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小上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小上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瑕疵擔保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小上字第23號上訴人 李曉薇 被上訴人寬昶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梁瑞峯 被上訴人允榮製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賴金玉 訴訟代理人 黃棋湧 被上訴人 梁衛星 上列當事人間瑕疵擔保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5月15日本院新竹簡易庭102年度竹小字第161號小額訴訟事件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第469條第
1款至第5款之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就小額訴訟事件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之規定,以原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判例,亦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規定,以原審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亦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倘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符時,即難認為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有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1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對原審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訴意旨略以:
㈠上訴人於民國99年間向被上訴人寬昶有限公司購買系爭實木
門,至101年8月底系爭實木門因有瑕疵被自然風力吹壞,使用約2年半,上訴人即依民法第356條規定通知出賣人寬昶有限公司,則上訴人自系爭實木門交付時起5年內,依民法第359條、第360條、第365條規定對被上訴人提起行使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之解除權或請求權之訴訟,於法有據。被上訴人寬昶有限公司、允榮製材股份有限公司出售系爭實木門予上訴人,依法即應負保固責任,不需兩造在買賣時約定。
㈡原審稱系爭實木門與上訴人管理使用之方法無涉,尚非無疑
云云,惟此判斷乃憑空揣測而與事實完全不符,蓋上訴人當初同時購買9片實木門,僅系爭實木門受損,其餘8片均完好如初,足證上訴人並無使用不當之情,否則受損之實木門絕非僅系爭實木門1片而已,亦足證系爭實木門確有重大瑕疵,才禁不起風吹、撞擊之檢驗而損壞,原審稱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實木門有瑕疵存在,與事實不符。又一般實木門的基本功能就是用來抵擋風吹、撞擊的,一般市價新臺幣(下同)2,000元餘之實木門即足以抵擋風吹、撞擊,使用數十年是很平常之事,上訴人以3,600元昂貴代價購買系爭實木門,僅使用2年多即被自然風力吹撞而損壞,實有違常理,足證系爭實木門之硬度、品質、施工技術等都有重大瑕疵。
㈢原審稱上訴人業已使用系爭實木門達2年半之久,顯見系爭
實木門於交付上訴人後,並無減少或滅失其價值或通常效用之情云云,惟上訴人購買系爭實木門時就仔細檢查過了,從外表看並無瑕疵,然從外觀上無法觀察到系爭實木門之硬度、木材品質、施工技術等是否有瑕疵,而系爭實木門於101年8月底被自然風力吹撞而損壞,完全無法使用,已減少或滅失其價值或通常效用,是原審認系爭實木門於交付上訴人後,並無減少或滅失其價值或通常效用之情,與事實不符。
㈣並聲明:
⒈原審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225元,並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
三、經查:本件上訴人固於法定期間內對於民事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然核其上訴意旨所指摘,俱為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究非法規適用問題,上訴人泛言指摘,惟並無提及原審判決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當然違背法令情形,亦未揭示法規之條項、內容,或成文法以外之法則之旨趣、司法院解釋、最高法院判例之判解字號或其內容,以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處,自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指摘,亦無從認為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依上所述,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核係對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為指摘,未對原審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之處為具體之表明,並未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5所規定應表明之事項,揆諸首揭法條及說明,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以裁定駁回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規定,確定上訴人應負擔之第二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王佳惠
法官林麗玉法官朱美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書記官王恬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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