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裁字第1213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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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1年裁字第121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一年度裁字第一二一三號
再審原告乙○○再審被告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代表人甲○○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一日本院九十年度判字第八一○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對於行政法院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須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所定情形之一者,方得為之。又再審之訴狀內,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之證據,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亦規定甚明。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之原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未依法表明或僅說明所再審之原判決前之訴訟程序所為裁判,有如何再審事由,而未一語指及其所再審之原判決有合於再審之事由者,均難謂已表明再審事由,則其再審之訴即非合法。本件再審原告對本院九十年度判字第八一○號判決(下稱原判決)不服,提起再審之訴,主張:再審原告以獨資經營之正宏土木包工業,涉及營業稅違章案目前尚在財政部訴願審理中,至正宏土木包工業八十四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案,雖經台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原告之訴駁回,目前正在上訴最高行政法院審理中,依財政部八十年八月八日台財稅字第八○○六九五六○○號及八十七年九月十日台財稅字第八七一九五九六六八號函釋規定,再審原告經營正宏土木包工業之綜合所得稅部分應可暫緩作成決定等語。經核再審原告起訴所述各節,均係陳述其在前訴訟程序起訴狀所述實體法律關係之理由,而對於其所再審之原判決究竟有何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所定何項再審事由及證據,並無一語指及,則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揆諸首揭說明,其再審之訴即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八第一項、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石獅
法官吳錦龍法官彭鳳至法官姜仁脩法官高啟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王福瀛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