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1年裁字第121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發明專利申請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一年度裁字第一二一一號
抗告人 日商 .吳羽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乙○○相對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蔡練生 右當事人間因發明專利申請事件,抗告人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四一八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在中華民國境內,無住所或營業所者,申請專利及辦理專利有關事項,應委任專利代理人辦理之。」、「凡申請人為有關專利之申請及其他程序,延誤法定或指定之期間或不依限納費者,應不受理。但延誤指定期間或不依限納費在處分前補正者,仍應受理。」、「發明專利申請人對於不予專利之審定有不服者,得於審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備具理由書,申請再審查。但因申請程序不合法或申請人不適格而駁回者,得逕依法提起行政救濟。」為專利法第十二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及第四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委任乙○○為專利代理人,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以「積層包裝材料及其製造方法」向相對人申請發明專利,經相對人編為第00000000號發明專利申請案,嗣相對人以八十九年二月九日(○八九)智專二(六)01051字第○八九八三○○一六七四號專利核駁審定書審定本案應不予專利,該審定書並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送達抗告人委任之專利代理人乙○○事務所所在之華旺興大樓之管理員 陳正忠 簽收在案,有郵局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原處分卷可稽。核計其申請再審查之三十日法定不變期間,應自八十九年二月十二日起算,因二月共計二十九天,是迄至八十九年三月十二日即已屆滿,惟該日為星期日,應以次日—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代之。抗告人遲至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始向相對人申請再審查,有相對人蓋於再審查申請函上之收文日期章戳可按,是其再審查之申請,顯已逾越首開法定不變期間,即屬不合法。訴願決定予以駁回,並無違誤。抗告人雖訴稱依其專利代理人事務所所在華旺興大廈管理委員會與聯大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之委託管理維護契約書,已明載大廈管理員並無代收法律文件之權,因此,對大廈管理員之代收送達並不合法云云。惟按,公文程式條例第十三條規定:「機關致送人民之公文,得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送達之規定」,又文書付與受僱人,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亦有與交付本人生同一之效力(參照郵政機關送達訴訟文書實施辦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按多數住戶集合居住之大廈,其大廈管理費及管理員之薪資,係由全體住戶按比例分攤,是其管理員之性質屬全體住戶之受僱人。大廈管理員收受應送達於住戶之文書,即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是兩造前審定程序,其審定書既已合法送達於抗告人委任之專利代理人乙○○事務所所在之華旺興大樓之管理員陳正忠,此亦為抗告人所不爭執,則自抗告人委任之專利代理人乙○○事務所所在之大廈管理員收受審定書之日起,即已對抗告人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不因該大廈管理員是否交付抗告人或其專利代理人而異其效果。至抗告人專利代理人事務所所在華旺興大廈管理委員會與聯大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間之綜合管理維護契約書,乃私法契約,僅於締約雙方當事人間發生法律效果,倘該保全公司所派駐之大廈管理員涉有違反契約規定代收相關文件,因而致生損害於抗告人專利代理人事務所所在之華旺興大廈管理委員會,亦僅屬該管理委員會得依契約向保全公司求償,尚不得執此主張抗告人未受合法送達。綜上,抗告人主張其未受合法送達審定書乙節,核無足採。本件抗告人既未合法申請再審查,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即屬不備起訴要件,難謂合法,因而為抗告人敗訴之裁定,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尚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誤,聲明廢棄,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石獅
法官吳錦龍法官彭鳳至法官高啟燦法官黃合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張雅琴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