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1929號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1年判字第192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土地徵收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一九二九號
上訴人臺灣省彰化縣私立文興高級中學代表人甲○○被上訴人彰化縣田中鎮公所代表人乙○○右當事人間因土地徵收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五四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彰化縣田中都市計畫1-1號道路徵收上訴人校地路段,因偏向西邊即上訴人校地方向徵收十點五米,而東邊僅徵收三點五米,若被上訴人只是要拓寬該路段,應無必要以較偏向上訴人校地徵收,況且因上訴人校地正面向員集路,南面緊臨民宅,北面緊臨巷道,西面臨八寶圳大排溝,校地已難再取得,如依原徵收方案處理,則上訴人將面臨校地不符法定設校最低標準而恐須遷校或甚至廢校之窘境,依土地法第二百零八條及第二百二十條規定及行政法比例原則,行政行為之實施應以能達預期之行政目的為必要,其所犧牲人民之權益亦應與所達成之公益成比例,被上訴人徵收上訴人校地只是為拓寬道路,卻要犧牲上訴人之權益,甚至使上訴人學校事業無法繼續進行,顯然有違前揭法律及比例原則。又被上訴人拓寬本件系爭路段是為解決交通問題,然查附近已有多條替代道路,因此被上訴人是否有必要徵收上訴人校地,或是否有必要徵收上訴人那麼多校地拓寬道路,實有待商榷。為此,請求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為辦理都市計畫1-1號道路工程,報經台灣省政府七十七年十月十三日府地四字第一五八一二一號函核准徵○○○鎮○○段○○○號等五二四筆土地,由彰化縣政府七十七年十一月十四日彰府地權字第三○七四八號公告徵收,通知權利關係人。又都市計畫之公告實施及都市計畫變更係依都市計畫法之法定程序辦理。上訴人並在變更田中都市計畫(第一次通盤檢討)期間提出變更案,變更內容綜理表編號五,因「變更位置處於交通要道,變更後將影響該道路系統之完整性及交通之順暢性」,經省都委員決議維持原計畫,檢陳台灣省政府八十七年一月十四日八七府建四字第一四五○六五號函核准,由彰化縣政府八十七年二月六日八七彰府工都字第○一八七八七號(變更田中都市計畫第一次通盤檢討案並自即日起實施)公告。
綜上所陳,本案被上訴人均依法定程序辦理,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本件上訴人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第二九地號及第三十地號二筆土地,於七十七年間經被上訴人徵收為田中都市計畫1-1號道路範圍內,並經彰化縣政府七十七年十一月十四日以彰府地權字地三○七四八號公告在案,上訴人於公告期間針對該計畫依法提出異議、陳情均未獲變更,遂提起訴願、再訴願,均遭決定駁回,並因上訴人未提起行政訴訟而告確定,為兩造所不爭之事實。又上訴人曾在變更田中都市計畫(第一次通盤檢討)期間多次提出變更案,變更內容綜理表編號五,因「變更位置處於交通要道,變更後將影響該道路系統之完整性及交通之順暢性」,經省都委員決議維持原計畫,案經台灣省政府八十七年一月十四日八七府建四字第一四五○六五號函核准,由彰化縣政府八十七年二月六日八七彰府工都字第○一八七八七號(變更田中都市計畫第一次通盤檢討案並自即日起實施)公告,此有變更田中都市計畫書及彰化縣政府函等件影本附卷可稽。按都市計畫經發布實施後,不得隨時任意變更。但擬定計劃之機關每五年至少應通盤檢討一次,依據發展情況並參考人民建議作必要之變更。對於非必要之公共設施用地,應予撤銷,並變更其使用,為都市計畫法第二十六條所明定。本件土地徵收之行政處分已經確定,及都市計畫經發布實施後,亦不得隨時任意變更,則上訴人再行提出申請請求被上訴人依法列入檢討辦理更正徵收,核屬無據,且土地法或土地徵收條例並無更正徵收之規定,從而被上訴人否准其申請,核無違誤。訴願機關以被上訴人所為之函復非行政處分,而為不受理之決定,固非無見。惟上訴人以田中都市計畫1-1號道路於上訴人前面路段規劃不當,請求被上訴人依法列入檢討辦理更正徵收,被上訴人則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以八九田鎮建字第七二六三號函回覆「本案已依法完成徵收手續,道路即將開闢,台端所請本所歉難辦理。」依被上訴人該函所示,乃被上訴人本於其行政權之作用,就具體事件所為之單方行政行為,已發生公法上具體效果,要不能謂非行政處分(原行政法院五十九年判字第一九二號判例參照)。訴願決定雖有不當,且訴願決定復未就是否得更正徵收予以審議,惟本件本院依法仍可自行從實體予以審查及裁判。