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聲字第30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聲字第3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307號聲請人甲○○○代理人乙○○上列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丙○○間訴訟救助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7年9月22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又抗告法院認抗告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前段、第495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裁定於民國(下同)97年9月30日送達於抗告人,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抗告期間自送達裁定翌日起,並扣除在途期間,算至97年10月13日即已屆滿,抗告人遲至97年10月14日始行提起抗告,已逾抗告期間,依上說明,自應予以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0月17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黃豐澤
法官林麗玲法官蕭艿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7年10月17日
書記官王秀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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