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4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等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七號上訴人吳○○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八八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七五九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由
一、撤銷發回(即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部分: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吳○○不服第一審分別論處其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刑(二罪,均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之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其上訴狀所載理由略謂:「本件被害人與上訴人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十六時四十分入住汽車旅館房間過夜,直至九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離開,期間二次性行為均係在該汽車旅館房間發生,有空間上之密接性,二次性行為之時間相隔不到一天,在時間上仍屬密切接近,且上訴人與被害人在旅館房間內本係基於戀姦情熱之概括意思而發生二次性行為,顯見在客觀上,上訴人與被害人雖係為二次之性行為,但在法律之評價上,該前後二次性行為之間有空間及時間之密接性,構成要件之同一性及犯意之單一性,故有接續之性質,應認屬包括上之一罪,第一審法院將之認定為數罪,實有認事用法上之違誤。」為此提起上訴,請求原審撤銷第一審判決,另行改判云云。經核上訴人上訴意旨,僅再次提出不同之法律見解,然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第一審判決關於認定事實、證據取捨、適用法律及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因認上訴人提起之第二審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按,九十六年七月四日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並未明定第二審之上訴書狀應敘明上訴理由之明文,則凡第一審之判決已上訴部分,無論曾否敘述上訴理由,第二審均應調查裁判。嗣該條第二項於九十六年七月四日修正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以防濫行上訴,但第二審之訴訟架構,仍採覆審制,並未同步改為事後審,是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之門檻不應太高,以免過度限制被告之上訴權。惟該修正條文所指「具體理由」之內容,未見明文,但由該條文之原草案「依前項規定提起上訴者,其上訴書狀應敘述理由,並引用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其以新事實或新證據為上訴理由者,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理由。」修正為現行之條文內容,其立法理由為:「提起第二審上訴之目的,在於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原判決,自須提出具體理由。爰增訂第二項,明定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又因目前第二審並非如第三審係法律審,故上訴理由無須如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限,乃屬當然。」足見所稱第二審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者,以就原判決為具體主張有所違法或不當,形式上觀之,有構成撤銷、變更原判決內容之可能為已足。至該第二審上訴書狀所敘具體理由,經實質審理結果,縱認並無可採,要屬上訴有無理由之範疇,尚難遽謂未敘述具體理由。如此,方符我國憲法保障當事人訴訟權之旨趣。查上訴人九十八年八月十四日刑事第二審上訴理由狀所載,已明確指稱本件上訴人與被害人二次性行為間,因具空間及時間之密接性、構成要件之同一性及犯意之單一性,故有接續之性質,於法律評價上,應認屬包括上之一罪等情,並詳敘其所憑之理由(見原審卷第五至八頁),核其上訴意旨,從形式上觀察,已非泛言第一審法院適用法律不當,不無構成撤銷、變更原判決內容之可能,揆諸前揭說明,難認上訴人未依卷內既存之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乃原審未經審理,逕認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定程式予以駁回,自嫌速斷,難昭折服。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關於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二、上訴駁回(即對於未滿十四歲女子為猥褻之行為)部分: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上訴人不服原判決駁回其所犯對於未滿十四歲女子為猥褻之行為部分,於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提起上訴,雖於同年月三十日補呈上訴理由書,惟關於前揭部分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此部分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年一月二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正庸
法官林秀夫法官林瑞斌法官謝靜恒法官郭毓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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