上訴人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因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核無違誤。上訴論旨,略以:(一)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校地之徵收於六十年業已公告實施,但當時並未通知土地所有權人,遲至七十七年七月十一日始正式通知土地所有權人。是被上訴人於實施土地徵收時,並未通知土地所有權人,亦未給予時間及機會提出異議,有程序不法之行為。(二)對於非必要之公共設施用地,應予撤銷,並變更其使用,系爭土地非處於交通要道,變更後並未影響該道路之流通性及道路規劃之完整,○○○鎮區○○○○道路東閔路可以替代,何以仍執意徵收系爭土地。爰請廢棄原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或發回台中高等行政法院等語。本院查: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於七十七年間經被上訴人徵收為田中都市計畫1-1號道路範圍內,並經彰化縣政府七十七年十一月十四日以彰府地權字地三○七四八號公告在案,上訴人於公告期間針對該計畫依法提出異議、陳情均未獲變更,遂提起訴願、再訴願,均遭決定駁回,並因上訴人未提起行政訴訟而告確定,為兩造所不爭之事實,業經原審查明。上訴意旨,指摘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校地之徵收,於民國六十年實施徵收時,並未通知土地所有權人,亦未給予時間及機會提出異議,為程序不法之行為,且其內涵違反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云云,顯係對已發生存續力之行政處分再行爭執,自非適法。次查都市計畫經發布實施後,不得隨時任意變更。但擬定計劃之機關每五年至少應通盤檢討一次,依據發展情況並參考人民建議作必要之變更。對於非必要之公共設施用地,應予撤銷,並變更其使用,固為都市計畫法第二十六條所明定。惟上訴人曾在變更田中都市計畫(第一次通盤檢討)期間多次提出變更案,因「變更位置處於交通要道,變更後將影響該道路系統之完整性及交通之順暢性」,經省都委員決議維持原計畫,案經台灣省政府八十七年一月十四日八七府建四字第一四五○六五號函核准,由彰化縣政府八十七年二月六日八七彰府工都字第○一八七八七號(變更田中都市計畫第一次通盤檢討案並自即日起實施)公告,此有變更田中都市計畫書及彰化縣政府函等件影本附卷可稽,亦經原審查明。則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七月六日另提出申請,以田中都市計畫1-1號道路於上訴人前面路段規劃不當,請求被上訴人依法列入檢討辦理更正徵收,原判決以本件系爭土地徵收之行政處分已經發生存續力,又變更田中都市計畫第一次通盤檢討案發布實施後,亦不得隨時任意變更,則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七月六日再行提出申請,請求被上訴人依法列入檢討辦理更正徵收,因土地法或土地徵收條例並無更正徵收之規定,從而被上訴人否准其申請,核無違誤,於法並無不合,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惟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課予義務訴訟),行政訴訟法第五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因此本件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七月六日提出申請,請求被上訴人依法檢討辦理更正徵收,經被上訴人否准後,應循序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其訴之聲明應為請求被上訴人作成准予辦理更正徵收之處分,而非撤銷被上訴人否准辦理更正徵收之處分。原判決未闡明此旨,審理程序難謂無疏略之處,但原判決仍以上訴人八十九年七月六日向被上訴人提出之申請有無理由,而非上訴人請求撤銷被上訴人否准之處分有無理由,為審理及裁判之基礎,並以上訴人八十九年七月六日向被上訴人提出之申請無理由,駁回上訴人原審之訴,是該程序瑕疵對於原判決審理程序及結果均無影響,仍應維持原判決,併予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石獅
法官吳錦龍法官彭鳳至法官高啟燦法官黃合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王福瀛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