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促字第6075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促字第607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促字第60752號異議人佳昌大都會第九期大廈管理委員會兼法定代理人乙○○以上異議人因債權人統揚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聲請發支付命令事件,對於本院所發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由
一、本院96年度促字第60752號件支付命令聲請事件,前經聲明人異議而移送本院三重簡易庭審理後,因承審法官認聲明人所為異議有程序欠缺之疑義,簽結退還本院非訟中心重行審查聲明人異議之合法性,先予敘明。
二、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第1項規定,公寓大廈之管理委員會雖具有訴訟當事人之能力;然管理委員會僅為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團體之代表機關,性質上應屬不具實體法上權利能力之非法人團體,自亦無訴訟能力;如欲為訴訟行為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2項規定,由其主任委員代表為之。苟其於起訴或被訴時,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其訴訟成立之法定要件即有欠缺,除其情形可以補正並經補正者外,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31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管理委員多係住戶參與意願不高之無給職,為免造成有意參與社區事務者之投入障礙,並避免特定住戶把持管理委員會之情形產生,主管機關於民國95年1月18日修正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時,除於該條例第29條第
3項明定其任期,暨主任委員、管理負責人、負責財務管理及監察業務之管理委員得連任之次數外,另於同條例第29條第4項規定:「前項管理委員、主任委員及管理負責人任期屆滿未再選任或有第二十條第二項所定之拒絕移交者,自任期屆滿日起,視同解任」,併於同條例第29條第6項規定:
「公寓大廈未組成管理委員會且未推選管理負責人時,以第二十五條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之召集人或申請指定之臨時召集人為管理負責人。區分所有權人無法互推召集人或申請指定臨時召集人時,區分所有權人得申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住戶一人為管理負責人,其任期至成立管理委員會、推選管理負責人或互推召集人為止」,可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新一屆之主任委員,縱因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改選決議無效、被撤銷或遲未合法選任管理委員以推選主任委員,仍應依前揭規定,以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之召集人或申請指定之臨時召集人為管理負責人,或以區分所有權人申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管理負責人代表為之,即不得以於原定任期屆滿時即當然解任之前一屆主任管理員為法定代理人(內政部民國91年7月8日台內營字第0910084814號函,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之修正理由參照)。
三、查聲明人乙○○於96年9月28日以個人名義遞狀就本院96年度促字第60752號支付命令聲明異議,距該支付命令於96年
9月19日送達佳昌大都會第九期大廈管理委員會時,固未逾20日之法定期限;然乙○○並非該支付命令督促給付之相對人,自無權對此支付命令聲明異議。
四、次查,佳昌大都會第九期大廈管理委員會之原主任委員乙○○之任期於96年5月31日屆滿後,已改選甲○○為新一屆之主任委員,並向台北縣三重市公所報備等情,有台北縣政府96年8月3日北府工使字第0960465210號函及台北縣政府96年7月30日北縣重工字第0960034295號函可稽;而選任甲○○為佳昌大都會第九期大廈管理委員會新一屆主任委員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不論是否生效或有無得撤銷之原因,原任期於96年5月23日屆滿之乙○○,按前揭說明均無權再代表佳昌大都會第九期大廈管理委員會社區為訴訟行為,則乙○○以其為佳昌大都會第九期大廈管理委員會之法定代理人之名義另於96年10月8日遞狀就本院96年度促字第60752號支付命令聲明異議,即不合法;經統揚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於本院96年度重簡調字第634號給付服務費事件96年11月30日調解時就此欠缺為爭執後,佳昌大都會第九期大廈管理委員會於其96年10月1日陳報狀竟仍主張乙○○得繼續執行職務,顯然無意補正,自應一併駁回其與乙○○之異議聲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2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周建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1月21日
書記官彭聰敏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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