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店簡字第1891號修復漏水事件,於中華民國
97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7日下午4時在本院新店簡
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將台北市○○區○○街一段五號四樓房屋如附圖所示後陽
台天花板漏水部分修復至不漏水之狀態。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原告主張:原告所有位於台北市○○區○○街1段50號4樓房屋
後陽台的天花板,於民國96年2月初發現漏水,漏水狀況已漏
到滿地都是水,甚至屋內衣櫃上尚須放盆子接水,我去5樓找
被告的太太,他說是小孩子忘記關廁所的水龍頭,過了一段時
間,又一而再再而三的漏水,而且漏的更厲害,每天都要用大
盆子接水,我又去找被告請他們幫忙,被告態度很兇,他太太
告訴我,漏水是你們家的事,跟他們無關,他們不可能修,也
不可能不用水,也不出費用等語,被告於97年7月28日已經搬
家了,搬走後因5樓沒有用水就暫時沒有漏水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將台北市○○區○○街1段50號4樓房屋如附圖所示後陽
台天花板漏水部分修復至不漏水之狀態。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建物登記謄本(
見本院卷第6頁、第32頁)、照片(見本院卷第9頁正反面)為證
,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應認原告主
張之事實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將台北市○○區○○街1段50號4樓房屋如
附圖所示後陽台天花板漏水部分修復至不漏水之狀態,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
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吳建元
法官周美雲
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7 日
法院書記官吳建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