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6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6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69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藍耀正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32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藍耀正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犯罪事實欄第6行增載「…警於同日時55分許…」。
二、核被告藍耀正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7年間因犯2起公共危險案件,各經本院97年度北交簡字第2009號及臺灣新北(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交簡字第4188號各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13萬元、5萬元,後經該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5016號裁定應執行罰金17萬元確定在案,並於98年12月16日罰金繳清執行完畢(本件非累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惟被告未能警惕,又犯本案,顯有置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危險,惟慮被告坦白承認犯行,犯罪後態度良好,斟酌被告係飲酒後駕車上班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見偵查卷第6頁反面至第7頁),復兼衡其係3犯、酒測值達每公升0.35毫克、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無肇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得自收受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4月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葉藍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芝凌中華民國103年4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3260號被告藍耀正男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藍耀正明知酒後不能安全駕駛,於民國103年1月25日20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住處樓下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威士忌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年月26日7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欲前往台北市和平東路上班途中,行經台北市萬華區萬大路、西藏路口時,為警攔檢查獲,經施以呼吸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發現其結果高達每公升0.35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藍耀正業於警詢及偵訊時,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呼氣酒精濃度紀錄表、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刑法第185之3第1項第2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藍耀正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2月11日
檢察官李明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2月19日
書記官黃星雅

更多裁判書