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更(一)字第1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確認派下權不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上更㈠字第163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丙○○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不服原法院95年度訴字第1084號判決,提起上訴。按本件訴訟標的有二,一為上訴人之派下權,另一為被上訴人之派下權,二者之派下權主體既異,訴訟標的即非相同,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合併計算。經核其訴訟標的金(價)額10,872,912元(新台幣,下同),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7,744元,被上訴人僅繳81,549元,其餘26,195元,未據被上訴人繳納。又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人,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61,616元,上訴人僅先後繳納4,500元及77,784元,合計82,284元,不足79,332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限兩造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分別如數向本院補繳裁判費,逾期即駁回其訴及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8年1月8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敬修
法官吳青蓉法官張靜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1月8日
書記官廖麗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