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45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抗字第4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確認派下權不存在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七年度台抗字第四五五號抗告人甲○○○訴訟代理人 吳玲華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等間請求確認派下權不存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八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七年度上字第二八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裁定經宣示後,為該裁定之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受其羈束;不宣示者,經公告或送達後受其羈束,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對於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一○八四號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因未繳納足額裁判費,經該院於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三十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抗告人應於七日內補繳,下星期四之前,五月八日之前補繳,逾期駁回上訴」(見原法院卷第二○三、二五一頁),命抗告人補繳裁判費。而原法院既已明示補繳裁判費期限為七日內,即同年五月八日之前,期限自應至同年五月七日期滿,嗣並因抗告人未遵期於限期內補繳裁判費,於同年五月八日上午十一時裁定公告駁回抗告人之上訴,有裁判費查詢表及裁判主文公告證書在卷可稽,雖抗告人於同日下午十五時許補繳足額裁判費用,然原裁定業已於同日上午十一時公告,依首揭規定,該裁定已生羈束力。抗告人未依限補正,原法院因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於法並無不合。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劉延村
法官許澍林法官黃秀得法官李寶堂法官童有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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