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08年度花簡字第26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花簡字第26號
原   告  曾石珍
被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訴訟代理人  邱瀚霆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對伊之執行名義所載之債權係虛偽,伊多年
前簽發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跟訴外
新龍汽車材料公司買貨,伊支票帳戶內有錢,被告自可兌
現取款,為何領不到,到現在超過時效才聲請鈞院以107年
度司執字第18115號對伊強制執行(下稱本件執行程序),
本件強制執行程序應屬違法,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
及第2項起訴,並聲明:本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其對原告之債權係票據債權,訴外人新雄交通公
司持原告簽發之系爭支票為擔保跟其借款,嗣未兌現,經其
聲請鈞院對原告核發79年度促字第61號確定支付命令後(下
稱系爭支付命令),分別於民國83年5月28日對原告強制執
行換發鈞院83年度執字第590號債權憑證,嗣再換發鈞院88
年度執字第1811號債權憑證,復於93年5月12日取得鈞院93
年執字第3231號債權憑證,後於107年11月間再換得鈞院96
年度執字第2514號債權憑證後,分別持之於100年9月間、10
5年6月間聲請強制執行(案號分別為100年度司執字第00000
號及105年度司執字第9291號),其於取得確定之支付命令
後,均於5年內對原告之財產聲請執行,均生時效中斷之效
果,原告主張並無理由等語,資為答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
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
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
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
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及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故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
之債務人異議之訴,須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
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提起。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
,係指債權人就執行名義所示之請求權,全部或一部消滅。
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則指債權人就執行名義所示之
請求權,暫時不能行使而言。在以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之情
形,法律如於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後修正,並設有溯及
適用之規定者,是否得據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須視修正
條文之具體內容而定,非可一概而論。如依修正條文溯及適
用之結果,當然、直接消滅或妨礙債權人之請求,則債務人
雖已受敗訴判決確定,仍得以嗣後法律修正,消滅或妨礙債
權人之請求為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債
務人異議之訴。反之,如依修正條文溯及適用之結果,不足
以當然、直接消滅或妨礙債權人之請求,而須藉由法院審判
過程為之,但已無從經由終結之審判程序,消滅或妨礙執行
名義確定判決債權人之請求者,自不得據以提起債務人異議
之訴(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02號判決要旨可參)。
又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第2項於104年6月15日修正,
同年7月1日公布前之規定原為「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
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前項支付命令有第496條第1項之情形者,得提起再審之訴
,並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而修正公布後之同
條第1至3項規定則為「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
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得為執行名義。前項情形,為裁定
之法院應付與裁定確定證明書。債務人主張支付命令上所載
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者,法院依債務人聲請,得許其
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將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之效力,修正成得為執行名義,並得提起確認之訴、供
擔保停止執行。又104年7月1日公布增訂之民事訴訟法施行
法(下稱民訴施行法)第4條之4第1至4項規定「支付命令於
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本施行法第12條第6項公告施行後
確定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支付命令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
序編依本施行法第12條第6項公告施行前確定者,債務人仍
得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2項規定提起再審之訴。前
項情形,債務人有債權人於督促程序所提出之證物係偽造或
變造之情形,或債務人提出可受較有利益裁判之證物者,仍
得向支付命令管轄法院提起再審之訴,並以原支付命令之聲
請,視為起訴。前項再審之訴應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
本施行法第12條第6項公告施行後2年內為之,不受民事訴訟
法第500條之限制。本施行法公告施行起至無行為能力人或
限制行為能力人成年後2年內均得為之。」及第12條第6項規
定「中華民國104年6月15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自公布日施
行。」明定不溯及既往原則、再審規定及施行日期。準此,
支付命令於民訴施行法104年7月1日公布,同年月3日生效前
確定者,依不溯及既往原則,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系爭
支付命令係於79年2月16日,依前揭說明,自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先予敘明。
㈡本件原告主張伊支票帳戶有錢,遲到現在才強制執行,已超
過時效云云,惟系爭支付命令係屬具有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
執行名義,已如前述,原告自不得執確定前之事由提出爭執
,是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件執行程序
,於法即有未合。
㈢按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請求。承認。起訴
。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
付命令。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申報和解債權或破產債
權。告知訴訟。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時效中
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因起訴而中斷之時
效,自受確定判決,或因其他方法訴訟終結時,重行起算。
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
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五年者,因中斷而重行
起算之時效期間為五年,民法第129條、第137條分別定有明
文。
㈣查本件被告執以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為為本院96年度執字第
2514號債權憑證,而其原始執行名義為系爭支付命令,則依
民法第137條第3項規定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5年
,是被告對於原告之債權請求權自支付命令確定之日(即79
年2月16日)起重行起算5年,又被告曾於83年5月間持上開
原始執行名義向本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因執行無結果,於83
年5月26日核發系爭債權憑證(本院83年度執字第590號),
被告所持系爭債權憑證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被告之債權
請求權自系爭債權憑證核發(83年5月26日)時,重行起算
之時效期間為5年,被告復於88年5月間重新換發本院88年度
昭民 執明1811字第20404號債權憑證、93年間(本院93年度
執字第3231號債權憑證)、96年3月間(96年度執字第2514
號)、100年9月間(100年度司執字第16654號)、105年6月
間(105年度司執字第9291號),及本件(107年度司執字第
00000號)之107年11月間,分別持上開債權憑證向本法院聲
請強制執行等情,有被告提出本院79年度促字第61號支付命
令暨確定證明書、歷次債權憑證暨繼續執行記錄表影本、本
院107年度司執字第18115號卷面暨被告強制執行聲請狀影本
在卷可佐,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是被告均有
於5年內繼續聲請執行及換發,該執行名義所確定之票款給
付請求權業因判決及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時效,故原告主張
時效完成為無理由,亦難採憑。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
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3月27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李可文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須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3月27日
書記官陳雅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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