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21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2188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丙○○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中華民國99年7月12日所為處分(原處分案號:高市交裁字第裁32-B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丙○○於民國99年6月27日凌晨1時56分許,騎駛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至高雄市○○○路○○○號前,因「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行為,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員警掣單舉發,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萬元,並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當時站在該處人行道上與友人甲○○聊天,沒有喝酒,也未接觸過上開機車,甚至不認識車主,該車亦呈現靜止熄火且龍頭上鎖之狀態,詎員警 吳俊南 上前盤查,妄指伊酒後騎駛該車,伊才拒絕酒測,故原處分顯有錯誤,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萬5,000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上述測試之檢定者,處6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該駕駛執照;又汽車駕駛人,曾依第35條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4項前段及第67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及要求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警察依本法行使職權之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警察行使職權時,當場陳述理由,表示異議,前項異議,警察認為有理由者,應立即停止或更正執行行為;認為無理由者,得繼續執行,經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請求時,應將異議之理由製作紀錄交付之,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因警察行使職權有違法或不當情事,致損害其權益者,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9條亦有明文。是以,為兼顧受攔檢人之權益及大眾交通安全之公共利益,當員警依客觀情狀判斷有攔檢之必要時,汽車駕駛人不得無故拒絕,縱可當場提出異議,但若員警認為無理由時,仍應繼續執行,駕駛人僅可於事後提出行政救濟,而不能以據為其當場得拒絕之正當理由,俾利員警發揮維護公眾安全、維持交通秩序之公益目的。
四、異議人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拒絕接受員警酒測乙節,惟矢口否認有何駕駛機車之行為,並以前揭異議意旨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乃異議人當時是否騎駛該車?員警要求異議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是否適法行使職權?經查:
㈠證人即舉發警員吳俊南、 蔡保松 經本院職權傳喚到庭隔離訊
問,均結證:渠等於99年6月26日晚上11時起,執行防制飆車勤務,於翌日凌晨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即與壽星街口之「1+7賣場」前巡邏簽到時,均目睹異議人身穿黑色T恤,騎乘上揭機車附載身穿白色T恤之另一成年男子即在庭之甲○○,從該路段駛過,均未戴安全帽,渠等立即追上前去攔查,追了不到10秒鐘,到同路段215號前時,異議人便停下車來,雙手還握著機車把手,證人吳俊南遂上前請該二名男子出示證件,同時輸入該機車號碼查得車主為乙○○○,甲○○當場表示機車係其家人所有, 嗣渠 等發覺異議人身上有濃濃酒味,請異議人配合酒測,異議人不僅拒絕,亦拒絕交出機車鑰匙,甚至把機車牽到騎樓,將龍頭上鎖,而因異議人、甲○○之穿著、外型及機車外觀、顏色都跟渠等目睹未戴安全帽騎車經過之二人一致無誤,且渠等發覺後立刻追上前去攔查,現場亦無其他人等,故能確定異議人即騎乘機車之駕駛人,因異議人拒絕接受酒測,員警乃掣單舉發,並依法執行移置保管該車,同時要求異議人交出鑰匙,卻遭異議人及甲○○拒絕,才用推車將機車推回建國四路派出所保管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3至40、44至47頁),就當時如何執行勤務,發覺異議人騎車未戴安全帽時,如何追趕攔停舉發之過程及細節證述綦詳,且彼此證述情節一致無矛盾,核與本院當庭勘驗員警吳俊南、蔡保松提出該處路口監視器側錄之畫面,顯示「於99年6月27日凌晨1時32分24秒,警車停放在路口,兩名男性員警站在人行道公共電話亭旁,見一輛機車行經,由一名男子騎駛附載另一名男子,均未戴安全帽,兩名員警見狀追上前去」之過程相符無訛,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畫面列印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4、53頁),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99年7月30日高市警鹽分一字第0990010199號函所附建國四路派出所99年6月26日勤務表、工作紀錄簿、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及證人即員警吳俊南繪製之簡圖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6至18、52頁)。