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4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五八號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姜佳君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五八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續字第五三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姜佳君有其理由欄一所載之檢察官起訴之犯行,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惟經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一)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固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但為兼顧發現真實及公平正義之維護暨被告利益之保護,亦於同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法院為發見真實,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故法院於當事人主導之證據調查完畢後,若事實仍未臻明白時,為發現真實,亦得斟酌具體個案情形,無待聲請,就卷內所存在之資料主動依職權調查證據,如未予調查,遽行判決,自有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原判決於理由欄四、㈡謂:經檢察官於偵查中將告訴人王焜生應訊之簽名共五枚,第一審將告訴人在金融機構及申辦信用卡開戶之簽名資料,併同告訴人及被告當庭書寫「王焜生」之筆跡,分別與系爭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泓冠投資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泓冠公司)「董事會出席董事簽到簿」、「董事願任同意書」(下稱系爭二文件)上「王焜生」簽名筆跡,送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均表示無從鑑定,且經原審以肉眼觀察告訴人歷次簽名,具多樣形式、穩定度不足、多屬筆劃潦草,顯與被告簽名形式為四方端正,筆劃清楚之書寫習慣不符,自難據為被告有偽造告訴人署押之認定(原判決正本第四頁)。但卷內資料,並無原審就筆跡為勘驗之勘驗筆錄,於法已有未合,且本件告訴人、被告就告訴人有無參加股東臨時會、董事會及在系爭二文件上簽名,各執一詞,爭執甚烈,而偽造署押,依經驗法則,未必由行為人親自為之,非無可能由第三人為之。原審未依卷存資料,就系爭二文件上「王焜生」之署押,究係告訴人所為,抑或被偽造,詳為調查釐清,原判決竟以經上開二鑑定機關及肉眼觀察謂難認系爭二文件上「王焜生」之署押係被告所偽造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其採證認事是否合於證據法則、經驗法則?非無研求之餘地。又原判決於理由欄五、㈢說明:告訴人雖提出全球鑑定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鑑定書,其上載明系爭二文件上「王焜生」之簽名筆跡係屬偽造,然上開鑑定僅送告訴人筆錄、協議書及銀行簡易申請書上之簽名等,與系爭二文件上「王焜生」簽名筆跡為鑑定,自難採為被告不利之證據(原判決正本第八頁)。但原審既認上開不利被告之鑑定與前二次之鑑定不同而有疑義,竟未傳喚實施鑑定之人為言詞報告、說明或另行囑託其他機關再為鑑定,遽行判決,亦嫌速斷。(二)原判決於理由欄五、㈡謂:告訴人雖指稱:「依董事會會議紀錄所載,泓冠公司董事會係於當日下午二時召開而於下午五時結束,但此與被告、證人即被告弟弟 姜信宇 所證董事會只開一下等語及『董事願任同意書』於下午二時五十分許即傳真過來,均有矛盾,且姜信宇既前往參加開會,何以未能當場簽名,又董事會召開時,告訴人仍為董事長,卻未擔任主席,於法不合」云云;但泓冠公司為被告家人經營之公司,股東僅被告、告訴人、姜信宇、妹妹 姜美君 ,於開會前已取得共識,會議紀錄僅係形式,應屬常情。至會議紀錄所載之開會時間及何人擔任主席、記錄等情,縱與當日實際進行之情形不符,亦難據此即認當日未召開會議等語(原判決正本第七頁)。但告訴人始終爭執其事先不知情,並未參加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亦未在系爭二文件上簽名,原判決謂開會前,就會議內容,已取得告訴人與被告、其他股東共識,似與卷內資料不符,已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又告訴人指稱,當日開董事會要改選董事長,依法應由為董事長之告訴人任主席,然董事會會議紀錄竟記載係由姜信宇任主席,由告訴人擔任記錄,與常情不符等語,是否全無可採?又依原判決之認定及卷內資料,姜信宇於會議結束前,即已離席,則於會議主席離席後,會議究竟如何繼續?由何人代理主持會議?如何議決?原判決俱未深入究明,遽以董事會會議紀錄僅係形式,所記載之何人擔任主席、記錄等縱與實際情形不符,亦難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自有違誤。應認原判決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有撤銷發回之原因。另原判決關於諭知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無罪部分,因檢察官係以與上開撤銷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有修正前牽連犯關係起訴,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一併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年一月二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林永茂
法官蘇振堂法官林立華法官蔡國在法官陳春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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