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1923號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1年判字第192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有關教育事務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一九二三號
再審原告乙○○再審被告教育部代表人甲○○右當事人間因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八日九十年度判字第一六一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緣再審原告係私立淡江大學副教授,民國八十五年三月間以「古代中國與羅馬之關係」著作,由該校報請再審被告為教授資格審查,經再審被告送請學者專家評審後,提交學術審議委員會(下稱學審會)第二十二屆常務委員會第四次會議,以未達規定標準決議不通過,再審被告乃以八十六年五月十九日台審字第八六○五三六○四號函知私立淡江大學。再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九十年度判字第一六一號判決駁回其訴,再審原告仍不甘服,遂提起再審之訴,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再審原告起訴意旨及補充理由略謂:一、審查意見書列舉三、 羅斯托夫采夫 、羅馬帝國社會經濟史。五一三頁再審原告在代表作主要參考書目一九二頁已經註明資料來源:一九二六年牛津版,審查人根本就沒有查看Rostovtesev原著,而僅看過大陸商務印書館出版之中譯本五一三頁,遂作出與事實不符之評斷,實自顯其外文程度之不足。二、審查意見書,列舉四、再審原告參考欽定四庫全書文中未斷句之文字...,扶南大舶從天竺來賣「碧玻璃鏡」...「約錢百萬貫」。再審原告依據欽定四庫全書引用這段引文,何來抄襲之嫌? 張星烺 匯編,即斷句為約錢百萬貫,文帝令有司算之,此乃是正確斷句,明倫出版社是民國六十三年盗印大陸中華書局版本,其所根據之標點有誤,審查人不知斷句之不正確,反指再審原告有誤,此突顯其國學知識不足,根據資治通鑑及新唐書、舊唐書記載,文帝即唐 太宗 ;太宗文武大聖 大廣孝 皇帝即文皇帝。此外,本文參考「太平廣記」有五種以上的版本,所列舉參考書目乃文史哲出版社一九八七年版,而審查人卻用明倫出版社盗印版本,亦未參考欽定四庫全書未斷句之版本,此明顯與再審原告所舉版本不符,此可證明其草率不嚴謹的心態。參考
Vgl.FritzCzermak,aaO,C.H.Ule.AaO.S.15,H.J.Wolff,aaO,S.183,J.Schmidt-Salzer,aaO,S.27F按德國之通說,本院對考試評分之審查範圍大致限於下列幾種事項「對事實之認定有無錯誤:如有否誤認解答文具之內容,或遺漏答案之一部分」。三、 李敖 舉證錄影帶。四、再審被告之答辯未能就再審原告所提出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十四項規定,給予再審原告按「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給予實質答辯」。五、再審被告依行政作業程序,送請兩任專家審查,其中一位教授指出該作者有抄襲之嫌。該位教授認定「抄襲之嫌」之審查意見書、舉例四項,全屬錯誤不實評斷。再審原告依法提出訴願、再訴願,再審被告依行政程序,請第三位教授再次審查再審原告送審著作,經第三位專家認定再審原告有抄襲之嫌。即是事實,再審被告為主管全國教育最高行政機關,為維持學術尊嚴與水準、保障學生受教之權益,乃再審被告之職責。再審原告甘願受罰。然而再審被告卻辯稱:有關再審原告抄襲事實是否成立乙節,亦充分考量送審人經判定抄襲成立,所受處分過重,而未判定。但仍判定再審原告有抄纂之嫌。六、依據司法院釋字第四六二號解釋文:受理此類事件之行政救濟機關及行政法院,自得依據以審查其是否遵守相關之程序,或其判斷之評量有無違法或顯然不當之情事。再審原告質疑審查意見書涉嫌抄纂部分,舉例三、舉例四並提出資料證據,證明再審被告所指其中一位專家以及第三位專家全屬錯誤不實評斷。再審被告既然認定原告有抄纂之嫌,應提出專家們在審查意見書中舉例三、舉例四部分之證據,再審原告既已提出事實答辯。再審被告何以不依法給予再審原告所提質疑,抄纂部分再進行答辯?再審被告即為全國教育最高行政機關,何以對專家學者是否有顯然不當之情事(第四六二號解釋文)不再進一步調查?