茲本院審酌證人即員警2人與異議人間均素昧平生,毫無仇隙嫌怨,當無設詞誣陷異議人之動機,且其等執行公務,本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復到庭具結作證,以刑事責任擔保證言之真實性,始終一致堅指異議人即於上揭時、地,騎乘該車附載證人甲○○之駕駛人無訛,復衡諸常情,2名員警在上開路段227號轉角處甫見異議人騎車經過,旋上前在後追僅數秒至同路段215號前攔查,其間經過之距離、時間甚短,且篤見異議人與證人甲○○之外型、穿著及機車外觀俱與所見騎駛經過之二名男子相符無誤,而當時係凌晨時分,路上人煙稀少,現場亦無其餘人等逗留,證人即員警二人當不致誤認,足見渠等所證應非虛妄,堪以採信。
㈡本院復按上開員警勤務表、工作紀錄簿查悉甲○○之年籍資
料,其固同經本院傳喚到庭證稱:伊於上揭時間,獨自戴安全帽,騎乘伊母親乙○○○所有該車去找朋友,在高雄市○○區○○○路○○○號,偶遇之前曾在一次聚餐中見過面之異議人,就一起聊天,伊事先沒有跟異議人聯絡,也不知道異議人如何到該處,後來員警過來,跟不知道為何與異議人發生口角,伊沒有將該車借異議人騎過,也不知道異議人電話號碼,是事發後透過另名友人才得知異議人電話為0000000000號云云(見本院卷第40至45頁)。惟考諸證人甲○○初對本院詢以「異議人有無騎該車載過你」之問題,回答「我忘了」(見本院卷第40頁),嗣始改稱異議人沒騎過該輛機車云云(見本院卷第41頁),與對本院詢以「何以機車會被扣押」之問題,答稱「當時有一個員警與替代役過來,他們與丙○○發生什麼口角我不清楚」(見本院卷第44頁),及對本院復詢以「為何你不肯交出鑰匙」,答以「因為我的車當時是靜止的,並沒有違規,我忘記警察有沒有跟我要鑰匙」,可見證人甲○○對有無借車給異議人一事說詞反覆不一,且推稱不清楚員警與異議人當時爭執過程。然而,本件員警攔查之始,即係對異議人與證人甲○○二人予以攔查,並檢視其等二人之身分證件、詢問上開機車所有人、要求交出鑰匙,嗣將上開機車以推車推回派出所保管等情,業據證人吳俊南、蔡保松結證屬實,復詳載於上開員警勤務表、工作紀錄簿內,衡諸常情,證人甲○○對於有無將機車借予異議人騎乘、有無相載過及員警攔查盤問過程等親身經歷具體事項,理應知之甚詳,況倘如其所證與異議人僅曾一面之緣,對有無出借機車一事更不至於印象不清或記憶錯誤,是其所述上情憑信性甚有疑問,顯係出於避重就輕之詞。又異議人為警攔查時間係99年6月27日凌晨1時許,屬深夜時分,一般人多已入睡或準備就寢,攔查地點為高雄市鹽埕區,與證人甲○○之高雄縣鳳山市住處(見本院卷第40頁年籍資料),尚有車程距離,且衡情一般人騎駛機車於道路上,因行進速度及視線注視於道路前方,對路過來往者之容貌不易深刻察覺,何況類如證人甲○○所述僅見過一面之異議人,是證人甲○○所述當時戴安全帽騎乘機車前往該處找朋友,在路上偶遇異議人,便一起聊天云云,自與常情有違,難以採信。再者,證人即上開機車所有權人乙○○○經本院職權傳喚,到庭結證:伊與甲○○平常住在一起,平日輪流騎乘上開機車,各人有各自使用之安全帽,當天甲○○騎車外車,沒有將上開機車騎回家,也沒有把他那頂銀色安全帽帶回家,伊便詢問甲○○,甲○○後來跟伊說是借朋友騎,結果被警察扣走等語,復經本院反覆詢問證人乙○○○關於甲○○如何描述事情經過、為何員警要查扣、係何人騎車等情,均經證人乙○○○始終明確表示甲○○返家後係稱借友人騎乘為警查扣等語一致(見本院卷第93、95頁),足見證人甲○○返家後確係向其母表示該車係借友人騎乘方為警察查扣無誤。本院審酌,證人甲○○係向其母乙○○○借車外出,返家後未能歸還機車,經其母詢問原委時,倘如其於本院所述僅係單純與友人聊天,機車即為警誤指查扣,當可如實告知其母,以示委屈,自毋庸捏造機車係借予他人騎乘乙情,足見證人甲○○返家後向其母表示機車係給友人騎乘之詞,甚是可信!其於本院審理中所為前詞,存有矛盾,亦與常情有違,應係出於迴護異議人及撇卸責任之詞,尚難憑信,無從採為有利於異議人之論據。
㈢至本院職權以證人甲○○之身分證統一編號查詢其行動電話
號碼,及查詢異議人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案發前之通聯對象,固未見異議人與證人甲○○間有通聯往來(見本院卷第56至73頁),惟至多僅能證明渠等於案發前未有以行動電話互相通聯,與異議人是否有騎乘上開機車乙事無必然關連,亦無從採為有利異議人之論據;又證人甲○○於當日縱有攜帶平日使用之安全帽外出,且未一併攜返住處,與異議人騎駛該車附載時,其與異議人有無配戴一事無必然關聯,自無進一步調查上開機車內是否有置放安全帽之必要,併此敘明。
㈣是以,異議人於上揭時、地,確有騎駛該車,且有未戴安全
帽之行為,經執行勤務之警員吳俊南、蔡保松上前攔檢,請異議人出示證件時,發覺異議人身上有濃濃酒味,乃依法要求異議人進行酒精濃度測試,揆諸前揭法條意旨之說明,員警行使職權自屬適法,異議人猶矢口否認有騎乘上揭機車,所辯前詞均無可採,本件違規事證已臻明確。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於上揭時、地,確有騎駛該車,且未戴安全帽,經警合法攔查後,為警發覺飲用酒類,經警依職權要求酒精測試檢定,竟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事實,已堪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67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6萬元,並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禁考,尚無違誤。異議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李俊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書記官武凱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