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聲字第33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3338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台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強盜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九十七年度執聲付字第八五六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甲○○)因強盜案件,經本院九十一年度上更㈠字第九十九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七年六月,並經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四六八號上訴駁回確定,並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九十七年十月七月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聲請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因強盜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四月四日以九十一年度上更㈠字第九十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年六月,上訴後,經最高法院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以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四六八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入監執行,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受刑人上開徒刑之執行,業經法務部於九十七年十月七日以法矯字第○九七○○三四二八六號函核准假釋,刑滿日期原為九十九年四月二十日,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減刑期日數十八日後,刑期終了日期為九十九年四月二日,亦有台灣雲林第二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在卷可按。本院審核上開文件後,認受刑人經核准假釋在案,應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九十六條但書、第九十三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17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曾德水
法官趙文卿法官林婷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增華中華民國97年10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