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金訴字第3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金訴字第35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珈方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26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均更正如附表所示。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及理由欄均有如附表所示誤載,惟此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顯係誤寫,依前開說明,本院自得依職權以裁定更正補充之,爰均更正補充如附表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1月1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雷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英寬中華民國111年11月15日附表欄位原記載內容更正補充後之記載內容主文欄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捌佰伍拾元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伍仟壹佰伍拾元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肆佰伍拾元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伍仟伍佰伍拾元沒收理由欄三、㈧、⒉本案扣案之4850元為其犯罪所得本案扣案之4450元為其犯罪所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