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除字第135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除字第13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除字第一三五六號
聲請人甲○○聲請人因遺失證券,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陳稱: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一紙,因被竊,前經聲請鈞院以九十二年度催字第七四八號裁定准許公示催告在案。茲申報權利期間已滿,並無人申報權利,為此聲請判決該證券無效云云。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三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四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九十二年催字第七四八號公示催告裁定所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該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翌日起六個月,而依聲請人提出登載公示催告之台灣新生報,其登載日期為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一日,是至九十二年十一月一日屆滿六個月之申報權利期間,聲請人本應於九十三年二月一日前聲請為除權判決,但聲請人遲至九十三年十月四日方聲請為除權判決,早已逾三個月之法定期間,其聲請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四十七條、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鳳山分庭
法官李代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
法院書記官鍾錦祥┌────────────────────────────────────────────────────────┐│附表:九十二年度催字第七四八號│├─┬─────┬───────┬─────────┬──────┬────────┬──────────┬───┤│編│發票人│付款人│帳號│票面金額│發票日│支票號碼│備考││號││││(新台幣)││││├─┼─────┼───────┼─────────┼──────┼────────┼──────────┼───┤││││││││││1│ 蔡武宏 │高雄縣鳳山信用│三二五─九│貳拾伍萬元│九十二年二月二十│0000000│││││合作社東門分社│││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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