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21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21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2186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明順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98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明順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明順於民國111年5月12日18時30分至22時許,在彰化縣溪州鄉蔡厝路之工作場所,飲用酒類後,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15分許,行經彰化縣田中鎮中州路2段與梅州街口時,與牽行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行人 鄭寶慶 發生碰撞,陳明順、鄭寶慶均受有傷害(陳明順、鄭寶慶所涉過失傷害罪,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警據報後到場處理,於111年5月13日0時15分測得陳明順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0毫克而查獲。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㈠被告陳明順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鄭寶慶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被告之駕駛人資料、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籍資料(警卷第27至29頁)。
㈣仁和醫院診斷證明書、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警卷第39至41頁)。
㈤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警卷第43頁)。
㈥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警卷第47至49頁)。
㈦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1、現場與監視器影像照片(警卷第51至54頁、第59至77頁)。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
11年8月16日彰化縣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偵卷第21至22頁)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39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0年8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卷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所定之要件,且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又故意再犯本案,且所犯前案與本案犯罪類型相同,顯見被告具有特別惡性,前案徒刑之執行並無顯著成效,被告對刑罰之反應能力薄弱,再參酌本案被告犯罪情節,並無因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致無法處以最低法定本刑,而使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罪刑不相當情形,是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95年間,曾有違背安全駕駛之前科紀錄,經本院以95年度斗交簡字第88號判處拘役59日確定,仍不思警惕,再為本件犯罪,其酒後駕車之行為,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漠視社會大眾之交通安全,並不慎與行人鄭寶慶發生車禍,惟事後雙方已調解成立,陳明順賠償對方新臺幣30,000元,並已當場給付,有彰化縣田中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足憑(偵卷第31頁),被告經警方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0毫克,及其所為對社會道路安全所生危害程度、被告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職業為油漆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素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5日
書記官王心怡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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