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79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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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重訴字第7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重訴字第799號原告 蘇義雄 訴訟代理人 徐志明 律師
曾允斌 律師被告 李俐穎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後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執有原告所簽發之新台幣(下同)800萬元本票,並以本院100年度司票字第4486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惟被告出借款項所委請之 龍熙澂 並未將借貸金額交付予原告,而所謂之共同借款人 林俊寬 更未將向被告借得之款項交付予原告,龍熙澂、林俊寬均遭檢察官認定犯罪,提起公訴(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17778號、101年度偵字第11586號、102年度偵字第11542號起訴書),龍熙澂既係被告之代理人,其法律行為當對被告發生效力,兩造間既未實際交付借款800萬元,即不成立消費借貸關係,被告並無債權可行使,原告即有消滅或妨礙被告強制執行之事由存在。雖被告前以其所執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經原告對被告提起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遭最高法院於102年4月30日以102年度台簡上字第3號判決敗訴確定,然由檢察官前開起訴案件,現由本院刑事庭審理,其審理結果將推翻前案之認定,上開事實雖於被告據以提起強制執行所憑之本院100年度司票字第4486號裁定前即已發生,然原告係於上開刑事案件起訴後始知悉,故原告係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退步言之,如法院認該異議之事實應以實際發生之時認定,則原告亦主張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得提起異議之訴等語。依原告主張,原告本件請求之訴訟標的應係債務人之異議權,異議之事由則為原告與被告間並無交付借貸款項之事實,借貸關係不存在。
三、次查原告曾於另案主張被告持有系爭本票,惟原告與被告間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依票據法第14條、第13條規定,被告不得主張系爭本票之權利,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該案業經最高法院判決原告敗訴確定在案(本院台北簡易庭100年度北簡字第6542號、本院100年度簡上字第514號、最高法院102年度台簡上字第3號)。最高法院於該案判決認定兩造間有消費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係屬無據等情,有最高法院102年度台簡上字第3號民事判決可憑,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則原告復以同一事由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本件訴訟標的為該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具有既判力,其訴即非合法。原告雖主張龍熙澂、林俊寬涉嫌犯罪,該案審理結果將影響前案之認定云云,惟此關乎原告是否得依民事訴訟法再審事由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之問題,原告非對於前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其訴自非合法。綜上,原告就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所及之系爭本票債權是否存在提起本訴,有違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為不合法,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1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林欣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4月1日
書記官黃巧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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