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9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92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林育生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續字第五三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告訴人甲○○原為夫妻,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設立泓冠投資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泓冠公司),由甲○○擔任董事長,乙○○擔任監察人(起訴書誤載為董事)。嗣九十四年一月間,乙○○認甲○○另有外遇,即思將公司董事長改由不知情之其弟 姜信宇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擔任,詎竟未經甲○○之同意,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明知甲○○未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十四時許參與泓冠公司改選姜信宇為董事長之董事會,仍於「泓冠投資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出席董事簽到簿」上偽造甲○○之署押,並偽造內容為甲○○同意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至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擔任泓冠公司董事之「董事願任同意書」,且於同意書之立同意書人欄偽造甲○○之署押,再盜用甲○○印章,偽造以甲○○名義紀錄簽章之董事會議紀錄,又盜用甲○○印章,偽造申請人董事長甲○○(原任)名義之「泓冠投資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持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變更登記公司董事長為姜信宇,均足生損害於甲○○及公司登記之正確性。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況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意旨參照)。末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亦據最高法院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闡釋甚明。
三、公訴人認被告乙○○涉犯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甲○○之指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九五○五號卷【下稱偵卷】第十五頁至第十八頁、第五十頁至第五二頁,臺北地檢署九十六年度偵續字第五三三號卷【下稱偵續卷】第四二頁至第四五頁,本院九十七年十二月九日審判筆錄參照)、證人即泓冠公司董事長姜信宇、證人即泓冠公司董事 姜美君 之證述(證人姜信宇部分,偵卷第十五頁至第十八頁、第五十頁至第五二頁,偵續卷第四二頁至第四五頁參照;證人姜美君部分,偵卷第五四頁至第五七頁參照)、泓冠公司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之董事會出席董事簽到簿、董事願任同意書、董事會議事錄、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泓冠公司登記卷㈡第十頁第十二頁、第十三頁、第十六頁參照),及甲○○於泓冠公司九十三年四月五日董事會議董事會簽到簿、董事願任同意書上親簽之署押(泓冠公司登記卷㈠第十一頁、第十五頁、第十六頁參照)、甲○○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九十六年十二月六日筆錄上(偵卷第五二頁,偵續卷第四五頁參照)及於臺北地檢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一四七號卷第十頁、第六八頁、第七八頁(偵續卷第七一頁至第七三頁參照)之簽名等件為其論據。
四、證據能力之認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用之各項證據方法,因公訴人、被告乙○○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九十八年五月七日審判筆錄參照),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五、被告之辯解:被告乙○○固坦承其於上揭時、地,持泓冠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變更泓冠公司負責人為姜信宇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泓冠公司申請變更董事長是經過告訴人同意的,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泓冠公司召集董事會當天,告訴人有親自出席,董事會出席董事簽到簿及董事願任同意書均是告訴人親自簽名,董事願任同意書、董事會議紀錄及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上的印文則是由委託的會計師事務所代為蓋印,因為泓冠公司大、小章一直是交由會計師事務所保管,我沒有偽造文書等語。
六、經查:㈠證人即告訴人甲○○於本院九十七年十二月九日審理時雖證
