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93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9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93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靜如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5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靜如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靜如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0條第2項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係各於民國94年間為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犯罪行為,而刑法於94年1月7日修正通過,於94年2月2日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經修正為「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經比較結果,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另刑法第50條關於數罪併罰之規定,亦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25日起施行,將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該法條修正後第
1項但書所定「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之情形者,明定不得併合處罰,以避免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而造成得易科罰金之罪無法單獨易科罰金之結果;此外,復於該法條第2項修正增列「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規定,賦予受刑人選擇仍按刑法第51條規定以定執行刑之權利。經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前開刑法第50條之修正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之規定,應適用較有利於受刑人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處斷。以上刑法修正之時間不同,且分係規範定應執行刑之界限及定應執行刑之條件,自無綜合比較之問題,併此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憑,而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4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
1至3所示為得易科罰金之罪,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然查聲請人之聲請既係應受刑人之請求而提出,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在卷可稽,是依新修正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1項、第53條、第50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6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大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佩伶中華民國105年5月9日附表:
┌────┬──────────┬──────────┬──────────┬──────────┐│編號│1│2│3│4│├────┼──────────┼──────────┼──────────┼──────────┤│罪名│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恐嚇取財未遂│偽造有價證券│├────┼──────────┼──────────┼──────────┼──────────┤│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有期徒刑3年2月│││期徒刑6月│期徒刑3月│期徒刑2月││││││││├────┼──────────┼──────────┼──────────┼──────────┤│犯罪日期│94年6月22日晚間起至│94年6月24日晚間11時│94年10月25日│94年5月2日、94年6│││94年10月31日為警採尿│25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月11日、94年8月28日│││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96小時內之某時│││├────┼──────────┼──────────┼──────────┼──────────┤│偵查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年度案號│署94年度毒偵字第3897│署94年度毒偵字第3897│署95年度偵字第425號│署94年度偵字第12256│││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號、14223號、95年度│││檢察署(現為新北地方│檢察署(現為新北地方││偵字第4933號、11303│││法院檢察署)95年度毒│法院檢察署)95年度毒││號、95年度偵緝字第10│││偵字第37、38號│偵字第37、38號││76、1077號、96年度偵││││││字第26435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6345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94年度訴字第1934號│94年度訴字第1934號│95年度簡字第400號│95年度訴字第1803號││實│││││││審├──┼──────────┼──────────┼──────────┼──────────┤││判決│95年5月25日│95年5月25日│95年12月15日│96年11月13日│││日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確│││││││定├──┼──────────┼──────────┼──────────┼──────────┤│判│案號│94年度訴字第1934號│94年度訴字第1934號│95年度簡字第400號│95年度訴字第1803號││決│││││││├──┼──────────┼──────────┼──────────┼──────────┤││確定│95年6月19日│95年6月19日(聲請書│96年1月22日│96年12月21日│││日期││附表誤載為95年6月17│││││││日,應予更正)│││├─┴──┼──────────┴──────────┴──────────┴──────────┤│備註│附表編號1、2、3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36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業已執行完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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