如果再審被告所言再審原告確有抄襲之嫌,也請提出證據證明所言屬實。再審被告之答辯未能就再審原告所提出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四款,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以及司法院釋字第四六二號解釋文...或其判斷評量有無違法或顯然不當之情事。給予再審原告質疑審查意見書涉嫌抄纂部分給予答辯,再審被告不答辯再審原告質疑審查意見書錯誤之審查,卻一再聲稱依行政程序並無不妥,自難令再審原告甘服。綜上,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四款提起再審之訴,請廢棄原判決並撤銷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等語。
再審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依據再審被告所訂「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之規定,教師之專門著作應先由送審學校辦理外審,經各級教師評審委員會評審通過者,再將相關資料(含教師資格審查履歷表、代表作、參考作或合著證明等)報部審查。再審原告以「古代中國與羅馬之關係」一作送審升等教授。再審被告依照行政作業程序,請該領域之顧問依照審查委員遴選原則推薦學者專家,依簽擬之優先順序送請二位專家評審,因其中一位教授指出該作有抄襲之嫌,乃按著作抄襲處理程序請再審原告提出答辯,請原審查人再審,並送第三位專家審查。全案先後提請本部學術審議委員會第二十二屆第一次及第四次常務委員會議審議,決議審查結果未符標準不予通過。有關抄襲事實是否成立乙節,亦充分考量送審人經判定抄襲成立,所受處分過重,而未判定。二、提出申請升等之教師須通過學校初審門檻,始符合送再審被告複審資格,依據大學法賦予大學校院自主之精神,各校應訂定教師聘任及升等相關辦法,初審作業據以執行。再審被告為主管全國教育最高行政機關,對於教師之資格審查,須確實為學術品質把關,維持學術尊嚴與水準,並保障學生受教之權益。再審原告無法接受再審被告對其升等著作審查不予通過之結果,一再提起訴願、訴訟,顯對此未有明確認知。三、再審原告指出審查人之外文程度及國學程度不足,審查未盡嚴謹,枉自評斷,全屬不實,本案共送請三位學者專家審查,其意見無相互矛盾之處,又經二次專案會議討論,評審表、再審原告書面答辯、會議紀錄等相關資料均有原卷可稽。依據司法院釋字第四六二號解釋文,教師之升等案件既經學術審查,做出專業判斷,應予尊重,以維持審查制度之客觀性與公平性。四、綜上,原判決並無違誤,請駁回再審之訴等語。
理由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四款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該證物在原判決之前審程序中當事人已提出使用,因原判決漏未審酌而使當事人不可受較有利益之判決者之情形而言,至若原判決對該證物業已詳加斟酌仍未可使當事人受較有利益之判決者,當事人尚難依該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本件再審原告因有關教育事務,不服本院九十年度判字第一六一號判決,主張本院上開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四款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經查:再審原告主張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四款之再審事由之依據為依據原判決審理時再審原告所提之證物,不能認為再審原告之著作有抄襲之嫌,因認原判決有上開法定再審事由,惟查原判決既已論明:「經查私立淡江大學將原告(即再審原告,以下同)升等著作報請被告(即再審被告,以下同)為教授資格審查,被告經學審會依照著作審查之程序,依顧問之推荐,先送請二位教授審查,其中一位審查教授評分為四十三分,並指出其著作有抄襲之嫌,另一位則評分為七十二分。被告對涉嫌抄襲著作或作品之處理程序為:㈠著作或作品經檢舉有抄襲之嫌者,學審會受理後,以密件先行通知學校轉知當事人提出申覆說明,再依著作或作品審查程序送請審查人審查(除原審查人以外,必要時另加送第三人審查)。若經審查人認定未具抄襲事實,則以原審查成績結案(即審查結果二人給予評分七十分以上為通過;若二人給予七十分以下,則為不通過。)