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65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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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6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651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明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115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先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明潭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捌玖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前開毒品包裝袋壹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捌玖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前開毒品包裝袋壹個沒收。
事實
一、李明潭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332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6年11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又因施用毒品、偽證等案件,先後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13號、97年度朴簡字第237號、97年度訴字第616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6月、2月、3月、4月確定,上揭4罪並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2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而於97年10月21日入監執行。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與上揭有期徒刑1年接續執行。嗣於98年12月17日假釋出監,本於99年4月20日假釋期滿,惟因於假釋期間故意另犯他罪,經撤銷假釋,而於100年7月28日入監執行殘刑,是上揭數罪尚未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年7月27日下午3時許,在嘉義縣太保市○○里○○路與和平路口,向綽號「阿七」之 陳耀堂 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後,即在陳耀堂之自小客車內,以將海洛因摻水後用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又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時、地,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毒品置於玻璃球內燒烤,使產生煙霧,再以口、鼻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旋於100年7月27日下午3時30分許,俟其施用完畢時,當場為警查獲,並由其主動提出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89公克)扣案,於同日下午4時30分,為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現海洛因之人體代謝物嗎啡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李明潭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於96年11月20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等情,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釋放出所後,五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罪,自應由檢察官依法訴追。
㈡再按本件被告所涉犯者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第2項法定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本院行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實體事實之認定: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中均自白不諱;又其前揭為警採尿送驗結果,係呈海洛因之人體代謝物嗎啡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年8月1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查獲毒品案件採集尿液送驗姓名對照表在卷可參;而被告為警查獲時所主動提出警員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經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為0.89公克,採樣檢品小於0.01公克,驗餘淨重為0.89公克,亦有卷附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照片4張、法務部調查局100年8月18日調科壹字第10023018390號之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為憑,足以佐認被告上開自白確屬實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俱足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上開施用時所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該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為警查獲時主動提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並無證據足資審認,係為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外,另行起意而持有之毒品,當從被告有利之認定,認該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屬被告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後,所剩餘因而持有之毒品,自應包括評價在前開不另論罪之範疇內。
㈡又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行為,係分別先後施用,且施用之方式相異,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當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本院審酌被告前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迭經執行觀察、勒戒
、強制戒治及有期徒刑之處遇措施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而於出監所後伺機再犯,自有使其再度接受相當時期監禁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惟其就犯罪事實均自白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且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然未侵害他人權益,犯罪手段平和,兼衡其施用次數、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另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此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可參。準此,本院爰不就原得易科罰金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㈣沒收部分:
1.扣案白色粉末1包,經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為0.89公克,已如前述,因屬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論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沒收銷燬之。
2.而扣案前開海洛因之包裝袋1個,係被告所有,且為供其施用海洛因之便,用以盛裝毒品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沒收。
3.至被告本案施用海洛因所使用之注射針筒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使用之玻璃球吸食器,則均未據扣案,復無證據顯示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或違禁物,為避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四、末按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係不同種類之第二級毒品,此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附表二將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列第12項及第89項可知。而吸食甲基安非他命經由代謝會產生少量的安非他命,若吸食安非他命經由代謝不會再產生甲基安非他命,此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3年11月25日覆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貴刑未93訴521字第37745號及法務部調查局93年5月4日調科壹字第09362413980號函示可參。本案被告於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中,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安非他命檢驗濃度為3530ng/ml,甲基安非他命檢驗濃度則為21190ng/ml,前揭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業已記載明確;又並無證據顯示被告除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外,尚同時施用安非他命,致產生上揭尿液檢驗結果,本院即無從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綜上,應認被告於本案中所施用之第二級毒品僅係甲基安非他命,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騏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李東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書記官吳念儒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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