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監宣字第3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監宣字第378號聲請人 王偉倫 相對人 王紀變 關係人施 王秀霞
王榮富
王麗玉
王秀芬
王志昌
王偉麟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王紀變(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王偉倫(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王偉麟(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王偉倫為相對人王紀變之孫,相對人於民國109年2月25日經鑑定為極重度智能障礙,並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致其有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情狀。為代相對人處理繼承相關事宜,爰依法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並請求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同時指定相對人之孫即關係人王偉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1.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2.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3.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4.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監護宣告之裁定,於裁定送達或當庭告知法院選定之監護人時發生效力;監護宣告裁定經廢棄確定前,監護人所為之行為,不失其效力,家事事件法第169條第1項、第17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相對人身心障礙證明為證。又經本院在鑑定人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下稱彰化醫院) 李景嶽 醫師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於本院點呼時均無反應,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按。再經本院囑託該院為鑑定,鑑定結果認:「醫學上的診斷:診斷名:失智症。障礙程度:重度」、「日常生活狀況:個案自8年前(82歲)失智症嚴重之後,已無法自行進食(故需放置鼻胄管以灌食)、終日臥床不起,自我照顧困難,對於穿衣、洗澡、如廁等基本生活,均無法自理,需他人全日照顧。自5年前(85歲)失智症進一步惡化之後,更已無法言語,對外界刺激亦少有反應。」、「精神狀態:1.意識/溝通性:混濁/無法言語或肢體溝通;2.記憶力:無法配合施測;3.定向力:無法配合施測;4.計算能力:無法配合施測;5.理解‧判斷力:
無法配合施測;6.現在性格特徵:退化自閉;7.其他(氣氛‧感情狀態‧幻覺‧妄想‧異常行動等):對叫喚均無反應;8.智能檢查‧心理學檢查:無法配合施測。」、「有關判斷能力判定之意見:不能管理處分自己財產」、「回復可能性說明:回復可能性:低。」、「鑑定判定:1.基於受鑑定人有失智症,其程度重大,不能管理處分自己的財產,回復之可能性低。2.失智症之程度,可為監護宣告。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語,有彰化醫院111年11月1日彰醫精字第1110500465號公函所附成年監護(輔助)鑑定書在卷可稽,堪認相對人因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本件相對人業經監護宣告,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聲請人所提出之同意書所載,相對人子女 施王秀霞 等5人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並以關係人王偉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審酌同意書之內容,認聲請人與關係人王偉麟為相對人之孫,兩人與相對人關係非常密切,應能適切照護相對人,且渠等經親屬推為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由渠等分別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五、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等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王偉麟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指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1月15日
家事法庭法官梁晉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111年11月15日
書記官許喻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