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聲字第234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司聲字第23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聲字第2343號聲請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辜濓松 相對人 周黃寶惜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四七九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1年度甲類第11期債票新臺幣壹拾萬元整,准予返還。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已於96年9月8日起由聲請人合併,概括承受資產負債及全部營業,合先說明。又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95年度裁全字第1007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10萬元,並以鈞院95年度存字第479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假扣押程序業已終結,並聲請鈞院定20日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本院民事執行處函、本院已通知行使權利函等件影本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5年度存字第4790號、95年度裁全字第10075號(含執全卷)、100年度司聲字第1961號卷宗審核,經查聲請人業已撤回對相對人之假扣押執行,按諸上開說明,應認訴訟已終結。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1年1月13日
民事第四庭司法事務官鍾虎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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