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1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21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八○號
上訴人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錢秉才 訴訟代理人 陳文雄 律師被上訴人 吳新溪新龍 企業商行
賴昭男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清漢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重上字第二四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吳新溪即新龍企業商行(以下稱吳新溪)自民國八十年七月一日起與伊公司訂立軍公教福利品運銷合約(以下稱運銷合約),負責代理運送桃園地區之福利總處、全聯社等各供銷單位,約定吳新溪必須於每月十五日前,將上月份各銷貨單位福利品進貨憑單、福利品廠商貨款往來對帳單及領款通知單寄予伊公司作為結帳憑證,差異部分應開具即期支票交付予伊公司。嗣經伊核對,吳新溪自八十一年一月起至八十四年六月三十日止,積欠貨品差額新台幣(以下同)八百二十五萬五千二百八十三元未付,被上訴人賴昭男為其保證人,應同負給付之責任等情,爰依運銷合約及保證關係,求為命吳新溪如數給付及自八十五年九月一日即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如對其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賴昭男給付之之判決。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提出之八十一年一月至八十四年六月之庫存明細表不實,且其提出之送貨憑證(即統一發票)與銷貨憑證(即發貨通知單)皆為吳新溪向上訴人進貨之單據,上訴人未提出公教人員生活必需品往來對帳單及領款通知單,無法確實計算庫存貨品數量及其金額。又上訴人與吳新溪曾於八十四年七月十九日達成協議,上訴人未依該協議提出對帳單予吳新溪核對,其行使權利之條件未成就,亦不得請求吳新溪付款,其請求保證人賴昭男給付,尤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上訴人主張右開事實,固提出運銷合約書、續約書函、提貨庫存明細表、統一發票、發貨通知單、進貨月報表、支票記錄、庫存金額統計表及會計師查核報告書等件為證,惟查系爭運銷合約第四條約定:「乙方(即吳新溪)必須於每月十五日以前,將上月份各銷貨單位福利品進貨憑單、福利品廠商貨款往來對帳單及領款通知單寄甲方(即上訴人 新竹 營業所)作為結帳憑證,差異部分應開具即期支票,交付甲方,不得藉故拖延。」,依該約定,吳新溪給付之差額,應待上訴人收齊對帳單、銷貨帳及進貨帳等資料核對後,始得算出。上訴人迄未能收齊並提出對帳單,自不得依上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付款。再上訴人與吳新溪於八十四年七月十九日達成協議,其中第一項約定「對帳單銷貨帳及進貨帳於十五天內由上訴人收齊正本,並核對完送新龍(即吳新溪)覆核」,亦堪認合約書第四條所稱差異部分,須上訴人收齊對帳單、銷貨帳及進貨帳等資料核對算出後,始得為之。上訴人嗣雖委由會計師提出查核報告書,惟證人即會計師 徐宏 到庭證稱「其抽查之比例為六成,並未核對客戶往來對帳單」等語,足見該項查核報告書與運銷合約及協議內容不符,自不足為憑。又上訴人指其已提出銷貨憑證(發貨通知單)及送貨憑證(統一發票)、庫存明細表,足證出貨量及銷貨量,雙方並已會算清楚云云,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上開憑證及證物,係上訴人片面記載吳新溪進貨之憑證,至於吳新溪實際出貨予各經銷戶之數量,即往來對帳單及上訴人收取貨款單則付之闕如,自無從確實計算出物品差異之金額。上訴人謂已結算清楚,依合約第四條約定請求云云,自不足採。從而,其請求吳新溪給付八百二十五萬五千二百八十三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算之遲延利息,自屬無據,尚難准許。其對吳新溪之請求,既無理由,其請求保證人即被上訴人賴昭男給付部分,亦非正當,應予駁回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系爭運銷合約第四條固約定吳新溪應於每月十五日以前將上月份各銷貨單位福利品進貨憑單、福利品廠商貨款往來對帳單及領款通知單寄上訴人新竹營業所作為結帳憑證;上訴人與吳新溪於八十四年七月十九日達成之協議亦約定對帳單銷貨帳及進貨帳於十五天內由上訴人收齊正本,並核對完送吳新溪覆核等語。惟上訴人應提出之對帳單,僅係結帳憑證之一,倘其計算結果無訛,自不得因未能提出對帳單,即認其不得請求被上訴人付款。查上訴人於原審稱「伊係按統一發票上所示出貨予吳新溪之數量,扣除發貨通知單上所示由吳新溪送貨各福利站部分之數量,再扣除總退貨數,即為吳新溪之庫存量,此即為運銷合約所稱之貨品差異部分」(見原審卷四八頁),並提出上述出貨證明單、銷貨證明單為證(原審證物外放);被上訴人亦指「吳新溪與上訴人之交易流程為上訴人出貨給吳新溪時,會出具統一發票並在其上提貨人欄簽名。吳新溪將貨品送至軍公教客戶時,客戶會要求吳新溪在發貨通知單上簽名,並由吳新溪將發貨通知單另一聯拿回交給上訴人。軍公教客戶會發廠商往來對帳單及領款通知單予上訴人,並與之對帳」(見一審卷㈡一0九頁反面至一一0頁),可見發貨通知單係吳新溪送貨予各福利站之憑證,非向上訴人進貨之證明,原審謂上訴人提出之銷貨憑證(發貨通知單)及送貨憑證(統一發票)、僅係由上訴人片面記載吳新溪進貨,至於吳新溪實際出貨予各經銷戶之數量,則付之闕如云云,即與卷存資料顯有不符。上訴人以上述統一發票及發貨通知單為據,計算吳新溪之庫存量,是否不可採,自待研求。再第一審八十六年一月二十日勘驗筆錄記載勘驗標的為台糖公司提出之八十一年一月起至八十四年六月三十日止之帳冊,並詳載被上訴人爭執部分(見一審卷㈠一0九頁),嗣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提出計算庫存所得之「八十一年一月至八十四年六月產副品移出銷售明細表」,亦表示「就原告(即上訴人)所提出之發貨單核對後所列出之移出銷售明細表核算結果無意見」(見同上卷一九四頁反面至一九五頁)。凡此,是否不足認定兩造已會帳,並據以計算被上訴人應付之金額,亦滋疑義。原審對此俱未斟酌審究,即以上訴人迄未能收齊並提出對帳單等由,遽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嫌粗疏。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又上訴人於第一審已表明本件僅依契約關係請求,不再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見第一審卷㈡四九頁反面),案經發回,應併注意及之。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吳啟賓
法官高孟焄法官許朝雄法官徐璧湖法官朱建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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