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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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變換提存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6號聲請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燈城 代理人 余信芳 相對人 張希列 上列聲請人聲請於擔保提存後,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八年度存字第五一四號聲請人依本院九十八年度司聲字第六十號民事裁定所提存之物即「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86年度乙類第3期債票折合新臺幣伍拾萬元」准以等值之現金或98年度甲類第6期中央攻府建設公債代之。
理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前遵本院98年度司聲字第60號裁定,准由聲請人以等額之86年度乙類第3期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變換之,並以本院98年度存字第51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上開債票即將到期,亟需領回辦理還本手續,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事件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前揭卷宗查核無訛,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10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民事庭法官林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書記官孫嘉偉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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