駕車案件,請依累犯加重其刑等語。本院審酌被告受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生警惕作用,然其於前開案件執行完畢不滿3年,再為罪質相同之本案犯行,足見前開案件有期徒刑執行之成效不彰,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一般往來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透過學校教育、大眾傳播媒體等管道一再宣導,為時甚久,對於不應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竟仍酒後駕車且發生事故,行為甚屬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司機工作而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胡佩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5日
書記官蔡忻彤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