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聲字第243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司聲字第24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聲字第2432號聲請人媚登峰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媚婷峰美容股份有限公司媚婷峰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雅清 相對人康達國際廣告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素瑩 原住臺北.
沈欣儀 原住同上. 沈震強 原住新北. 沈維昊 劉素真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四一九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伍拾萬肆仟元整,准予返還。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93年度裁全字第605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供新臺幣504,000元,並以鈞院93年度存字第419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處分執行之聲請,假處分程序業已終結,並聲請鈞院定25日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並提出假處分裁定、提存書、撤銷假處分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民事庭已通知行使權利函等件影本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3年度存字第4191號、93年度裁全字第6057號(含執全卷)、99年度聲字第204號卷宗審核,經查聲請人業已撤回對相對人之假處分執行,按諸上開說明,應認訴訟已終結。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1年1月13日
民事第四庭司法事務官鍾虎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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