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22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二九二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犯後深知己非,於警訊時即據實坦述案情,原在加勝公司擔任泥作學徒,迄九十年八月底始因不慎遭機具割傷無法繼續工作離職,又被告家境不佳,需奉養愈六旬母親,為負擔家計才涉本案,被告前未有竊盜、恐嚇及暴力犯罪前科,本案犯罪時間不長,並非習慣性犯罪,絕無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為此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本件被告甲○○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為犯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五款、第八款之罪,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竊車勒贖達數十件),有羈押之必要而執行羈押。查此項情形依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且被告業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二九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鍾堯航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