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1年判字第180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有線電視法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一八○七號
原告大安文山有線播送系統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告行政院新聞局代表人 葉國興 右當事人間因有線電視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日台八十九訴字第○○七二五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緣原告係有線電視節目播送系統經營者,其於民國(以下同)八十七年八月九日在第二十九頻道及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在第十一頻道(富耀國際節目)播放「第二代立即瘦」廣告,內容涉及療效,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二十條規定,經臺北縣政府以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八七北府衛七字第三六八六五一號行政處分書處託播之 江孝宏 ( 金東霖 有限公司負責人)罰鍰在案;又八十七年十月十一日在其第二十六頻道(購物頻道)播放「一定高增高貼片」廣告,內容涉及療效之宣傳,違反藥事法第六十九條規定,經台北縣政府以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八七北府衛四字第三七三五九五號處分書處託播之永昊企業社罰鍰在案,前開事實已違反行為時有線電視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四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被告乃依同法第六十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以八十七年十二月二日(八七)建廣五字第一八九八六號函處原告罰鍰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均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以:一、按行政法院三十九年判字第二號判例要旨:「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其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又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今被告逕以書面來函指稱原告有違法事實,惟其並未提出當時之側錄影帶等具體證據,此舉不僅侵害人民權益亦有違前揭判例要旨。二、縱認系爭廣告確有播出,然原告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即將第十一、二十六頻道分別出租予「富曜公司」及「永昊企業社」經營「購物頻道」,由其自行招攬廣告播出。該二頻道之播出內容、編排方式均是「富曜公司」與「永昊企業社」自行為之,依契約之精神,原告並無權更改該頻道內容,且若原告任意更改其內容亦恐有涉及侵害其著作權之虞;與本案類似之案例,即衛視中文台以賣時段方式給芮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播放節目「丰姿綽約」及「窈窕淑女俱樂部」,因該節目被衛視認定涉及廣告化而遭衛視停播,嗣遭芮森公司以衛視違約之由向法院聲請假處分,法院亦裁定衛視中台應在雙方當初簽下協議書的合作截止日期內,芮森買斷的時段除播放債權人(即託播人芮森公司)所提供之節目及廣告,禁止播放其他節目式廣告。準此,依司法實務之見解即便是原告知悉「富曜公司」或「永昊企業社」播出之頻道內容有違法之嫌亦無權更改其內容,被告對原告之處分顯令原告陷於兩難,失其妥當性。綜上所述,原處分、訴願決定及再訴願決定之內容均非要適,影響原告權益甚鉅,懇請鈞院詳加審酌,判決撤銷原處分、訴願決定及再訴願決定,以維原告權益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查行為時有線電視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第三十五條之規定,於廣告準用之」,行為時同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復規定「節目內容不得有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之情形」,另行為時有線電視節目播送系統暫行管理辦法第二十條規定「本法第七條、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三條至第四十二條、第四十三條第二項、第四十六條至第五十五條及第六十八條規定,於有線播送系統準用之。違反者,依本法處罰之。」是行為時有線電視法第四十二條之規定,於有線播送系統準用之。二、原告係合法設立之有線播送系統,於八十七年八月九日於第二十九頻道及同年八月二十六日在第十一頻道「富曜國際節目」中播放「第二代立即瘦」廣告,其內容述及「一星期瘦五公斤,今天服用明天瘦」等涉及療效,經台北縣政府以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二十條規定核處託播者江孝宏(金東霖有限公司負責人)在案;同年十月十一日在第二十六頻道播放「一定高增高貼片」廣告,其內容述及「強效增高,保證第一個月高一至三公分,保證第二個月高五至八公分」等涉及療效,經台北縣政府以違反藥事法第六十九條規定核處播者 林宗智 (永昊企業社負責人)在案。原告播出該等廣告,違規事實洵堪認定,被告依行為時有線電視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暨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受依同法第六十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處罰鍰新臺幣二十萬元,揆諸首揭說明,洵非無據。三、查原告所提衛視中文台之案例,係衛視自行認定節目涉及廣告化而予以停播,而遭法院依合約精神作成禁止播放節目式廣告之裁定。按行為時有線電視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為維護公共利益,原告與第三人間之合法有何約定,純屬私權間之法律關係,不得據此免除其公法上應負之義務,原告對其播出之節目,未盡審查義務,顯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被告依法予以核處,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此與法院依據當事人一方(即衛視)片面自行停播而作成之裁定,自難相提並論。