㈡若經審查認定為抄襲者,須再提請被告學審會常務委員會議確定後,依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十二條規定,五年內不受理其教師資格審定之申請。本件原告送審升等著作,經審查教授之一認定有抄襲之嫌後,被告即以八十五年六月三日台審字第八五五○九七三七號函私立淡江大學轉知原告申復後,將原告申復資料再送專家學者審查(原審查人及第三位審查員),仍認定有抄襲或抄纂之嫌。經送學審會相關類科常委綜合審查人意見複審後指出:或許如同第一位審查人之第二次審查報告所指出:「本案雖不能說是『抄襲』(指照其他人之著作而不加說明),但卻不脫抄纂之嫌,抄纂是指借用他人著作之資料及觀點,重加編纂,而未忠實註明資料及觀點來源。」(審查人並附有詳細對照資料)第三位審查人也指出:「 劉君 之著作乃抄錄張書(張星烺先生《中西交通史料彙編》)與方書( 方豪 先生《中西交通史》引用之資料;卻不註明轉引自張書或方書,而逕直註謂引自原著,關於此點就掌握之例證而言,難脫此嫌。」第二位審查人雖給予七十二分,但評語中亦謂:「代表作結論太單薄...就是材料之累積堆砌,欠缺理論架構及歷史內函和應用。」可見申請人之學術水準不夠,建議給予不通過處理,但抄襲行為應如何處理應再討論。本案嗣經提學審會第二十二屆常務委員會第一次會議討論,根據專家審查之意見及原審查人所評定之成績,與會委員經討論後考量抄襲之後果嚴重,『最後達成之共識為有關原告送審教師資格一案,抄襲部分不成立』,『但第三位審查教授僅就抄襲提出意見,並未評定成績,乃決議請聯繫該教授補評成績,該教授補評成績為六十七分。嗣提學審會第二十二屆第四次常會會議以未達規定標準(總分七十分)決議不通過』,有審查教授審查意見表、審查意見書、通知申復函、原告申復資料等附原處分卷可稽。被告乃依學審會決議函知私立淡江大學,揆諸首揭說明,並無不合。本件被告處理過程悉依前述相關規定辦理,且審查委員係被告經顧問推荐國內相關學術領域學有專精之教授,其審查結果基於學者專家之專業判斷,所為評分,參諸司法院釋字第四六二號解釋,自應予尊重,原告質疑審查教授審查之公正性、正確性,自非可採。第三位審查教授原僅就系爭著作有無抄襲為審查,未予評分,學審會決議請其補評分數,並無原告所稱一事二判,或同一審查人重複審查問題,此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第二百六十三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條、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三百零二條規定無關。另依據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送審作業須知之規定,送審教師資格者應繳交教師資格審查履歷表,學位論文或個人其他學術、專業成績證明文件或資料等,主要目的在讓審查者參考受審人之專業背景,得以全面考量其專業或學術上之成就,據以評定送審著作或作品之優缺點,此與國家考試閱卷彌封所依據之規定與考量因素有所不同,無司法院釋字第三一九解釋應彌封評分之適用。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無足取,學審會依審查教授之評分,決議不通過,被告依決議通知私立淡江大學,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俱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足證本件「本案嗣經提學審會第二十二屆常務委員會第一次會議討論...最後達成之共識為...抄襲部分不成立...該教授補評成績為六十七分...未達規定標準(總分七十分)決議不通過...」是再審原告並非因抄襲而決議審查升等教授案不通過,乃是因總分未達七十分之規定標準而不獲升等為教授,是再審原告所提其並未抄襲之主張已為原處分所接受,原處分係因再審原告總分未達七十分之規定而非因再審原告論文抄襲之原因為決議不通過,從而再審原告所主張其並未抄襲之證物縱經原判決斟酌,仍不可使再審原告受較有利益之判決,應認再審起訴意旨為顯無再審事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再審事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石獅
法官吳錦龍法官姜仁脩法官彭鳳至法官高啟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張雅琴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