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19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19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195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朝宇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57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交訴字第80號),爰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朝宇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法醫參考病歷資料」、「110報案紀錄單」、「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駕照資料查詢」、「檢察官勘驗筆錄」、「本院準備程序所製作之勘驗筆錄」,及「被告張朝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於肇
事後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尚未知肇事者為何人前,有向前往現場處理本件事故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一節,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佐(相字卷第93頁),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本院審酌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超速行駛之過失,因而肇
生本件車禍,致使被害人 江美媛 與親人天人永隔,所為實無足取,惟念其案發後始終坦承犯行,且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徵,復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實質賠償完畢,經調解程序筆錄載明被害人家屬願原諒被告,並同意對被告宣告緩刑之旨,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被告陳報之理賠證明及匯款執據在卷為憑(本院卷第43至44、87至89頁),堪認被告業已適度彌補本件車禍所生損害;再參酌被告上述之過失情節,與被害人未依兩段式左轉而違規駛入內側車道之違反注意義務情節,均同為本件肇事原因;兼衡被告自稱學歷為高工肄業,目前從事自營裝潢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餘元,已婚目前配偶懷孕中,現與配偶同住,經濟狀況小康,身體無重大疾病等語(本院卷第84頁)等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㈢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於犯
後已坦認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經被害人家屬表示同意法院對被告諭知緩刑等情,均如前述,本院諒其歷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參酌被告之過失情節,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積揚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11月15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5日
書記官林曉汾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6570號被告張朝宇男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0號居彰化縣○○鄉○○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朝宇於民國111年1月5日6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彰化縣員林市○○里○○路0段由南往北方向。
緣該路段內側車道設有「禁行機車」標線路段,機車騎士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不得由內側車道左轉。適當時前方約100公處有同向之江美媛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因疏未遵守上開規定,貿然在員林市○○里○○路0段0號前自外側車道駛入內側車道,欲在該處中央分隔島缺口迴轉。張朝宇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其對於違規駛入內側車道之機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加以注意,並預先煞車、避讓,而以時速約84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迨張朝宇注意到前方迴轉中之機車時,已煞避不及而發生碰撞。江美媛因此受有創傷性顱內出血之傷害,雖經送醫急救,仍於同年月11日因多重器官衰竭不治死亡。
二、案經張孟霖(即江美媛之配偶)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項㈠被告張朝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坦承於案發前,注意到被害人機車時,僅有1輛車的距離,機車車就在車輛的右前方。顯見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㈡告訴人之供述。被害人江美媛因本件車禍死亡之事實。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被告及對向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照片16張、現場及雙方車輛照片19張、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車禍事故之發生之情形。2、本件車禍發生路段內側車道設有「禁行機車」標線路段,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2項第1款,被害人不得在該處左轉,亦不得迴轉。3、被害人於事故前(被告車輛相距約有100公尺)有提早使用方向燈,被告對於被害人機車之動向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㈣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筆錄。被害人因本件車禍受傷、死亡之事實。㈤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彰化縣區0000000案)。1、本件車禍經鑑定認為,依被告車上之行車紀錄器畫面顯示的行車距離,被告有超速行駛(約時速84公里)之情形。2、被告超速及未注意車前狀況與被害人變換車道不當,同為肇事原因。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嫌,請依法論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9日
檢察官林裕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1年5月16日
書記官楊自剛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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