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岡補字第58號
原 告 王郭秀玉
上列原告與被告 楊天德 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
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於
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占用之地
上物拆除,並騰空土地後,返還予原告。而依原告主張被告占用
系爭土地之面積為77平方公尺,且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
公尺新臺幣(下同)3,000元,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三類謄
本在卷可憑。是依上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31,00
0元(計算式:77㎡×公告土地現值3,000元/㎡=231,000元
,即原告獲勝訴判決後所得受之利益),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54
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羅婉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
得抗告。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
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高菁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