四、次查媒體為一社會公器,媒體傳播之影響無遠弗屆,身為傳播業者,自應承擔相對之社會責任。行為時有線電視法第四十二條之立法目的,係要求系統業者對由其頻道播出之廣告內容,應善盡注意之義務,原告既將其所屬頻道提供予他人播送廣告,自有注意之義務,其罔顧媒體責任,認令該等使人誤有療效之廣告於其頻道中播出,勢對國民健康將造成不良之影響。台北縣政府業以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二十條規定核處託播者江孝宏(金東霖有限公司負責人)及以違反藥事法第六十九條規定核處委播者林宗智(永昊企業社負責人)在案,此皆有附卷之資料可證,被告依衛生單位認定之事實為處分,並無違法之處。五、末查國家為達行政上之目的,乃訂定行政法規,課人民以行政法上之義務;而為達其效果,對於違反其義務者,遂有罰則加以處分,藉以貫徹行政上之目的。觀諸行為時有線電視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準用同法第三十五條規定,可知有線電視業者所播送之廣告內容不得有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之情形。有線電視業者如未善盡注意義務,致其所播送之廣告有違反第三十五條第一項所列之情事者,應依行為時有線電視法第六十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處罰之。原告播送該違法廣告,自應負其法律上之責任。綜右論述,原告違反行為時有線電視法規定之事實甚為明確,被告於認事用法上並無違誤。原告所持理由,實不足採,祈請鈞院鑒核,駁回原告之訴,以維法紀等語。
理由
一、按有線電視節目內容不得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為行為時有線電視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規定;廣告依同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準用之。系統經營者違反上開規定,處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對違反規定之頻道予以三日以上三個月以下之停播處分,復為同法第六十條第一項第四款所規定。
又被告依行為時有線電視法第六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有線電視節目播送系統暫行管理辦法第二十條規定,有線電視之廣告管理,於有線播送系統準用之。違反者,依有線電視法處罰之。
二、原告係合法設立之有線播送系統,於八十七年八月九日於第二十九頻道及同年八月二十六日在第十一頻道「富耀國際節目」中播放「第二代立即瘦」廣告,其內容述及「一星期瘦五公斤,今天服用明天瘦」等涉及療效,經台北縣政府以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二十條規定核處託播者江孝宏(金東霖有限公司負責人)在案;同年十月十一日在第二十六頻道播放「一定高增高貼片」廣告,其內容述及「強效增高,保證第一個月高一至三公分,保證第二個月高五至八公分」等涉及療效,經台北縣政府以違反藥事法第六十九條規定核處委播者林宗智(永昊企業社負責人)在案,有台北縣政府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八七北府衛四字第三七二五九五號處分書及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八七北府衛七字第三六八六五一號處分書各乙份附原處分卷內可資佐證,事證明確,原告所稱僅以書面來函指稱違規事實,未能提出當時側錄影帶,不足以證明確實違規之詞,顯與事實不符,尚不足採。原告既然播出該等廣告,被告依行為時有線電視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暨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爰依同法第六十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處罰鍰新臺幣二十萬元,與前揭規定尚無不合。
三、行為時有線電視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四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係課系統經營者不作為之義務,且以系統經營者為處罰對象,系爭廣告既經台北縣政府以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二十條及藥事法第六十九條規定,核處託播者罰鍰在案,該等廣告內容違反法律禁止規定甚明。原告係有線電視節目播送系統業者,未審慎檢查該等廣告有無涉及虛偽誇大情事,即逕自播送,已違反行為時有線電視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準用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課系統經營者之不作為義務,自應負其法律上責任。行為時有線電視法對有線電視播送之廣告未規定須事前送審,是課有線電視業者對其播送之廣告應負審查之責,原告疏於注意任令違法廣告於其系統頻道中播送,應認有過失,原告所稱其無權更改該頻道內容,不應負責之詞,尚不足採。
四、原告雖稱行政院衛生署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修訂之食品廣告標示詞句涉及虛偽、誇張或醫藥效能之認定表,已將減肥、增高列為非涉及醫療效能之詞句云云。
然查原告係在修訂前違規,且上開食品廣告詞句涉及虛偽、誇張或醫藥效能之認定表亦認減肥、增高等廣告詞句涉及虛偽誇張或易生誤解者仍屬違法,原告所稱不應受罰之詞,尚不足採。
五、原告所提衛視中文台之案例,係衛視自行認定節目涉及廣告化而予以停播,而遭法院依合約精神作成禁止播放節目或廣告之裁定。按行為時有線電視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為維護公共利益,原告與第三人間之合約有何約定,純屬私權間之法律關係,不得據此免除其公法上應負之義務,原告播送該違法廣告,自應負法律上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違反行為時有線電視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被告依同法第六十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裁處原告罰鍰二十萬元,於法尚無不合,訴願決定及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起訴意旨經查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石獅
法官吳錦龍法官彭鳳至法官高啟燦法官黃合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蘇金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