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8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抗字第6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請求確認派下權不存在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七年度台抗字第六八五號抗告人甲○○○
1樓訴訟代理人 吳玲華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等間請求確認派下權不存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八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七年度上字第二八四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本件抗告人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一○八四號判決提起上訴,原法院九十七年度上字第二八四號裁定以:抗告人提起上訴,僅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下同)四千五百元,尚餘七萬七千七百八十四元未繳納,經於九十七年四月三十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命抗告人於七日內補繳,而未遵期繳納,上訴不合法等詞,駁回抗告人之上訴。查本件原法院九十七年四月三十日言詞辯論期日筆錄記載:「審判長:本件應以祭祀公業財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上訴人(即抗告人)應於七日內補繳訴訟費用77,784元,逾期駁回上訴。」,然依抗告人聲請原法院交付之錄音光碟內容顯示:「審判長:啊…請上訴人在…A…一個星期補繳…下星期四之前…啊…五月…五、六、七、八號,啊…五月八號之前,啊…補繳」,原法院乃於同年五月二十一日更正筆錄為:「審判長:本件應以祭祀公業財產的價值作為訴訟標的來計算訴訟費用,所繳訴訟費用不足77,784元,上訴人應於七日內補繳,下星期四之前,五月八日之前補繳,逾期駁回上訴。」,上情有該言詞辯論筆錄、更正筆錄及錄音光碟附卷可稽。雖原法院審判長先命抗告人「於七日內補繳」,即五月七日屆滿前補繳,惟其既改稱「下星期四之前,五月八日之前補繳」,自應認補繳期限至五月八日止,抗告人遵期於九十七年五月八日下午三時許補繳裁判費,顯未逾補正期間,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即有違誤。抗告意旨,求予廢棄原裁定,非無理由。次查抗告人主張:原法院命補繳訴訟費用之裁定,涉及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得抗告,卻未製作書面送達,亦有違誤云云,惟查原法院審判長於言詞辯論期日所為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非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而係徵收訴訟費用之裁定,此乃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法不得抗告。又本件相對人向桃園地院起訴,請求判決確認其對於祭祀公業公號 簡昭成 之派下權存在,及抗告人對於祭祀公業公號簡昭成之派下權不存在,桃園地院判決相對人勝訴,抗告人聲明不服,向原法院提起上訴,顯見本件訴訟標的有二,一為相對人之派下權,另一為抗告人之派下權,彼二人之派下權主體既異,訴訟標的即非相同(參見司法院院字第二二三三號解釋),原法院應注意第一、二審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計算及徵收有無錯誤,附此指明。
據上結論,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二十四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吳正一
法官劉福聲法官阮富枝法官陳國禎法官陳重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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