稱:我與被告是夫妻關係,九十三年時,我們成立泓冠公司,泓冠公司共有二套一模一樣的大、小章,一套放在會計師那邊,一套則由乙○○保管,因為當時 姜佳均 負責泓冠公司的人事管理,我大部分時間在工地,乙○○保管公司大、小章,可以在需要時即時使用。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上午十點,我沒有參加泓冠公司股東臨時會,同日下午二點,我也沒有參加泓冠公司董事會,我沒有同意將泓冠公司負責人變更為姜信宇,也沒有授權任何人在當天的董事會出席董事簽到簿、董事願任同意書等文件上代我簽名,也無法確認當天泓冠公司股東臨時(常)會議紀錄、董事會議紀錄等文件上蓋的章是否為泓冠公司的大、小章。我是一直到九十四年六、七月間,與被告因為賓士車子發生糾紛時,姜信宇向到場處理的員警出示資料,表示他是泓冠公司負責人,我才請公司小姐去查,因而得知泓冠公司的負責人已經被變更的事情等語(本院當日審判筆錄參照)。然證人姜信宇於偵訊時證稱:我從泓冠公司成立時就擔任股東,泓冠公司通常是在景平路辦公室開股東會,董事會也是在該處召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我、告訴人及被告有參加泓冠公司董事會,姜美君沒有參加,當天召集會議的原因是告訴人經營公司不力,是由被告擔任會議紀錄,董事會簽到簿上告訴人的部分不是我簽名的,我不知道是誰簽的等語屬實(偵卷第十五頁至第十八頁、第五十頁至第五二頁,偵續卷第四二頁至第四五頁參照),則就告訴人有無參加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泓冠公司董事會乙節,告訴人與證人姜信宇所述不一,則告訴人此部分證述是否屬實,即非無疑。
㈡又告訴人於九十三年間同意擔任泓冠公司之董事長乙節,為
告訴人所是認,詎告訴人竟證稱:我不記得泓冠公司九十三年四月五日發起時,是否曾召開董事會,當時出具的董事長願任同意書、董事會簽到簿上的簽名都不是我親簽的,也不記得我是否曾授權他人代我簽名云云(均參照同上審判筆錄),則在告訴人既同意擔任泓冠公司之董事長之前提下,董事長願任同意書縱非其所親簽,亦應係在其授權下為之,詎其竟否認曾授權他人在董事願任同意書上代為簽名一事,顯與常理有違,不足採信。
㈢從而,告訴人所為上開證述既有上開瑕疵可指,且與事實有
不相符合之處,則自不得以其所為上開證述,遽認被告有為本件偽造文書之犯行。
㈣再查,檢察官於偵查中曾將告訴人於歷次庭期筆錄之簽名與
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於泓冠公司董事會出席董事簽到簿、董事願任同意書上告訴人之簽名筆跡併送憲兵司令部刑事鑑定中心鑑定,結果認:其簽名筆跡寫法樣式不一,所呈現之特徵穩定度不足,影響筆跡鑑定之準確度及可靠性,致無法比對等語;而經本院再函調告訴人於國內各金融機構開戶及申辦信用卡之簽名資料,連同告訴人、被告當庭書寫之告訴人姓名之筆跡,一併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再行鑑定,結果亦認:因渠等字跡有不自然現象,特徵不顯,致無法鑑定等語,此分別有憲兵司令部刑事鑑定中心九十七年四月十四日憲直刑鑑字第○九七○○○○四九四號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八年三月二十七日刑鑑字第○九八○○二四三六四號函附卷可稽(偵續卷第七六頁至第七八頁參照),是上開董事會出席董事簽到簿、董事願任同意書上告訴人之署押,經憲兵司令部刑事鑑定中心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均表示無從認定究係告訴人或被告所簽;且經本院以肉眼觀察告訴人歷次簽名,發現告訴人之簽名具有多樣形式,穩定度尚嫌不足,多屬筆劃潦草,尤以「焜」字時常一筆帶過,顯與被告簽名形式為四方端正,筆劃清楚之書寫習慣不相符合,實難認被告有偽造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泓冠公司董事會出席董事簽到簿及董事願任同意書上告訴人之署押。
㈤而泓冠公司之大小章有兩套,一套由會計師保管,一套則由
乙○○保管之情,為告訴人所證述在卷,則該套公司大小章既非僅乙○○一人保管,即不能排除有乙○○以外之人持之用印之可能,公訴人復無提出任何積極證據證明確為乙○○盜用告訴人之印章在董事願任同意書、泓冠公司董事會議記錄及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上用印之行為,則無從認定被告確實有盜用告訴人印章之犯行。
㈥公訴人雖以:被告係因知悉告訴人另有外遇,思將泓冠公司
董事長改由其弟姜信宇擔任,而認此係被告為本件犯行之動機,惟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九十三年底至九十四年初,並無因外遇問題而與被告起發生爭執等語(同上審判筆錄參照),是被告是否有公訴人所指為本件犯行之動機,顯屬有疑。
㈦至證人姜美君於偵訊時更僅證稱:我是泓冠公司的股東,但
我沒有實際出錢,是被告經我同意,以我的名義擔任股東。我實際上沒有在泓冠公司任職,也沒有參與泓冠公司的決策及會議,都是委託被告全權處理,只要被告事後告訴我決策的結果,我也不曾在被告告知後表達反對或不同意的意思。我知道泓冠公司董事長變更為姜信宇的事,這是被告在事後以電話告訴我的,我沒有反對這件事等語屬實(偵卷第五四頁至第五七頁參照),是依其證述,其自泓冠公司成立起擔任股東及董事,即將泓冠公司一切事務決策權委託被告代為處理,並未實際參與泓冠公司運作,其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亦未實際與會,則其既未在場親見親聞,自亦難以其證述,作何不利於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本件僅有告訴人之單一指訴,揆諸上揭判例意旨,自不得憑之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唯一證據。而公訴人所提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所涉偽造文書欺犯行有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上揭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先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5月21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林怡秀
法官劉素如法官張詩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顏淑華中華民國98年5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