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6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65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榮輝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聲字第3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榮輝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前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決確定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受刑人為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犯罪行為後,刑法業於民國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而修正後之該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上列受刑人因詐欺等罪,業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等事實,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2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林美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珮華中華民國101年2月20日附表:
┌──────┬────────┬────────┐│編號│1│2│├──────┼────────┼────────┤│罪名│詐欺│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9月│├──────┼────────┼────────┤│犯罪日期│89年2月23日至89│90年1月10日至90│││年4月11日│年3月16日│├──────┼────────┼────────┤│偵查(自訴)機│高雄地檢99年度偵│臺中地檢99年度偵││關年度及案號│緝字第1550號│緝字第1369號│├───┬──┼────────┼────────┤││法院│高雄地院│臺中地院││├──┼────────┼────────┤│最後│案號│99年度自緝字第10│100年度易字第220││││號│1號││├──┼────────┼────────┤│事實審│判決│99年12月31日│100年10月26日│││日期│││├───┼──┼────────┼────────┤││法院│高雄地院│臺中高分院││├──┼────────┼────────┤│確定│案號│99年度自緝字第10│100年度上易字第││││號│1582號││├──┼────────┼────────┤│判決│判決│││││確定│100年1月31日│100年12月27日│││日期│││├───┴──┼────────┼────────┤│是否為得易科│否│否││罰金之案件│││├──────┼────────┼────────┤│備註│高雄地檢100年度│臺中地檢101年度│││執字第3822號│執字第1462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