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1年裁字第109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地價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一年度裁字第一○九五號
上訴人乙○○被上訴人臺南縣稅捐稽徵處代表人甲○○右當事人間因地價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簡字第三八五五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本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重要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五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以土地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共有土地共有人全體離開其所在地,其共有所有權人稱為不在地主(非自用住宅)」,被上訴人所稱該土地法第八條之「不在地主」定義僅指「同法第一百七十五條而言」,有誤解法令之處。又,按土地稅法第十九條所定免徵地價稅之必備條件為「該土地未作任何使用」,所稱「未作任何使用」並無訂定其範圍,轉據土地法第一百九十四條規定「因保留徵收或依法限制不能使用之土地概應免稅,惟仍能為原來之使用者不在此限」,其「仍為原來之使用」與土地稅法第十九條所指「未作任何使用」應同指「建築」而言,如今被上訴人依其主觀認定,種植「高麗菜」數十棵即為「有使用」,認上訴人之土地不符合土地稅法第十九條保留期內未作任何使用之規定,拒絕按土地稅法第十九條之規定核定免稅,實曲解法令云云,提起上訴。經核土地法所謂不在地主稅乃對於不在地主(土地法第八條)所徵之特別負擔,與本件系爭土地就原告之應有部分,是否得以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無涉;又系爭五四一號土地,乃都市計畫住宅區,地目為「建」,自不得適用土地稅法第十九條之規定免徵地價稅,且與該地是否屬畸零地及將來得否要求政府徵收等項無關。另系爭五五一地號土地雖屬公共設施保留地,惟該筆土地於原告申請當時,係種植高麗菜等農作物,乃兩造所不爭,不符合土地稅法第十九條末段「未作任何使用」且「與使用中的土地隔離」之要件;至地價稅繳款書之製作係有全國一致性,不得擅自更改,本件上訴人地價稅稅籍主檔記載並無錯誤仍要求更正,並無所據等情,業經原審查明並敘明理由,上訴意旨,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情事,上訴人提起上訴,不合首揭規定,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石獅
法官吳錦龍法官彭鳳至法官高啟燦法官黃合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王福瀛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