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234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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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23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234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今俊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調偵字第7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今俊於民國104年4月28日上午10時許,騎乘588-CYE號重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1段與鄭州路口,與告訴人 陳茂全 駕駛之543-5D號營業小客車發生擦撞,因而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上揭時間,在上開不特定人均得共見共聞之公開場所,以「不要臉」等語辱罵告訴人,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依起訴書所載,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而該罪依同法第
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查,告訴人陳茂全業已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依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2月2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104年12月25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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